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673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673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陳相娥
- 被告
- 鴻寶人力仲介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王文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3100、3101、3482、3483號),茲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王陳相娥法人之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規定,共貳罪,均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鴻寶人力仲介有限公司因其從業人員執行業務,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規定,共貳罪,均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萬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院認定被告2 人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陳相娥2 次所為,均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之規定,應依同法第64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論處;被告鴻寶公司因其從業人員王陳相娥,2 次於執行業務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應依同法第64條第3 項之規定分別論處。被告王陳相娥先後2 次犯行,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不同,應分別論罪,合併處罰。
三、爰審酌被告2 人均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被告王陳相娥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犯罪情節非重,所生危害尚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被告王陳相娥科處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與定應執行之刑及被告王陳相娥科處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就業服務法第45條、第64條第1 項後段、第3 項,刑法第11條、第42條第3 項、第51條第7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就業服務法第45條
(媒介外國人之禁止)
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46條
(外國人從事工作之限制)
雇主聘僱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之工作,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以下列各款為限:
一、專門性或技術性之工作。
二、華僑或外國人經政府核准投資或設立事業之主管。
三、下列學校教師:
(一)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專以上校院或外國僑民學校之教師
。
(二)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之合格外國語文課
程教師。
(三)公立或已立案私立實驗高級中等學校雙語部或雙語學校之
學科教師。
四、依補習教育法立案之短期補習班之專任外國語文教師。
五、運動教練及運動員。
六、宗教、藝術及演藝工作。
七、商船、工作船及其他經交通部特許船舶之船員。
八、海洋漁撈工作。
九、家庭幫傭。
十、為因應國家重要建設工程或經濟社會發展需要,經中央主管
機關指定之工作。
十一、其他因工作性質特殊,國內缺乏該項人才,在業務上確有
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之必要,經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者
。
從事前項工作之外國人,其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由中央主管機
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雇主依第 1 項第 8 款至第 10 款規定聘僱外國人,須訂立書面
勞動契約,並以定期契約為限;其未定期限者,以聘僱許可之期
限為勞動契約之期限。
續約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