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836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836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峰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99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
林峰明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峰明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40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99年4 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 年1 月13日晚上8 時許,在屏東縣車城鄉○○村○○路41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未扣案)後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0 年1 月16日中午12時許,在上開住處為警通知採尿,林峰明於具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發覺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主動向警方坦承犯行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峰明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其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選,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確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辦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代碼編號:Z000000000000 號)、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代碼編號:Z000000000000 號)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9年4 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罪,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前揭犯行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具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依具體事證合理懷疑被告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主動坦承上開犯行之情,有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100 年8 月9 日恆警刑彬字第1000011355號函暨所附偵查報告各1 份在卷可佐,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已因相同犯行經戒毒處遇,猶未能知所警惕,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其犯罪行為主要係戕害自身,且事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並無不良,暨其施用毒品之動機、目的、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