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758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758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廖本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011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廖本弘共同犯竊盜罪,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廖本弘前因竊盜、傷害、妨害名譽及侵占遺失物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5 月、5 月、拘役30日及罰金新臺幣(下同)1 萬2 千元確定,嗣後4 罪經減刑後,有期徒刑部分與第一個不得減刑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 月,接續執行有期徒刑、拘役及罰金易服勞役之刑,於98 年3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9年1 月9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與蕭國雄(本院另行通緝)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之事:
(一)由廖本弘先選定欲行竊之物品後再通知蕭國雄,蕭國雄再駕駛車號578-TR號自用大貨車,到達屏東縣九如鄉○○○段地號之土地上,2 人即於99年9 月6 日2 時5 分許以貨車吊秤竊取鑿井工具1 批得逞(紀朝明所有,價值約15萬元),並於同日8 時許,以上開自用大貨車將該竊得之鑿井工具,載至屏東縣鹽埔鄉○○路115 之1 號,向林志陞(林志陞涉嫌故買贓物部分,檢察官已另為緩起訴處分)所經營之「新環淨資源回收場」變賣。
(二)仍由廖本弘先選定欲行竊之物品後再通知蕭國雄,蕭國雄再駕駛車號578-TR號自用大貨車到達屏東縣九如鄉○○道路旁之玉水段1010地號土地上,2 人即於99年10月2 日凌晨4 時10分許以貨車吊秤竊取鐵製灌漿模1 批得逞(李清喜所有,價值約9 萬元),並於同日7 時30分許,以上開自用大貨車將該竊得之鐵板,載至上開之「新環淨資源回收場」變賣。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而其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當庭裁定本件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此外並有告訴人紀朝明、李清喜之指訴及林志陞之證述、共同被告蕭國雄之證述、現場照片暨監視器翻拍照片23張、收受物品登記表等,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廖本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一(一)、(二)所示2 件竊盜犯行,犯意各別、時間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被告與另一共同被告蕭國雄間,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2 件竊盜犯行,彼此間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有事實欄所列前揭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構成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顯有工作能力,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金錢,竟以竊盜方式為之,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危害社會治安頗大,所為實不足取,惟被告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所生之損害、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起訴書雖請求本院依刑法第90條規定判處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強制工作,惟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表示無此必要,故本院雖未為此宣告亦不贅述未予准許之理由,並予述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