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16 日
- 法官曾士哲
- 法定代理人李瑞銘
- 原告李志成
-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21號 原 告 李志成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李瑞銘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22日所為裁字第82-ZEC165707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之規 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號917-UU號營業遊覽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0年12月6日07時02分許,行經國道3號南向411.4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因有「限速110公 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37公里,超速27公里」之違 規事實,為警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EC165707號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並移由被告裁決,嗣被告認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屬實,即於111年2月22日製開裁字82-ZEC16570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元,記違規點 數1點。原告仍為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伊當日行經系爭路段時,行車紀錄器(即大餅) 顯示車速僅為100公里初頭,未超過120公里,且查車輛衛星定位系統,系爭車輛於7時01分至7時03分之速度亦僅為93公里至96公里,而上開儀器均經檢驗合格,顯見伊當時並未超速,原處分顯有違誤,應予撤銷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本件車主百鴻通運有限公司於111年2月22日申辦移轉歸責予駕駛人即原告,本案處罰原告無誤,先予敘明。㈡本件原告固稱其行車紀錄器、定位系統等設備均未顯示超速,並檢附相關檢驗合格證書至本所,惟查汽車儀表板所載速度多有賴該車輛所使用之行車紀錄器中之GPS地位技術 測得,而各家紀錄器之設備規格精準度不一。復以具GPS定 位系統之記錄器所顯示之速度係以區間數值變動方式,是汽車儀表板所彰顯之速度尚無從真實反應該車實際行進速度,是以縱為警方親自就超過或低於速限之違規行為進行取締、舉發,尚需以經濟部定期檢定合格之雷達或雷射測速儀進行測速始得以確認。再者,依原告提出之動態歷史軌跡所示,係以每20至30秒,A點至B點間之距離,平均推計車速,並非裝置在車輛上確實記錄行車時每一秒鐘之行車車速,亦非系爭路段經雷射測速儀所測得之確實車速。又原告所提供之大餅其車號、日期均屬人工填製,是否為該車當日之實際大餅,尚非行政機關可得知悉、查證,是無從判斷其正確性,難以採納該部分資料。又原告稱其紀錄器經檢驗合格乙節,惟該檢測屬2年一次檢測週期,除與警方雷達測速儀1年一次檢測間存有基本差異外,原告亦無提供樺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代理店屏東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測量之機器,經過國家認可之檢測單位所認證合格之機器證明文件,是該部分資料亦無從採納。㈢末查,本件經檢視採證照片、現場標誌照片、雷達測速儀合格證書、現場圖等件可知,系爭車輛於系爭路段被測時速為137公里,超速27公里,警方於該路段之 固定式限速110公里告示牌(位置:409.3公里處)後方設置固定式「警52」標誌告示牌(位置:410.7公里處),並於 該「警52」標誌告示牌後方以非固定式測速照相儀器測速(位置:411.4公里處),符合處罰條例之規定,而該標誌告 示牌、圓形限速告示牌均可清楚辨識、距離符合規定且違規地點明確,又警方之測速儀均經檢定合格且在有效期限內,是本件員警依法舉發,於法洵無違誤。㈣綜上,原告違規事實明確,被告據以裁處罰鍰4,5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律: 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⒉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對於前項第九款之違規行為 ,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 ⒊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⒋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⒌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33條第1 項第1款:「行駛高、快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 高速限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大型車違規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罰鍰新臺幣4,5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㈡經查,原告確於發時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嗣因有超速交通違規情形,為設於該處之移動式測速照相設備攝得,並經舉發單位員警調查認定超速屬實,移由被告裁決,被告嗣以原處分所示內容裁罰原告等節,除為兩造不爭執外,並有卷附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11年2月22日裁字第82-ZEC165707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影本1紙(本院卷第19頁)、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111年1月3日國道警交字第ZEC165707號違規單影本1紙(第21頁)、汽車車籍查詢表及駕駛人基本 資料各1紙(23至24頁)、汽車所有人告知違規駕駛人申 報書影本1份、大餅影本1份、定位位置資料表影本、車輛行車紀錄器檢驗合格證明影本各1紙(第25至29頁 )、原告110年11月1日陳述單影本1份、大餅影本1份(第30至31頁)、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111年2月9日國道警五交字第1115700188號函影本、雷射測 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紙、採證照片1幀、「警52」標誌告示牌、速限標誌告示牌照片各1幀(第32至37頁)、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111年5月6日國道警五交字第1115701527號函影本、現場圖各1紙(第39至40頁)等可佐,上情首堪認定屬實。 ㈢查系爭車輛於案發時,既經設於系爭路段之移動式雷達測速照相攝得超速之事實,又該所攝超速違規照片上所載之雷達測速儀證號為:J0GA0000000A(本院卷第35頁),與警方提供之該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所載「檢定合格單號碼」相吻合(本卷第34頁),再依該檢定合格證書所載之檢定有效期間為110年6月22日起迄111年6月30日止,本件案發期間係在雷射測速儀有效檢驗區間範圍內,則原告確有原處分所認定之超速違規,堪認屬實。又系爭路段核屬國道3號高速公路,現場於原告行向(北往南)之國道3號南向409.3公里處先設有速限為時速110公里之圓形標誌1只, 繼於南向410.7公里處,又設有警52之前有測速照相三角 形式警示牌1只,而本件原告遭攝得超速之地點為系爭路 段南向約411.435公里處,以上均有員警所繪現場簡圖1紙及現場照片等可證(本卷第40頁),則舉發單位員警本件超速之取締舉發,核與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即高 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本件警52 與雷達測速設備攝得原告違規地點相距735公尺)無違,被告嗣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於法並無不合。 ㈣原告固提出俗稱大餅之大客車行車紀錄圓盤資料影本1紙(本院卷第27頁)、系爭車輛案發時行車速度GPS紀錄資料查詢之電腦截圖畫面1紙(本院卷第28頁)及樺崎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行車紀錄器定期檢測合格證明1紙(本院卷第29頁) 等為證,主張,伊車上之大餅及GPS行車紀錄器資料均顯 示,案發時伊車輛時速僅在時速100出頭,絕未超過時速120,原處分認定事實即有違誤云云。然查,上開大餅,其運作原理主要係依據車輛傳動系統如引擎或變速箱輸出之訊號,藉由連動指針之機械式運作而在紙卡上繪製曲線所呈資料,伴隨車況新、舊而易有準確度與現實之落差,是否足堪為原告據以推翻本件警方舉證之用,已非無疑。又GPS衛星定位系統之行車紀錄器,係透過衛星訊號連動車 輛上GPS接收器,由該接收器紀錄行車速度資訊,惟衛星 訊號易受地磁干擾影響,且因不同廠商製造精密度不同,資訊易與真實有所落差,亦為公知之事實,相較警方本件案發現場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除設備設置距系爭車輛約35公尺而顯然較近(本院卷40頁),不易受外界因素干擾致有訊號蒐集失真外,該雷達測速設備係經國家度量衡檢驗主管單位即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定期檢驗校正,有上開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可參(本院卷第34頁),精準度較可信賴。原告固亦提出樺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行車紀錄器定期檢測合格證明1紙,擬證 明系爭車輛使用之行車紀錄器上開資料可為參考依據,惟經細譯該合格證明書所載,僅據載明以:「行車紀錄器經本公司檢測,功能正常,合於頒發此證明」等語(本院卷 第29頁),然該公司究係依何系統驗證原告所提上開資料 與國家度量衡標準相符?本件是否該行車紀錄確實依據國家度量衡標準檢驗合格?均未據該公司證明書敘明,又該證明書上載之所謂「功能正常」敘述,究何所指?係指開機、攝影等功能正常?抑或速度偵測功能亦合於國家標準?亦未見該證明書說明詳實,較諸上開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所核發之本件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係依據度量衡法、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等法律規定辦理檢測(本 院卷第32頁參照),資訊相對清楚、完整,可信度自較原 告所提之上開公司核發證書內容為高。從而本件即難逕以原告所提上揭資料而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限速11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37公里,超速27公里」之超速違規行為,洵堪認定。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33條第1項第1款(行駛高速公路 大型車超過最高速限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4,500元、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原告執上開主張指摘原處分不當 ,訴請撤銷原處分,尚乏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曾士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定,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書記官 廖苹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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