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07 日
- 法官曾士哲
- 法定代理人張淑娟
- 原告卓春成
-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法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2年度交字第11號 原 告 卓春成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19 日所為高市交裁字第32-V39A2003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 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之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系爭機車),於111年7月18日13時21分許,行經枋寮鄉台1線與台17線路口(下稱系爭路段),因與訴外人發生交通 事故,嗣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初判小組判定肇事原因為「闖紅燈」之交通違規,遂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交通分隊員警填製掌電字第V39A20036號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並移由被告裁決。嗣被告認原告上開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 岔路口闖紅燈」之規定屬實,即於111年12月19日製開高市 交裁字第32-V39A2003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 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仍為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㈠伊當日行經系爭路段時,伊之行車方向面對的是台1線北上的號誌,當時係綠燈後伊通過台1線停止線,且於機車待轉區待轉,待台1線左轉綠燈亮起後,伊方依循號 誌燈指示左轉,依交通部82.04.22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闖紅燈係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則伊係綠燈時通過台1線停止線,即與闖紅燈之要件不合。㈡又案發時,伊係依 循台1線亮起之左轉綠燈而自待轉區起步,斯時後方之貨車 已暫停於停止線後方,表示伊已可通過,且該處亦無機車不得左轉標誌,則伊依循現場燈號左轉,並無違規,現場係遭同向後方訴外人黃俊傑駕駛之車輛撞擊,此為該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伊並非闖紅燈,而係依號誌指示綠燈而左轉。㈢系爭路口直至112年7月4日經伊查詢Google現場地圖,始 知已經劃設往台17線方向之機車停止線,惟於案發時並無此停止線,則本件自不可以嗣後更新之道路標線而溯及認定伊案發時係跨越停止線而闖紅燈,原處分認事用法顯有違誤,應予撤銷等語。㈣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本件經檢視採證光碟及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可知,案發當日訴外人於台1線為綠燈狀態通過系爭路口直行 ,原告騎乘系爭車輛於機車待轉區,在行向號誌為紅燈狀態時通過該路口,而與訴外人發生碰撞事故。原告面對路口紅燈仍行駛通過系爭路口,而路口號誌轉變為紅燈時,屆時已失去通行路權。其規範目的無非避免阻礙其他方向綠燈車輛、行人通行,以免發生交通事故,駕駛人理應注意路口交通號誌之變化。而原告於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方向之燈光號誌,本件原告確實係闖紅燈之行為,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裁處罰鍰1,800元、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律: ⒈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 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⒉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三條之一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 ⒊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53條第1 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機車一八OO,記 違規點數三點。」 ㈡經查,原告確於案發時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路段,因與訴外人發生車禍,經警方認定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遂向被告舉發,嗣被告認員警舉發無誤,即以原處分裁罰原告等節,除為兩造不爭執外,並有卷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1年9月6日掌電字第V39A20036號舉發通知單影本1紙(本院卷第25頁)、高雄市政府交通 局111年12月19日高市交裁字第32-V39A20036號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1紙(第27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枋寮分局112年2月15日枋警交字第11230273900號函檢附 員警職務報告1紙、照片2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影本1紙 (第29至34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111年10月3日枋警交字第11131760500號函1紙(第35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111年12月19日枋警交字第11132319800號函1紙(第36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11年10月11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1148581100號函1紙、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4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原告補充陳述說明1份( 第37至47頁)等可佐,上情堪信屬實。 ㈢案經本院於調查期日當庭勘驗訴外人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於檔案編號「MOV_00000000_132733_F」畫面時間13:28:09許,得見訴外人車輛北上行駛於台1線上,該車於行至系爭路口時,行向號誌為箭頭綠燈而得直行,同一時間該處左轉專用線道轉往台17線北上之左轉專用綠燈箭頭號誌亦同時亮起,嗣於畫面時間13:28:11許,畫面左側之台17線號誌顯示為紅燈恆亮,該紅燈旁並有「機慢車專用號誌」藍底白字標誌懸掛該處,而依其顯示面向,應係提供台1線北上擬左轉台17線北上機慢車待轉區車輛遵循之用(即原告行向),同一時間亦得見原告機車自畫面右側之台1線機車待轉區向左駛出擬駛向台17線北上路段,訴外人車輛當場煞車不及,右側車身即與原告機車發生碰撞;以上有本院勘驗筆錄1紙可循(本院卷第55頁背面參照)。則依 上勘驗結果顯示,案發時原告行向應遵循之號誌為紅燈恆亮,原告逕行穿越路口而擬銜接至對向台17線北上路段,即與闖紅燈之定義相符,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核無不合。 ㈣原告主張有下列不可採之處: ⒈原告固主張,伊案發時係台1線北上綠燈時通過路口停止 線,與交通部82.04.22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意旨闖紅燈係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之定義不符,自非闖紅燈云云。惟查,本件原告行向依其於起訴狀自承,係自台1線北上而擬左轉銜接至台17線北上路段,又台1線該路段北上係4線道併呈,最內側為左轉專用道可銜接 至台17線北上路段,向外側則依序為內快車道、外快車道及機慢車道,最內側左轉專用道地上繪製有黃色「禁行機車」標線字樣等節,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系爭路口Google實景照片可參(本院卷第47頁參照),復系爭路口台1線北上右側亦設有機車待轉區之白色方格,林總 上情可知,沿原告機車行向,如擬由台1線北上左轉銜 接至台17線北上路段,機慢車應先駛至路口待轉區並遵循另向燈號而依兩段式左轉為適法,機慢車並不得逕自台1線北上並左轉銜接台17線,如是解釋,方符合前開 左轉專用道已繪製有「禁行機車」標線字樣之道路設計,亦與前開本院勘驗系爭路口左轉專用燈號亮起時,同向北上車道車輛仍可綠燈箭頭直行之設計吻合,否則若如原告主張,此時因台1線左轉綠燈亮起伊即可合法自 路邊待轉區起駛並銜接台17線北上路段,其行向車流勢將與台1線綠燈箭頭仍可直行之車流發生衝突,此亦為 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原告主張自有矛盾而與現況不符,此顯係原告就系爭路口號誌之設置有所誤解,洵非可採。承上,既原告案發時已行至機車待轉區,其所面對之燈號,自屬前開本院勘驗影片畫面左側之交通號誌,況該號誌亦經標明「機慢車專用號誌」已說明如前,此即為原告欲併入台17線北上路段行向時應遵守之號誌,則原告於該號誌紅燈恆亮情形下仍跨越系爭路口駛向台17線,自屬闖紅燈之交通違規無訛。原告固援引交通部前開82年解釋意旨而為主張,惟按交通部嗣復於109年11月2日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釋再就闖紅燈之解釋與以詳細定義,並於該解釋所附會議紀錄第一、(三)闡明以:「於機慢車左(右)轉待轉區線之駕駛人未俟其行向之號誌允許直行時,仍直行至銜接路段,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適為本件原告案發時之交通違規情節,則原告主張系爭路段未繪製停止線,伊係綠燈時通過停止線云云,顯然混淆所應遵循之燈號及其應面對之正確行向標線、號誌為何,主張顯非有據。再依據我國道路各路口之實際狀況,未必均繪製有停止線,此觀前開交通部109年會議紀錄第四段(一)、(二)就「路口範圍」 定義分依劃有停止線、未劃停止線之2情形定義、討論 自明,亦與吾人之日常生活經驗相符。從而如於未劃設停止線但仍設有紅綠燈交通管制號誌路段,僅因現場無停止線繪製即無從裁罰闖紅燈,寧有其理?益證原告前開主張顯就交通部函釋闖紅燈之意旨誤解。 ⒉至原告又以112年7月4日、7月11日陳報狀提出之Google現場照片1紙主張(本院卷第53頁下方照片參照),台1線系爭路口直至案發後之112年7月4日始經繪製「停止線 」,自無從依此回溯裁罰原告云云;除所舉該照片中之白色虛線顯非停止線而係「路口行車導引線」(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9條參照)而原告顯有誤解外,現場是否符合闖紅燈定義悉依行向交通號誌定奪而與停止線是否設置無涉,已經本院說明如上,則原告舉證如上,亦無從為其有利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被告因此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表第53條第1項(機車違規,期限內繳納或到 案聽候裁決者)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法之處,原告猶執前詞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曾士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定,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書記官 廖苹汝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