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3號
111年7月18日辯論終結
- 原告
- 華鎰人力仲介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莊育程
- 訴訟代理人
- 方浩鍵律師
- 被告
- 屏東縣政府
- 代表人
- 潘孟安
- 訴訟代理人
- 楊元智
王薇婷
上列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屏東縣政府民國109年12月15日屏府勞動行字第10957376600號行政裁處及勞動部110年5月28日勞動法訴二字第110000210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接受雇主訴外人林榮家委託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相關就業服務業務,嗣被看護者訴外人林蘇勸於民國109年4月13日死亡,林榮家即已不具聘雇外國人資格,而原告未盡查證及注意義務而仍於109年9月9日向勞動部申請外國人之延長重新招募許可,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項第8款規定。經被告審查屬實,以109年12月15日屏府勞動行字第10957376600號行政裁處書(下稱原處分),依同法第65條第1項規定,處原告罰鍰300,000元整。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勞動部於110年5月28日勞動法訴二字第1100002105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查原告因受訴外人林榮家(下稱林君)委任辦理聘雇外國人之就業服務。因林君為照護被看護人林蘇勸所聘雇之外籍看護人員ANIROH(下稱A君)預定於109年6月13日終止聘雇關係,而有充信招募外國人之需求,故委由原告於109年2月27日為其辦理重新招募並項勞動部送出申請函。為後因被看護人林蘇勸於109年4月13日過世,再無看護需求,而因林君尚有另一名被看護人林天助符合申請外籍看護之資格,原告受林君委託,於109年5月14日為林君及A君辦理三方合意接續聘雇程序,轉換理由均如實告知主管機關林蘇勸死亡之事實,並經勞動部於同年5月28日核發接續聘雇許可函,後A君又於同年7月8日轉換雇主並或許可。原告公司因內部例行程序,受委託辦理招募程序時,即有注意招募許可函時效而於期限前為雇主申請延期招募之慣例,而林君之重新招募許可函於109年9月8日到期,逐由原告公司內部行政人員於同年109年9月9日送出延長招募申請。惟後原告查知該申請內容係誤送林君為被看護人林蘇勸申請招募部分,即迅於同年9月18日向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發函告知「其申請案因有不得辦理之情事,而欲撤回該申請」之意思,應可視為其曾向主管機關通知。後原告亦未在為雇主林君及被看護人林蘇勸進行任何實質引進外國人之行為,從而並未影響主管機關對於外國人聘雇管理之目的或損害外國人工作權益。惟屏東縣政府仍於109年12月15日以屏府勞動行字第10957376600號函附行政裁處書,認定原告行為為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項第8款之「接受委任辦理聘雇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提供不實資料或健康檢查檢體」,並依此裁處原告新臺幣30萬元罰鍰,原告不服該處分,嗣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然又於110年6月15日收受勞動部110年6月10日勞動法訴字第1100002105號訴願決定書。
㈡、次查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項第8款規定所指「提供不實資料」,究係須該資料已實際影響主觀機關判斷依據,抑或係所有就業服務機構所供資料均不得有任何記載錯誤,否則將違反該規範而受裁罰?原告之申請並未造成主管機關受誤導而為錯誤之准駁,且勞動部已知被看護人林蘇勸死亡事實、原告誤送後已盡其告知真實及補正申請知行政義務,並未造成主管機關知損失,故此,實不應對於原告以該法規相繩,由因該法之最低裁量處罰金額即為30萬元,就該類可透過事後補件或釋後撤銷之情形,即應以現縮其適用範圍或為適度之酌減,而符合行政法上比例原則之要旨。原處分機關未進行充足調查,且未一併考量對於原告有利之事實,竟對原告依該法規為裁罰,自屬未洽。
㈢、再查,勞動部110年7月15日所發文勞動發管字第1100502386號函:「雇主或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等事項,於被看護者死亡時,是否構成違反本法第5條第2項第5款、第40條第1項第8款規定,除就雇主或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是否已經實質引進外國人或接續聘僱外國人,進而影響外國人聘僱管理之目的或損害外國人工作權益等因素為判斷外,並應就行政罰法第7條、第8條規定,衡酌雇主或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主觀上有無可非難性及可責性,倘有下情事之一者,則尚無違反本法第5條第2項第5款、第40條第1項第8款之規定:㈡被看護者於雇主或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聘僱外國人之身招募許可「前」死亡:1.申請招募許可前死亡:於本部審核准駁招募許可日前,雇主或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提供被看護者死亡證明文件,或變更其他被看護者。惟如經核發招募許可後,未實質引進外國人或接續聘僱外國人者,亦無違反上開規定。」。
㈣、據前揭勞動部函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是否違反第40條第1項第8款規定,處分機關應衡酌其主觀上有無可非難性及可責性,且該函釋已列舉非屬於違反該項規定之情形。原告雖於109年9月9日有為申請延長招募行為,然於查知該聲請係屬誤送後,即迅於同年9月18日向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發函告知「其申請案因有不得辦理之情事,而欲撤回該申請」等意思,應可視為其曾向主管機關通知。而後原告亦未再為雇主即訴外人林榮家及被看護人即訴外人林蘇勸進行任何實質引進外國人之行為,從而並未影響主管機關對於外國人聘僱管理之目的或損害外國人工作權益。且本件既已提出行政訴訟,代表處分尚未確定,函釋惟行政規則,主管機關所做前後不同解釋,依行政罰法規範應適用從輕從新原則,做成有利於人民的解釋。是以,原告行為應未違反就業服法第40條第1項第8款規定,已甚明確。原告行為並非屬於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項第8款所規範「提交不實資料」之情形,至被告仍認定原告行為違法,而逕為裁處訴原告300,000元罰鍰部分,即顯屬適用法規上之重大錯誤等語。
㈤、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依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項第8款明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受任辦理聘雇、展延申請時,不得提供不實資料,換言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辦理就業服務,應提供合法真實文件及資料,使雇主得依法申請外國人及勞動部得正確評估而為處分,又所謂不實資料除偽造或變造申請外,亦包括與申請時限注視實不相符者,先予敘明。經查,本案洵據林君於被告訪談筆錄,可知林君委任原告辦理就業服務業務時,被看護者林蘇勸於109年4月13日死亡,原告至遲於109年4月20日應已知悉其死亡之事時,仍於109年9月9日已林君名義申請外國人之延長招募許可,相關申請資料顯已與當時現狀不符,顯可認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項第8款之規定。
㈡、查原告行政訴訟起訴所述意旨之主張,依勞動部第109年7月15日勞動發管字第1100502386號函釋,於查知該申請係屬誤送後,迅於同年9月18日向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發函告知其申請案因有不得辦理之情事,而欲撤回該申請,後亦未再為雇主林君及被看護者林蘇勸進行任何實質引進外國人之行為,並未影響主管機關對於外國人聘雇管理之目的或損害外國人工作權益,原告自認應屬合法等語,惟原告所提前揭函釋係於110年7月15日發布施行,而本件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項第8款規定,業經被告做成原處分,並於109年12月17日合法送達生效,故原處分之生效先於前揭函釋,自無適用之餘地,難認於法有據。
㈢、次查原告稱公司內部例行程序,受委託辦理招募程序時,即有注意招募許可函時效而為雇主延期招募之慣例,因被看護人林蘇勸之重新招募許可函業於109年9月8日到期,遂由內部人員送出申請文件,而被看護人於同年4月往生而屬誤送,尚不致行政機關做成錯誤處分,而造成任何損害等語。惟查,原告受雇主林君委任辦理聘雇外國人之就業服務業務,而經林君告知受看護人於109年4月13日死亡之事實後,原告亦未查證或確認林君是否符合聘雇外國人之資格,仍於109年9月9日以其名義向勞動部送件申請外國人招募許可,且申請時資料明顯已與當時現狀不符,原告對此事實自始不爭執。再者,原告暨為專業人力仲介服務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熟知相關法令自應履行檢具合法真實文件之法定協力義務,不容諉為不知。從而原告明知被看護人林蘇勸已死亡仍以其填具申請書提出申請,既與事實不符,即屬不實資料,縱無故意,仍有應注意、能注意,但未注意之過失,仍應受罰。
㈣、綜上理由,原告為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接受委任辦理聘雇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而提供不實資料,並經被告以109年12月15日屏府勞動行字第10957376600號行政裁處書,認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項第8款規定,依同法第65條第1項,處以罰鍰300,000元,於法並無違誤。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本件爭點在於,原告於林蘇勸死亡後,仍於109年9月9日向勞動部申請外國人之延長重新招募許可,係故意之提交不實資料申請,抑或是可資更正之錯誤申請。經查:
㈠、原告先申請外國人之延長重新招募許可,後發現林蘇勸死亡,復於109年9月18日撤銷延長重新招募,有勞動部函文之收文日可供查詢(見本院卷第126至128頁)。被告雖稱亦於同日發現林蘇勸死亡,且於同日通知原告,然該通知之函文經由郵局傳遞,於同年月21日始送達原告(見本院卷第129至130頁),可見原告在未經通知前即已發現錯誤,而為撤回之更正,而非受被告之通知才不得不為撤回。
㈡、被告雖稱:原告持已過世者名義申請,即已是提交不實資料申請云云。然查:倘今原告為個人戶,僅為己身辦理該等程序,竟仍持已過世者之資料申請,固可認其確實提交不實資料申請。然原告為人力仲介公司,案件繁多,忙中有錯,尚非脫逸常情,且公司體制內,行政人員與實際接觸客戶者間有資訊落差,實屬正常,行政人員因未受通知而單純依照日期送件,亦屬合理,因而造成錯誤,實為難以排除之遺憾,若因手上資料可得查詢,就一概認定資料之錯誤均是故意持不實資料,實屬過苛。連法院判決如此嚴謹之文書,尚且得就錯誤處更正,一般之行政事項,卻完全無使人民更正之餘地,實為比例失衡。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於發現錯誤後為即時之更正,從而本件實非故意提交不實資料申請,是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