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年度交易字第501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 年度交易字第501號
- 聲請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正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撤緩偵字第364 號),本院認為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檢察官就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3 項、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及第452 條明揭其旨。又按送達乃送達機關對於特定收受人,就文書內容為使其有知悉之機會,依一定之程序所行之命令性、公證性之行為,並強制的賦予一定之訴訟法上效果,亦即其實質乃將文書內容使特定之訴訟關係人或第三人有知悉之機會,其形式則係由送達機關依一定之程序將文書交與該等應收受之人;且訴訟上諸多效力並係依送達而發生,如上訴、抗告或再議期間,因送達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349 、406 、256 條、256 條之1 )。再按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第253 條之2 第1 項各款應遵守或履行事項之情形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規定為撤銷緩起訴,應製作處分書敘述其處分之理由,並應以正本送達於告訴人、告發人、被告及辯護人;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 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項、第256 條之1 第1 項亦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乃撤銷緩起訴處分性質上屬檢察官之處分行為,事關被告之權益,除應使被告知悉此一攸關權益之處分理由,亦應賦予被告就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有聲明不服之救濟機會,是以被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於緩起訴期間內,檢察官固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惟須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第1 項之事由,且須將該撤銷處分書送達被告,使被告得對該撤銷處分書聲請再議。依此,撤銷緩起訴之處分自應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前為之,且應於期滿前合法送達予被告,始生撤銷緩起訴之效力(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6號同此見解),倘至緩起訴期滿之時為止,撤銷緩起訴之處分仍未合法送達當事人,而未能生效,自屬「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依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規定,非有該條各款所列情刑之一,檢察官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亦即原緩起訴處分已發生實質之確定力,嗣後無從再以撤銷緩起訴之處分使其消滅。而檢察官於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之情況下,如未發現新事實、新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或第5 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就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4 款、第307 條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陳正隆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9年7 月12日以99年度偵字第6127號為緩起訴處分,經檢察官依職權送再議,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而於99年9 月9 日確定,其緩起訴期間自99年9 月9 日起算,至100 年9 月8 日期滿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前開事實堪予認定。
㈡、又被告於前開緩起訴期間內,因於緩起訴前故意犯施用毒品罪,在緩起訴期間內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且其未履行上開緩起訴處分所命之應履行事項即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向財團法人台灣兒童家庭扶助基金會屏東分事務所支付新臺幣3 萬元,聲請人乃於100 年7 月31日以100 年度撤緩字第120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第1 項第2 、3 款規定撤銷前揭緩起訴處分,並以100 年度撤緩偵字第240 號就被告上開公共危險犯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因前揭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未合法送達予被告,經本院以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以100 年度交易第397 號判決公訴不受理在案,檢察官嗣於100 年12月5 日另簽分案件偵查(100 年度撤緩偵字第364 號),並於重新向被告送達前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本案),此有前揭100 年度撤緩字第120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100 年度撤緩偵字第240 、364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100 年度交易第397 號判決、100 年度撤緩偵字第364 號卷內所附檢察官簽呈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各1 份存卷為憑。惟前開緩起訴處分已於100 年9 月8 日期滿,而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係於100 年11月24日始合法送達於在監之被告,此有前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撤緩偵字第364 號卷內所附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1 紙可稽,足見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並未合法送達予被告,故未生效,與原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者無異,而原緩起訴處分亦因緩起訴期間已於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繫屬(即100 年12月21日,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12月19日屏檢榮黃100 撤緩偵364 字第7878號函上之本院收文日期章戮印為憑)前之100 年9 月8 日屆滿,未經合法撤銷而生實質確定力,且檢察官本件聲請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所定得再行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顯已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規定,揆諸上揭條文意旨,爰不經言詞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4 款之規定,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452 條、第303 條第4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