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61號
- 原告
- 黃俊銘
- 被告
-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 代表人
- 李瑞銘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1年5月19日裁字第82-VP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之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 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ENJ-7768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11年1月4日01時許,於屏東市復興北路與逢甲路口,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情事,為警製單舉發屏警交字第VP0000000號違規單,被告認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製開裁字第82-VP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處罰,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按「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一、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二、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三、内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四、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五、内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行政程序法第111條定有明文。所謂無效之行政處分,係指行政行為具有行政處分之形式,但其内容具有明顯、嚴重瑕疵而自始、當然、確定不生效力。基於維護法律安定性、國家本身所具有之公益性及國家權威,學說及各國立法例皆認為行政處分是否無效,除法律定有明文之情形外,宜從嚴認定,故乃兼採「明顯瑕疵說」與「重大瑕疵說」作為認定標準之理論基礎。是以,依上開行政程序法第111條之規定,行政處分無效之原因,除該條第1款至第6款之例示規定外,尚有該條第7款「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之概括規定,用以補充前6款所未及涵蓋之無效情形。而行政處分是否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罹於無效,並非依當事人之主觀見解,亦非依受法律專業訓練者之認識能力判斷,而依一般具有合理判斷能力者之認識能力決定之,其簡易之標準即係普通社會一般人一望即知其瑕疵為判斷標準。換言之,該瑕疵須「在某程度上猶如刻在額頭上般」明顯之瑕疵,如行政處分之瑕疵倘未達到重大、明顯之程度,一般人對其違法性的存在與否猶存懷疑,則基於維持法安定性之必要,則不令該處分無效,其在被正式廢棄前,依然有效,僅係得撤銷而已(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1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111年1月4日01時許,行經屏東市復興北路與逢甲路口時,原停駛於路口,因錯看燈號之轉換,而有逾越停止線之行為,然原告於發見錯誤後立即停駛,並未續行駕車闖越路口,顯然原告之行為並非出於故意。
㈢、再者,衡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及處罰條例之規定及其立法目的,「號誌燈」是以規定之時間上交互更換之光色訊號,通常設置於交岔路口或其他需要交通管制的地點,用以將道路通行權指定給車輛駕駛人與行人,管制其通行、停止及轉向的交通管制設施。揆諸上開規定及號誌燈之設置目的,主要皆用於達成交通管制之目的及避免交通事故之發生,而原告斯時雖因一時錯看燈號而有越線之行為,然原告立行停止,除非故意違規外,更無達於違反交通管制及提高交通事故發生之程度,而與上開立法目的相違背,故實不應課與原告罰鍰等語。
㈣、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㈠、原告於111年3月23日提出申訴單,經舉發單位查覆稱經檢視採證照片,違規車輛於紅燈開亮76.1秒後超越停止線通過第1道光學感應設備,照相系統即啟動拍攝第1張照片,並於78.1秒拍攝第2張照片,測得該車行經違規路口時違反號誌燈光管制之規定(闖紅燈)。依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原則」會議結論一、(一)「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查違規車輛行駛直行專用車道,面對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本局依據採證照片舉發並無違誤。
㈡、次查,原告於起訴狀所提等節,經審視舉發單位採證照片:1.照片日期:2022/04/01、時間:01:00:06系爭違規路口(車道3)號誌為黃燈4秒後且亮紅燈76.1秒,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通過系爭違規路口停止線後,系爭車輛業已行駛到達路口枕木紋行人穿越道。3.照片日期:2022/04/01、時間:01:00:08系爭違規路口(車道3)號誌為黃燈4秒後且亮紅燈78.1秒後(間隔:2.0秒),原告車輛行駛通過該路口枕木紋行人穿越道及待轉區。又按系爭違規路口設置之固定式闖紅燈照相設備係採線圈感應式啟動,採證照片所顯示黃、紅燈秒數,係連結該路口號誌訊號,與實際運作時制同步,當號誌轉為紅燈,車體通過停止線(感應區)時方能啟動相機執行照相,倘行駛中車輛係於綠燈或黃燈號誌時通過停止線,則不會啟動相機拍照。原告於系爭違規路口紅燈啟亮76.1秒後猶超越停止線觸動照相,並於紅燈啟亮78.1秒時仍繼續行駛通過該路口枕木紋行人穿越道及待轉區,已影響其他方向行人、車輛路權,原告之行為視為闖紅燈之行為,故本件有採證照片等可稽,員警依法填單舉發,於法洵無違誤。
㈢、再者,依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會議結論略以:「修正車輛『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如下:(二)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車身仍超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亦視同闖紅燈;若僅前輪伸越停止線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上揭函釋屬交通部基於主管機關之職權,對該條例所為之解釋性行政規則,除「紅燈右轉」之行為業經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另為規範外,其餘關於將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以及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或車身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認定為闖紅燈行為,核與前揭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意旨相符,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自得作為各級公路主管機關解釋適用法律之參考(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度交上字第 103 號判決參照),因此原告車輛確實已於紅燈時超越停止線且到達枕木紋行人穿越道及待轉區前方之範圍,係屬闖紅燈之行為,本件行政處分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亦無原告所謂之重大明顯之瑕疵等情事。又原告雖稱原告之行為並非於故意,交通規則本就是一經違反,就有可罰性,畢竟違反規定之行為已經為交通安全帶來潛在危險,沒有發生車禍僅是僥倖之幸運結果,並不能因此反推而認未對交通造成影響,且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以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雖非出於故意而係出於過失,仍應予以處罰。
㈣、綜上理由,原告所有系爭機車被警舉發「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情事,有屏警交字第VP0000000號違規單可稽,並經舉發單位查復確認依法舉發無誤,爰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53條第1項(機車違規,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繳納罰鍰新臺幣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應無不當等語以資答辯。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依原告起訴狀及被告答辯狀可認兩造均不爭執外,復有原處分書暨送達證書、系爭舉發通知單查詢表暨送達證書、車籍資料查詢表、駕駛人基本資料表、原告交通違規陳述單及查詢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1年4月1日屏警交字第11132555400號函、111年8月15日屏警交字第11136038200號函、採證照片2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31頁),應認屬實。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並以上述事項據為主張,故本件兩造之爭點應為:原處分是否適法?
六、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見解如下:
⒈裁罰的法律依據:
⑴、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
⑵、處罰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3 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
三、有第43條、第53條、第53條之1 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 點。
⒉授權規定:
⑴、處罰條例第92條第1 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將「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的規定,明確載明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
⑵、依處罰條例第4 條第3 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也在第170 條第1 項規定:「停止線係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線,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及在第206 條第5 款第1 目規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⑶、上開這些法規命令之規定,均係在母法之授權範圍內,且未牴觸母法,被告可以依規定適用。
⒊裁罰標準:
⑴、依照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 條第2 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在訂定時參考「車輛大小」、「違規次數」、「違規程度」、「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要素擇一或兼採而為分級處罰,其中對於機車之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已經明確規定:
①、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
②、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1,9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
③、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及裁罰2,3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④、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及裁罰2,7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
⑵、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有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的功能,可以使裁罰有統一性,讓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間具有公平性,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且經司法院大
可以作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
⒋行政函釋:另「闖紅燈」認定標準,為恐凡超越停止線即遽論處「闖紅燈」,難為一般大眾所接受,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當初立法精神。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就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行為之認定設定標準,以為執法單位參考,其重要內容如下:
⑴、車輛面對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⑵、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可以處罰條例第60條第3 項〈現已修正為第60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處分之)。
⑶、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
⑷、目前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該範圍視作路口,未繪設者請公路主管機關依內政部警政署65年2月16日(65)警署交字第00249 號函之規定,視路況車況繪設路口範圍。
⑸、另路口設有照相設施者並請有關單位依會議結論之認定標準配合調整以更能明確認定,此有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82)字第009811號函可參(此為本院職務上所知之事)。上開函釋,係交通部基於權責所為釋示,未逾越法律規定,本院自亦可適用。
㈡、經查:
⒈原告對於確實有騎乘機車超越停止線並不爭執,但自未影響他人而不算闖紅燈云云,然查:從照片(見本院卷第30頁)中可以看出,原告在紅燈之情形下,除超越停止線外,更壓過斑馬線,進而停止在代轉格內(且紅燈已維持76.1秒,並非原告所說燈號轉換導致看錯),原告既然有「紅燈之後仍超過停止線」以及「超過停止線後壓在斑馬線上影響行人通行」,因而有符合上開交通函示第⑶點之情形,故被告以此認定原告之行為為闖紅燈,並無違誤。
⒉原告認為己身並無故意,且自認未影響交通。然查: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並有明文。因此,行政裁罰本就是故意與過失行為均處罰,本件原告雖稱本件並非故意,但原告未舉證其行為可歸責,故原告至少就此部分有過失,而過失本就是行政罰上可受處罰之行為,故本件處罰原告之過失行為,並無錯誤。原告雖稱無人受到影響,然倘若依照原告這個邏輯,等於是所有沒發生車禍的違規都無從處罰;倘無特別規定,交通規則本就是一經違反,就有可罰性,畢竟違反規定之行為已經為交通安全帶來潛在危險,沒有發生車禍僅是僥倖之幸運結果,並不能因此反推而認未對交通造成影響。
⒊從而,本件員警依採證照片對原告逕行舉發,而被告對原告予以裁決,依法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七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被告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53條第1 項(機車違規,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繳納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核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