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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2年度交字第32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11 日

法官薛侑倫

原告
承鑫通運有限公司
代表人
許婉蓁
被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表人
李瑞銘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2年2月20日裁字第82-ZBB89564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之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 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KLB-76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16時11分許,於國道1號北向111公里處,因有「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處車主)」之違規情事,為警製單舉發國道警交字第ZBB895646、ZBB895647號違規單(下合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被告認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規定,製開裁字第82-ZBB89564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處罰,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依檢舉民眾車輛提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2022年/12/1316:00:58時至16:11:21時,位於黃冠瑋駕駛之系爭車輛前方之自小客車車速明顯低於每小時80公里,嚴重影響他人行車安全,黃冠瑋始以鳴按喇叭之方式警告,嗣訴外人黃冠瑋於16:11:21時打方向燈變換車道行駛至外側車道時,因適逢側風、過巒路段及地面因素使然,於16:11:31時至16:11:32時系爭車輛失去平衡故稍微偏移至中線車道,自系爭錄影畫面可見系爭車輛晃動不已,足見當日該時該地風勢頗大,然黃冠瑋旋即於16:11:33時將系爭車輛拉回至外側車道,此有黃冠瑋於其他時間駕駛系爭車輛於國道上行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亦可證明系爭車輛於高速行駛之下會因強風及地面因素有偏移之情形,而非訴外人黃冠瑋任意為之,又依該檢舉民眾提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黃冠瑋於16:11:33處拉回車身後即持續行駛於外側車道,此情即核與一般經驗法則所稱「以迫近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之狀況,係指左右兩車併排或接近併排,一方猶不顧他方行駛方令其車道上,而以緊逼之方式加速向前超越他車,並迫使他車為避免碰撞而需駛離車道之情不符,況倘黃冠瑋主觀上有逼車意圖,客觀上應持續與他車有併排或迫近他車之行為,而錄影畫面顯示黃冠瑋駕駛系爭車輛偏移至中線車道僅短暫兩秒隨即拉回車身持續行駛於外側車道,益徴其主觀上並無逼車意圖,客觀上亦無逼迫他車讓道之行為,車輛偏移至中線實係因其他因素所致,即應非旨揭條文所稱之「任意」,蓋黃冠瑋係因側風、過彎路段及地面因素致車輛偏移,而非有意針對他車惡意妨害其行駛,終與迫使他車讓道之「任意」要件,需主觀上具一定程度之惡意性有間,從而不得逕予認定黃冠瑋該當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任意以迫近之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既黃冠瑋並未違反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則原處分機關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裁處原告吊扣系爭車輛牌照6個月,已有違誤,原處分應被撤銷。

㈡、退萬步言,縱認黃冠瑋有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任意以迫近之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惟按道路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固規定:「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經主管機關裁決書送達後逾30日之不變期間未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或其訴訟經法院裁判確定,而不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理之: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依此,汽車所有人、駕駛人經主管機關吊扣汽車牌照,並課予限期繳送之義務者,須受處分人未提起行政訴訟,致裁決處分具有形式存續力,或提起行政訴訟,經法院裁判確定者,受處分人遞次未於期限內繳回汽車牌照時,主管機關始得依上開規定,續予按其吊扣駕照期間之加倍處分,復予吊銷。本件原告既已於法定期限內提起行政訴訟,於法院裁判確定前,被告依法原不得於作成自112年3月23日起吊扣汽車牌照12個月加倍期間,並再次限期繳送汽車牌照,若逾期未繳送即逕行註銷該汽車牌照之處分。詎原處分竟於加倍期間吊扣汽車牌照與逕行吊銷、註銷之裁罰處分要件事實未具備前,即於原證3所示裁決書之主文第2項為此等加倍吊扣、吊銷及註銷之處分,顯與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符,原處分顯屬違法,應被撤銷。

㈢、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㈠、查原告起訴狀所提等節,本案檢視採證影像內容可知,原告車輛於螢幕顯示時間16:10:59起進入中線車道,以迫近前方車輛並長按喇叭方式,欲使前方車輛讓道供原告系爭車輛先行;再於16:11:29起,以系爭車輛部分車身切入中線車道,迫使並行於中線車道之車輛偏往內線車道側行駛,讓道供原告系爭車輛侵入中線車道,且當時路旁樹木未見明顯晃動,後方車輛亦無行駛不穩之情況,又迫近迫使他人讓道之行為,與迫近之時間無涉,故原告確有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故本件有採證照片、採證影像等可稽,員警依法填單舉發,於法洵無違誤。

㈡、另,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之法條文字本身,係任意以「迫近」或「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之方式」等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僅需符合其中任一不當方式,即該當該條款之規定。再者,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之文義,其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1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衡酌其立法目的,顯係考量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事項,均得加以篩選控制,是其對於汽車之使用者應負有監督該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安全管理規範之公法上義務,藉以排除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風險。是以,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關於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應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準此,汽車所有人因其對違規涉案汽車具有支配管領權限,如因故意或過失,而未能確實擔保、督促汽車使用者具備法定駕駛資格、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時,自得依上開規定處罰。復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3條第4項之法條文義,可知上開規定第1項係針對駕駛人駕駛行為之注意義務,第4項則為汽車所有人對於汽車物之本身之擔保責任,如駕駛人駕駛汽車而有上開違規行為,除駕駛人應受罰鍰之裁罰外,汽車所有人並應受吊扣汽車牌照6 個月之處分,亦即立法者有意藉此雙重保險方式,督促汽車所有人勿輕易提供汽車予可能危險駕駛之人,藉以遏止嚴重交通違規,確保公眾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故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定有汽車「駕駛人」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之行為者,並吊扣汽車所有人該汽車牌照6個月之併罰規定,前者係針對駕駛人駕駛行為違反義務之裁罰,而後者則是針對汽車所有權人,對於物之本身支配管理義務違反所為之裁罰,上開規定雖擴大行政罰處罰對象之併罰規定,但兩者規範之違背行政法上義務態樣及管制目的均不相同,並非重複或加重處罰。而本案駕駛人與車主係不同人,故依違反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43條第4項之規定裁罰,與法尚無違誤。

㈢、又按,「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前項裁決書內容有增、刪、塗改之部分應加蓋處罰機關校正章戳。」,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第117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經貴院移請本所重新審查後,而本所(屏東監理站) 認第82-ZBB89564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之裁決處罰主文二有關「二、上開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者:

㈠自112年3月23日起吊扣汽車牌照12個月,限於112年4月6日前繳送牌照、㈡112年4月6日前仍未繳送汽車牌照者,自112年4月7日吊銷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㈢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非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不得再行重新請領,但經處分逕行註銷者,非滿6個月,不得再行請領」等部分應撤銷,依本件行政訴訟裁判確定後,依裁判結果處理,故本案依法更正,並已另行補正裁決書。

㈣、綜上理由,原告所有系爭車輛被警舉發「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處車主)」違規情事,有國道警交字第ZBB895647號違規單可稽,並經舉發單位查覆確認依法舉發無誤,爰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同條第4項、同條第5項前段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43條第1項第3款、同條第4項(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汽車違規,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車主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應無不當等語以資答辯。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依原告起訴狀及被告答辯狀可認兩造均不爭執外,復有原處分書暨送達證書、系爭舉發通知單暨送達證書、汽車車籍資料查詢表、駕駛人基本資料表、駕駛人111年12月29日陳述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112年1月9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120000230號、被告112年8月1日高監屏字第1120176787號函、採證光碟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至43頁),應認屬實。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並以上述事項據為主張,故本件兩造之爭點應為:原處分是否適法?

六、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自承確實有對其前方之自小客車按喇叭及靠近其車輛,僅稱係因提醒其車速過慢,及因側風、過巒路段及地面因素才失去平衡靠近該車云云。然查:

⒈原告受舉發路段雖為苗栗山區,但高速公路路面養護最為完善,從照片中也未看見路面有何問題,加以原告所駕駛系爭車輛係營業大貨車,倘若原告這麼重的車都會被風吹飄移了,周圍小轎車應該有更明顯被風吹起的情形才對,老天爺又不是拿著吸管只對準原告的車子吹氣,沒理由只有原告一台大車被風影響,周圍的車輛都無類似情形,可見原告所述完全是狡辯。

⒉原告另稱:僅是好意提醒,並無惡意云云。經查:從照片中可看出,當時路況良好,完全無塞車情形,當時前車行駛於正中間的車道,原告若嫌前車太慢,直接從外側車道直行開走就好,位在正中間車道的前車根本對原告沒有影響,至於前車車速是否過慢,並非原告需要干涉的,倘前車有違規,自然會另受裁罰,不需要原告干預。況且,從寄給原告的照片中(第5至8張照片,見本院卷第6頁及第36至39頁)可以看到,原告靠近前車的程度是連一個車道線的距離都沒有(高速公路車道線線段長4公尺、間距6公尺)原告以其如此龐大的車體靠近前方小轎車到如此程度,當屬嚴重惡意之任意迫使他車讓道無誤。

㈡、至原告稱受加倍吊扣部分,因此部分原告已自行更正裁決書內容,故本院不再贅述。

七、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處車主)」之違規行為,被告因此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同條第4項、同條第5項前段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43條第1項第3款、同條第4項(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汽車違規,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車主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核無任何違法之處,原告猶執前詞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237 條之9 第1 項、第236 條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薛侑倫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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