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173號
111年4月18日辯論終結
- 原告
- 陳英鳳
- 被告
-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 代表人
- 李瑞銘
- 訴訟代理人
- 曾秀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110年11月9日裁字第82-V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898-XV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9年1月23日17時11分許,行經屏東縣○○鄉○○路00號前,因有「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情事,為警製單舉發屏警交字第V00000000號違規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被告認原告違反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之規定,製開裁字第82-V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處罰,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於110年1月23日17時許駕駛系爭車輛於屏東縣○○鄉○○路00號前,不慎與訴外人鍾勝宏騎乘之車輛發生碰撞,原告即下車查看,並表明身分,又因原告有預約乘客須離開現場且對方亦表示未有大礙,遂於告知聯絡方式後即離去,本以為是輕微事故可以自行處理,且於事後也給付對方20,000元,詎料對方於事後向警察機關報案,且原告發生事故當下即下車察看並告知所屬計程車行及姓名,若本案有可責難之處最重應適用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處罰,尚未達到有「肇事逃逸」之處罰程度。另按司法院大
事」,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其文義與法律明確性原則有違,並宣告該部分違憲並失其效力。是行政罰部分針對「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之規定,行政機關亦應比附援引之。
㈡、另查,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無任何其他足證原告有上開違規行為之事證,僅依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0年9月17日屏警分交字第11033706300號函為據,即遽認原告於上開時、地有舉發單位所指摘之違規行為,顯屬率斷。綜上,原處分顯非適法。
㈢、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答辯以:
㈠、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本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07號緩起訴處分書業已裁處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20,000元,且原告亦已繳納,本案緩起訴處分確定,故本件罰鍰部分業經緩起訴處分繳款而免予繳納,惟本件吊銷小型車職業駕照,3年內不得考領部分,仍得依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㈡、本案經檢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1407號緩起訴處分書認原告「因肇事逃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以緩起訴處分為適當。」、「…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勘予認定。」,因本案刑事部分業已裁處緩起訴處分,故被告依上開法律規定仍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且本案致人受傷部分獲不起訴處分之因,係屬訴外人撤告而獲得,故本案確實有致人受傷之情形;而行政機關及應為特定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學理上稱之為「羈束處分」,對此種法律賦予單一法律效果之羈束處分,並無任何裁量空間,故本案被告僅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作成吊銷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3年之羈束處分,並無裁量空間。
㈢、按「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前項裁決書內容有增、刪、塗改之部分應加蓋處罰機關校正章戳。」,行政程序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17 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經被告重新審查後,認上開裁決主文誤植為:「罰鍰新台幣玖仟元整」應更正為:「罰鍰業經緩起訴處分,免予繳納」,故本案依法更正,並已另行補正裁決書。
㈣、綜上理由,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被警舉發「汽車駕駛人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有屏警交字第V00000000號違規單可稽,爰依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第68條第1項裁處吊銷小型車駕駛執照,3年不得考領,核無違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依原告起訴狀及被告答辯狀可認兩造均不爭執外,復有系爭舉發通知單暨送達證書、原處分書暨送達證書、汽車車籍資料查詢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0年9月17日屏警交字第11033706300號函、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07號緩起訴處分書、採證光碟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至57頁),應認屬實。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並以上述事項據為主張,故本件兩造之爭點應為:原處分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爭執:已留下聯絡方式給對方,並無肇事逃逸之情形云云。經查:據本件車禍之對造訴外人鍾勝宏於警詢中證稱:對方沒有等我反應就立即駕車離去等語(有警詢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9頁)衡情對造與原告偶然碰撞並無交惡,對方並無誣陷原告之理由,且衡以原告稱急著去載客,原告確實有可能未等對方同意即逕自離開無訛。故原告確實有於車禍肇事後,未留在原地等待警察或救護到場即自行離去之行為,至為明確。
㈡、原告辯稱:在本件車禍中並無肇責,故無所謂肇事可言云云。經查: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本件車禍過程經本院勘驗現場路邊監視器(勘驗結果見本院卷第69頁背面至70頁)本件車禍系原告駕車自路邊起步欲轉入道路中,而與道路中直行之機車發生碰撞,依照上開規定,起駛之車輛應禮讓行進中之車輛,本件原告並無路權,故毫無疑問原告為主要肇責。原告辯稱無肇事責任故根本無肇事可言,並不可採。
㈢、原告另稱:本人為外籍配偶,所以不懂法律才會如此,應予免責,以後定不再犯云云。然查:原告已取得本國國籍,當然為普通之一般國人,故無需給予特別之待遇。況原告為職業駕駛人,理應對其職業之相關法規熟悉,此為對其職業之責任及基本義務。故原告此番辯解實屬不負責任,不予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汽車駕駛人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事實,應可認定。從而,被告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第68條第1項裁處吊銷小型車駕駛執照,3年不得考領,洵屬正確,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8第1 項、第237 條之9 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