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菸酒管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9 月 22 日
- 法官楊宗翰
- 被告邱富山、黃坤源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56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富山 選任辯護人 鍾治漢律師 被 告 黃坤源 廖玿嫣 廖清山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835號、100年度偵字第1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富山、黃坤源、廖玿嫣、廖清山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邱富山、黃坤源、廖玿嫣以及廖清山等4 人,明知化學物質正己烷會引發人體多發性神經病變、丙酮會對人體中樞神經產生抑制作用因而導致昏迷,顯對人體健康具有重大危害,不得產製含有正己烷、丙酮成分之酒類製品,否則其產製之酒類製品即屬菸酒管理法第7 條規定之劣酒。詎邱富山、黃坤源、廖玿嫣以及廖清山等人意圖營利,竟基於產製劣酒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廖玿嫣擔任址設屏東縣屏東市○○路24號「啟億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啟億公司)」之名義負責人;邱富山擔任啟億公司之經理,負責劣酒之行銷;黃坤源負責該公司劣酒之生產及分裝;廖清山即廖玿嫣之父親則係啟億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負責酒精、香料等原物料之進貨及提供劣酒調配技術,自民國97年間之某日某時起,分別向年籍不詳之酒精販售業者購買含有正己烷、丙酮等添加劑之變性酒精(即非食用酒精)以及醫強公司、栗翔公司、藍德勝、景明化工等酒精供應商購買未含有正己烷、丙酮等添加劑之未變性酒精(即食用酒精)後,即在前揭屏東縣屏東市○○路24號啟億公司內,利用各種不同容積之儲存桶,將前述購入之變性酒精、未變性酒精以及事先備置之純水、香料等,依一定之比例混合而調配製成酒精濃度約20% 之劣質米酒,繼以利用分裝機,將完成之劣質米酒分裝注入貼有「台眾米酒」、「美農米酒」標籤之600c.c寶特瓶內,再販售予不知情消費者以牟取不法之利益。嗣於97年9 月16日12時許以及同年10月3 日下午,經屏東縣政府財政處稽查人員會同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高雄縣政府財政處(現已改為高雄市政府財政處)稽查人員,在前揭屏東縣屏東市○○路24號啟億公司及同路段15號之啟億公司倉庫,前後執行稽查2 次,第1 次查扣如表一所示之桶裝酒精200 公升裝48桶、1200公升裝1 桶、1100公升裝2 桶;第2 次查扣如附表二所示之桶裝酒精200 公升裝6 桶、1000公升裝2 桶、1200公升裝1 桶後,經送樣分析,檢測含有正己烷、丙酮等危害人體健康之酒精變性劑成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4 人所為分別涉犯菸酒管理法第48條第2 項之產製劣酒含有對人體健康重大危害之物質罪嫌及同法第49條第2 項之販賣含有對人體健康有重大危害物質之劣酒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4 人涉涉有前揭犯行,係以:㈠被告邱富山、黃坤源、廖玿嫣3 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㈡工商登記資料公示查詢表;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偵字第7477、8310、8344、8596、12617 、13256 、13257 、13258 、13259 、13260 號起訴書、96年偵字第18169 、22899 號、97年度偵字第14871 號起訴書;㈣97年9 月16日之屏東縣政府查獲違法嫌疑菸酒案件現場處理紀錄表及98年1 月19日之國立屏東科技大學附設食品科技服務中心檢測報告;㈤97年10月3 日之屏東縣政府查獲違法嫌疑菸酒案件現場處理紀錄表及97年10月30日之國立屏東科技大學附設食品科技服務中心檢測報告;㈥台灣糖業公司生物科技事業部之出貨單、酒精成份分析表、巴基斯坦JACKSON SURVEY公司出貨測試報告、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台中酒廠、屏東酒廠、隆田酒廠)酒精提貨單、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未變性酒精銷售明細表、酒精購買申請表、酒精成份分析表、景明化工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專用發票、未變性酒精銷售明細表、進口報單、出貨單;㈦財政部98年10月5 日台財庫字第09803115260 號函以及97年10月16日台財庫字第09703515780 號函;㈧現場查緝照片;㈨98年2 月6 日之高雄市政府查獲違法嫌疑菸酒案件現場處理紀錄表;㈩98年2 月6 日之台南縣政府違法嫌疑菸酒案件現場處理紀錄表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斷之依據。 三、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等及被告邱富山之辯護人均同意可供證據使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應得為證據。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參照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 五、訊據被告4 人均堅決否認涉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被告邱富山辯稱:95年之後與廖清山係合夥關係,每賣出1 箱,就給廖清山30元。另外伊沒有製造也沒有銷售劣酒販賣,其中如附表一所示200 公升裝之桶裝酒精48桶,係向案外人鄭楓寧購買,然鄭楓寧將酒精送來啟億公司後,啟億公司因其品質不佳並未使用,並向鄭楓寧表示要退貨,因而將該200 公升裝46桶酒精暫堆置在啟億公司內擇期退運。換言之,啟億公司並未將之稀釋分裝,此就系爭遭查獲之酒精不是以600c.c寶特瓶分裝,且並未在啟億公司或倉庫之現場內查獲到有任何以600c.c寶特瓶分裝之米酒即明等語等語;被告黃坤源辯稱:我沒有製造劣酒等語;被告廖玿嫣辯稱:我只是掛名,其他事實,我不清楚等語;被告廖清山辯稱:我自己做牌子的,商標是我的,我花那麼多錢做商標,我不可能會這樣做等語。 六、經查: ㈠被告廖玿嫣為啟億公司之名義上負責人,而被告廖清山原為啟億公司之實際上負責人,嗣於95年之後,被告廖清山即將前開米酒之商標轉讓給被告邱富山,而被告邱富山每賣出1 箱米酒,則給付30元給被告廖清山,另被告黃坤源自92年、93年間即受僱於啟億公司,主要負責米酒生產等情,業據被告4 人分別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31 頁反面、132 頁及反面133 頁及反面),並有啟億公司之營利事業基本資料、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酒製造業許可執照(見警卷39、40頁、98年度偵字第3835號偵查卷第271 頁)等件附卷可稽;再者,於97年9 月16日,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會同高雄縣政府(現已改制為高雄市政府)及屏東縣政府稽查人員,在前揭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24號之啟億公司內,查扣如表一所示之桶裝酒精200 公升裝48桶、1200公升裝1 桶、1100公升裝2 桶,另於97年10月3 日,再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會同屏東縣政府稽查人員,在啟億公司內,查扣如附表二所示之桶裝酒精200 公升裝6 桶、1000公升裝2 桶、1200公升裝1 桶,嗣將上開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桶裝酒精送樣分析,經檢驗結果,部分桶裝酒精檢測含有正己烷、丙酮等成份等情,則有查獲違法嫌疑菸酒案件現場處理紀錄表、變性劑及含量檢測結果報告樣品等件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9至24頁);是上揭事實,均足堪認定。 ㈡惟厥應進一步審究者,即被告4 人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產製及販賣含有對人體健康有重大危害物質之劣酒之行為。經查: ⒈上開在啟億公司所扣得經檢測後含有正己烷、丙酮等成份之酒精,並非係啟億公司對外出售之瓶裝米酒,而係至少容量為200 公升以上之桶裝酒精,前已敘及,則依常情研判,該等遭檢出含有正己烷、丙酮等成份之桶裝酒精,應僅係啟億公司欲製成米酒之原料酒精,尚非屬於製成品甚明。而衡諸一般社會上之商業活動,供貨商所提供之原料品質不佳,進貨商因而將之退貨之情形,並非少見,故該等扣得之桶裝酒精既僅屬製成米酒之原料酒精,是否會如期製成市售之瓶裝米酒,即非屬一定,則是否能以扣得上開桶裝酒精,即以此推認被告等人有以該等桶裝酒精產製啟億公司市售之瓶裝米酒之行為,自非屬明確。況且,依證人即栗翔公司經理蔣明江於警詢證稱:「(問:警方於97年9 月16日至啟億公司,當場查獲酒母乙批,當時、你是否了解?)我事後了解;(問:啟億公司聲稱97年9 月16日所查獲之200 公升桶裝酒精43桶是向你購買,是否有此事?)是啟億公司向本公司(栗翔公司)鄭小姐購買43桶酒精,尚未收款;(問:你有無意見補充?)當我得知鄭小姐把43桶酒精販售給啟億公司時,即要求鄭小姐退回該批貨品,因當時食品發現很多問題,所以不要賣給酒廠,待退回後化驗沒有問題再打算,但未及退回就被查扣」等語(見警卷第6 、7 頁),可知被告邱富山上開所辯,並非毫無憑據,故被告等人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前揭犯行,顯非無疑。 ⒉再者,依卷內證據資料所示,本案除查扣含有上開正己烷、丙酮等成份之桶裝酒精外,並未在啟億公司內扣得任何含有正己烷、丙酮等成份之對外出售之瓶裝米酒。而公訴意旨所指稱被告等人產製含有正己烷、丙酮之美農米酒後,銷售予址設高雄市○鎮區○○街2 號「穗慶有限公司」,以及址設台南縣新市鄉三舍村118 之1 號「綠色生活國際有限公司」等情,經本院向查獲單位即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查詢結果係:『於98年2 月6 日分別查獲「穗慶有限公司」、「綠色生活國際有限公司」之美農米酒已送驗,其鑑驗結果未含正己烷、丙酮等成份』,有該大隊100 年8 月2 日保三貳警刑字第1000004649號函暨後附之壹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酒研究所化驗報告、超微量工業安全實驗室報告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5、89、91頁),可見啟億公司所銷售予「穗慶有限公司」、「綠色生活國際有限公司」之美農米酒,並未如公訴意旨所指稱係含有正己烷、丙酮等成份,由此亦益徵被告等人是否有產製及販賣含有對人體健康有重大危害物質之劣酒之行為,更非無疑。 ⒊另外,公訴意旨固提出前揭其他證據資料欲證明被告等人有為前犯行,惟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書部分,依公訴意旨所指係要證明被告等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但被告等人是否有為公訴意旨所指之前揭犯行尚屬有疑之情況下,自難認被告等人有何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自不待言;又台灣糖業公司生物科技事業部之出貨單等證據資料,僅能證據該等公司於當時受檢驗之酒精並未含有正己烷、丙酮等成份,並不能證明前揭經檢驗出有含正己烷、丙酮等成分之桶裝酒精係被告等人向年籍資料不詳之酒精販售業者所購買之事實,蓋因每一批酒精原料並非相同,上開公司於當時經檢驗之酒精未驗出有正己烷、丙酮等成份,並不代表他批酒精亦有相同之檢驗結果,故亦難能認前揭檢驗結果得採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亦不待言。 七、綜上所述,被告4 人究否確有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尚無足夠之證據予以證明,本院認為仍存有合理之懷疑,猶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能遽認被告4 人確有被訴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4 人確有上述被訴之犯行,犯罪自屬不能證明,依諸前揭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為被告4 人均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2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宗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2 日書記官 溫訓暖 附表一:97年9月16日查扣之物品 ┌──┬────┬─────┬──┬──┬────┐ │編號│名稱 │容積種類 │數量│單位│公升數 │ ├──┼────┼─────┼──┼──┼────┤ │㈠ │桶裝酒精│ 200公升裝│ 48│ 桶 │ 9600│ ├──┼────┼─────┼──┼──┼────┤ │㈡ │桶裝酒精│1100公升裝│ 2│ 桶 │ 2200│ ├──┼────┼─────┼──┼──┼────┤ │㈢ │桶裝酒精│1200公升裝│ 1│ 桶 │ 1200│ ├──┴────┴─────┴──┴──┴────┤ │ 合計: 13000│ └────────────────────────┘ 附表二:97年10月3日查扣之物品 ┌──┬────┬─────┬──┬──┬────┐ │編號│名稱 │容積種類 │數量│單位│公升數 │ ├──┼────┼─────┼──┼──┼────┤ │㈠ │桶裝酒精│ 200公升裝│ 6│ 桶 │ 1200│ ├──┼────┼─────┼──┼──┼────┤ │㈡ │桶裝酒精│1000公升裝│ 2│ 桶 │ 2000│ ├──┼────┼─────┼──┼──┼────┤ │㈢ │桶裝酒精│1200公升裝│ 1│ 桶 │ 1200│ ├──┴────┴─────┴──┴──┴────┤ │ 合計: 4400│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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