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訴字第137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訴字第137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子威
黃輝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96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子威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輝光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許子威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且應注意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竟於民國100 年7 月16日4 時許,在屏東市○○路「獵人PUB」飲酒後,明知其控制力及注意力已因酒精而嚴重受影響,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騎乘車牌號碼K77-167 號重型機車附戴乘客陳育霖,沿屏東縣內埔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5 時14分許,至廣濟路與南寧路交岔路口之轉彎處,適有黃輝光騎乘車牌號碼NY3-368 號重型機車於廣濟路上之7-11超商起步,欲迴轉往北寧路,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晨間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沿廣濟路跨越雙黃線迴轉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雙方車輛因而發生碰撞,致許子威受有腦震盪、臉部、四肢及右腰挫擦傷之傷害;陳育霖受有右膝撕裂傷1.5 公分、右眉撕裂傷5 公分、四肢、軀幹及顏面多處擦傷等傷害。詎黃輝光明知於駕駛車輛肇事致人受有傷害後,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不得駛離,竟於肇事後未停車察看及採取救護措施並報警處理,反騎乘上開重型機車離開現場,嗣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始循線查獲。另經警委由國仁醫院對許子威施以血液酒精濃度檢驗,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高達每百毫升194 毫克,經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7毫克(194÷1000×5 =0.97),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子威、陳育霖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定有明文。此所謂「紀錄文書」,係指就一定事實加以記載之文書(例如戶籍謄本、不動產登記簿、前科資料紀錄表、收發文件紀錄簿及出入登記簿等是);而所謂「證明文書」,則指就一定事實之存否而為證明之文書(例如印鑑證明、繳稅證明書、公務員任職證明、選舉人名簿等均屬之)。上述「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並不限於針對特定事件所製作。祇要公務員基於職務上就一定事實之記載,或就一定事實之證明而製作之文書,若其內容不涉及主觀之判斷或意見之記載,即屬於上述條款所稱文書之範疇。從而,員警基於警察行政上所製作之其他「紀錄」或「證明」文件,例如臨檢紀錄、路檢紀錄、受理報案登記簿、失竊證明、遺失物領據、扣押證明筆錄或其他性質相類之文書,均在前開條款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814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偵卷第7 頁至第10頁、第23頁至第25頁),核屬前揭所示員警基於警察行政上所製作之「紀錄」文件,其所記載者,包括發生時間、地點、死傷人數、速限、號誌時相,繪製現場圖、並載明肇事經過摘要等交通事故現場各種情狀之紀錄,此等報告書,警員有據實紀載之義務,性質上可信性極高,且至審判期日,現場已歷相當時日,已無重建之可能,實有尊重現場報告及現場圖之必要性,復無何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揭法文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顯有不可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定有明文。此種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醫院診斷證明書係病患就診或就醫,醫師就其診斷治療病患結果,所出具之證明書。醫師法第17條規定,醫師如無法令規定之理由,不得拒絕診斷書之交付。醫師係從事醫療業務之人,病患如純為查明病因並以接受治療為目的,而到醫療院所就醫診治,醫師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對該病患所為醫療行為,於業務上出具之診斷書,屬於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證明文書,自該當於上開條款所指之證明文書。卷附國仁醫院100 年7 月18日國乙字第181712號許子威之診斷證明書、100 年8 月2 日國乙字第182291號陳育霖之診斷證明書(偵卷第26頁、第27頁),性質上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為傳聞證據,然此係告訴人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為醫治所受之傷害,前往醫院就醫接受治療,由醫師本於其專業知識為其進行醫療行為後,依醫師法第17條之規定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具有相當之中立性,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第63頁),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許子威被訴部分: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子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乙份附卷可稽。又按酒精對人體所生影響,於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時,即已輕微中毒,而有輕度協調功能降低,是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逾每公升0.25毫克者,即不得駕車;若進而其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0.75毫克、0.85毫克以上者,肇事率猶依序達一般正常人10倍、25倍、50倍之譜,此觀之臺灣高等法院88年10月26日院賓文廉字第13407 號致所屬各級法院函檢附法務部88年10月1 日法檢字第3641號函暨附件研究報告及中央警察大學蔡中志教授製作之「酒精濃度與肇事率之關係表」自明。經查,本件被告許子威經檢測其血液中之酒精濃度既高達每百毫升194 毫克,經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7毫克,揆諸前揭說明,超過前述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50倍之標準,危險極高,已屬中度中毒症狀,除有反應較慢、感覺較低、影響駕駛等症狀外,更有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之現象,客觀上應足認其體內酒精確已影響其意識狀態、判斷能力與駕駛狀況;參以被告許子威飲酒後騎車,因注意力及控制力不佳,且難以即時反應突發狀況,不慎與被告黃輝光所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肇致自身及附載之乘客陳育霖受傷,益徵被告許子威於騎車行駛時,其生理狀況已受酒精相當程度之影響,注意力、控制力及反應能力確均顯然降低,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無訛。綜上,足認被告許子威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許子威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查刑法第185 條之3 業經總統於100 年11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263911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日施行,本件被告為前揭行為時,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刑法第185 條之3 則規定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將原刑法第185 條之3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法定刑提高,並於第2 項增訂因而致人於死或重傷之處罰,本案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之刑法第185 條之3 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㈢核被告許子威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許子威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注意力、控制力及反應能力皆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高度危險性,仍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執意駕車上路,致與被告黃輝光發生車禍,業已造成實害,足見被告許子威非但漠視自身之安全,更置他人人身、財產安全於不顧,對於公眾行車往來之安全所生危害甚鉅,兼衡其肇事後經檢測其血液中之酒精濃度既高達每百毫升194 毫克,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7毫克,酒醉程度非輕,惟念其犯後尚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二、被告黃輝光被訴部分:
㈠訊據被告黃輝光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因過失肇事,致告訴人許子威及陳育霖受傷,且未對告訴人2 人施以救護或報警即逕自離開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伊沒有發生車禍之經驗,也沒有看到對方車子倒地,因為方向不同,因此伊也不知道對方有受傷,並不知道這樣叫做肇事逃逸,且對方無照又酒後駕車並逆向行駛,其過失比較大云云。經查:
⒈被告黃輝光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不慎與告訴人許子威騎乘之機車相撞,致告訴人2 人倒地受傷等情,為被告黃輝光所不否認,核與告訴人許子威、陳育霖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乙份及現場相片12張在卷可稽(偵卷第14頁至第18頁、第8 頁至第10頁、第34頁至第39頁)。又告訴人許子威確因本件車禍受有腦震盪、臉部、四肢及右腰挫擦傷之傷害,而告訴人陳育霖則受有右膝撕裂傷1.5 公分、右眉撕裂傷5 公分、四肢、軀幹及顏面多處擦傷之傷害,亦分別有國仁醫院診斷證明書2 紙附卷可參(偵卷第26頁、第27頁)。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 項第6 款(100 年12月13日修正後原條文改列第7 款)、第106 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黃輝光駕車行經上開路段,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路邊起駛,並於分向限制線路段(雙黃線)迴車,致與無照並酒後騎乘重型機車之告訴人許子威發生碰撞,告訴人許子威及其後附載之乘客陳育霖因而分別受有前揭傷勢,被告黃輝光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堪認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2 人之受傷結果間均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足認被告前開過失傷害部分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⒉按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立法目的在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此觀其立法理由所載:「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等情自明,其立法目的既係促使駕駛人於肇事致死傷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報告警察機關,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及其過失程度之輕重如何,則均非所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965號、98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黃輝光既明知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且自陳對方之車速非常快(偵卷第48頁),則其既明知發生碰撞,對方車速又快之情況下,雙方因此人車倒地即為常情,且其曾於警詢中稱車禍後雙方倒地等語(偵卷第12頁),故其於本院準備期日中復陳稱因為雙方方向不同,伊沒有看到對方車子倒地云云,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機車之防護力與汽車相去甚遠,行駛中之機車騎士及乘客因車禍摔跌地上,多少會因此受有輕重不等之傷害,此為一般人所周知,是其既知告訴人許子威騎乘機車及後載之乘客即告訴人陳育霖因車禍摔跌在地,對其二人當場受有傷害之情況,應可預見並有所認識,竟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亦未留下任何之聯絡方式或經被害人同意,即駕車離去,嗣後始經警循線查獲,被告黃輝光有肇事逃逸之犯行,甚為灼然。
⒊被告黃輝光雖復辯稱:伊不知所為係犯肇事逃逸罪云云。惟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3,000 元以上9,000 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黃輝光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其汽車駕駛執照影本乙件在卷可考(偵卷第19頁),其對於上揭法律當應有所知悉,且上開法律既經公告周知而為全民所應奉行,為事理之常,被告黃輝光自陳學歷為大學肄業,曾於補習班任教(本院卷第38頁),其於車禍發生時係有相當社會經歷之人,自難諉稱不知,況「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亦為刑法第16條前段所明定,被告黃輝光並無上開條文所定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不知法律之情形,自不能僅因空言不知法律而主張無犯罪之故意,是其此部分上開所辯,亦非可採。
⒋綜上所述,被告黃輝光上開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其過失傷害、肇事逃逸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㈡核被告黃輝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其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2 人受傷,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處斷。又其所犯過失傷害、肇事逃逸二罪間,因分屬過失、故意犯而各具不同犯意,且行為態樣殊異,自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黃輝光因前開過失肇致本件交通事故,其所生之損害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上開傷勢之程度,且肇事後未停車察看及對被害人採取必要之救助,復未報告警察機關且留在現場待警前來處理,即逕行駕車離開現場,以逃避責任,惡性非輕,迄今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猶矢口否認肇事逃逸部分犯行,復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之4 、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修正前)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修正後)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