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44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44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建南
凌棕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00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建南、凌棕朗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一字起子、尖頭起子、老虎鉗各壹支沒收。
事實
一、陳建南前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3 月確定,定應執行刑為2 年8 月,於99年5 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凌棕朗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7年12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等猶不知悔改,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本於竊盜之意思,於99年11月4日凌晨2 時許,由凌棕朗騎乘車號XMT -776 號機車搭載陳建南,攜帶凌棕朗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之兇器老虎鉗、一字起子、尖頭起子、美工刀各1 支,至屏東縣屏東市○○路75巷52號之鎮山宮附近,推由陳建南持上開一字起子、尖頭起子插入電線桿孔內攀爬電線桿,並使用上開老虎鉗剪斷電線竊取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所有之電纜線,凌棕朗則負責把風及持上開老虎鉗剪斷電線,以此方式共同竊取台電公司電纜線約75公尺,價值新台幣(下同)1,500 元,而妨害台電公司正常供電。陳建南、凌棕朗得手後共同在高雄縣大樹鄉某處持上開美工刀將電線塑膠皮除去,前往高雄縣鳥松鄉○○路「鳳益發資源回收場」變賣,經警在場埋伏查獲,並扣得凌棕朗所有之老虎鉗、一字起子、尖頭起子、美工刀各1 支。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2 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2 人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先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2 人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警卷第3 至7 、8 至13頁,偵卷第23至25頁,本院卷第24、33頁),核與被害人台電公司員工鍾國春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警卷第15至16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資料附卷可稽,顯見被告2 人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確有於上開時地共持前開兇器為竊盜台電公司電纜線犯行無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刑法第321 條業經總統於100 年1 月26日公布,於100 年1 月28日生效,修正後之刑法第321 條之法定刑增加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之罰金刑,刑度較修正前為重,是依據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從舊從輕」,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1 條論處。按電業法第105 條本身並無「刑」之規定,並非完備之刑罰法規,亦非創設一獨立之罪名,故於犯罪主文無需載明犯電業法第105 條之竊盜罪,又該條規定,僅是促請法院量刑之注意規定,若檢方僅以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罪名起訴,未論以電業法第105 條規定,法院判決時無需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只需敘明依電業法第105 條規定從重處斷即可(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13號研討意旨,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405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188 條之妨害公用事業罪,以妨害鐵路、郵務、電報、電話,或供公眾之用水、電氣、煤氣事業為要件,此所稱之妨害,指以不當方法妨礙、侵害其正常狀態之行為而言;考其立法目的,係為保障公眾使用上開列舉公用事業之利益而設,用以維護公共之安全,故於刑法公共危險罪章立此規定,從而其妨害行為,必足以危害不特定或特定多數之公眾使用上揭公用事業利益,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831號判例可資參照)。另按刑法上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者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2 人持以為竊盜犯行之老虎鉗、一字起子、尖頭起子或攜帶至該處之美工刀,均為金屬製成,質地堅硬、形狀銳利,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應屬兇器無誤。
四、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2 人竊盜供給電能事業台電公司之電線,依電業法第105 條之規定,應依刑法之規定從重處斷,又被告2 人所竊取之電線,乃台電公司所有而提供公眾用電使用之電線,其等剪下該電線,已影響公眾用電,且使台電公司尚需花費勞力時間修復,所為確已足危害一般大眾使用電氣之公共利益,而構成妨害公用事業之行為,此部分亦犯刑法第188 條之妨害供公眾之電氣事業罪,起訴書雖未論及,然蒞庭檢察官業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補充電業法第105 條及刑法第188 條(本院卷第33頁),揆諸前揭說明,不生變更法條之問題。被告2 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 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加重竊盜罪論處。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2 人有上開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2 人有竊盜、詐欺、毒品等前科,素行非佳,年紀青壯不思以己力賺取生活所需,任意行竊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惟念其等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兼衡被告陳建南國中肄業,被告凌棕朗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竊得財物業已返還被害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被告2 人竊盜所用之老虎鉗、一字起子、尖頭起子各1 支,為被告凌棕朗所有,業據被告2 人供明在卷(偵卷第23至25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被告2 人用以除去電纜線塑膠皮之美工刀1 支,雖為被告凌棕朗所有,然非供行竊所用之物;扣案尼龍袋1 個,僅屬得手後裝盛贓物之用,非行竊所用,業據被告2 人供明無誤,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電業法第105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28條、修正前第321條第1 項第3 款、第188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