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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91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江振源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919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啟安

      李正文

      林仁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3號),本院依法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啟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結夥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李正文犯結夥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仁捷犯結夥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陳啟安前於民國93至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贓物、詐欺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931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377 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2 月、93年度易字第414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94年度易字第453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後因減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至98年12月18日執行完畢。李正文前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439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後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確定,而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林仁捷前於92至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741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和10月、93年度易字第233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後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執行至95年10月25日假釋,又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01 號判處減刑後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5130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再與前揭假釋撤銷後之殘刑接續執行,至98年8 月19日執行完畢。

二、陳啟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在99年10月8日2 時許,至屏東縣竹田鄉○○路5 之10號養豬場旁檳榔園,徒手竊取鍾文丰之白鐵飼料槽、鐵欄杆、豬仔產台等物,得逞後前往屏東縣潮州鎮「大川企業社」變賣與不知情之回收業者,並已將得款花磬。

三、陳啟安、李正文、林仁捷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在99年11月4 日2 時許,相偕至屏東縣內埔鄉地○路47號附近檳榔園,徒手竊取鍾震榮之鐵欄杆8 具,得逞後前往屏東縣竹田鄉「阡鈶行」變賣與不知情之回收業者,並已將得款花磬。

四、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行簡式審判程序,其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所定原不受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又被告3 人對於卷內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此瑕疵之情,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俱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3 人供承不諱,並有證人即被害人鍾文丰、鍾震榮證述遭竊情形,證人即大川企業社業者陳柏楓、阡鈶行業者賴增安證稱收買過程可佐(見警卷第19、24;35、37頁),以及贓物認領保管單、採證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回收物品登記簿、過磅單等件為憑(見警卷第43-45 、48-56 頁)。是認被告3 人之自白和事實相合,堪予採信。從而其等罪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關於事實欄三部分,被告3 人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業於100 年1 月28日修正施行,修正後該條項除第1 、6 款之構成要件變更外,刑度亦增訂「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並無對被告3 人較為有利,自應適用其等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四、核被告陳啟安所為,關於事實欄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關於事實欄三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李正文、林仁捷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3 人就事實欄三部分有犯意聯絡和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陳啟安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3 人曾受如事實欄所載判刑執行等情,有各該前案紀錄表存卷足稽,其等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刑度。至起訴書原認事實欄三部分僅係被告3 人共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顯有疏誤,然此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復由本院踐行權利告知俾被告方面行使訴訟上防禦(見本院100 年8 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特予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3 人俱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詎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得所需,反起意行竊為取財之道,犯罪動機誠屬可議;另其等破壞他人財產法益,更妨礙物主使用收益、造成失竊後生活利用上困擾,犯罪影響所及確深;兼衡被告3 人既有如前所述之犯罪判刑前科、多次歷經司法程序,竟仍不知記取教訓,顯見對刑罰的反應尚低,當有重懲收得矯治之必要;惟念在被告3 人尚知坦然面對刑責、自白罪行不諱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被告陳啟安之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六、至公訴意旨認被告3 人已有竊盜前科,如今再度犯案,顯具犯罪之習慣,僅藉刑之執行無法徹底根絕惡行,請求併予諭知強制工作等語。惟按強制工作之規範旨趣,係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和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常態工作因而形成犯罪習慣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日後能重返社會、適應常態生活,是該保安處分為拘束身體、自由之處置,乃刑罰補充制度,非但應受比例原則規範,更須有具體事實足證犯罪惡習和慣行存在,並非一有累犯或連續犯罪之情形,即可認為有犯罪習慣(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304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3 人雖有竊盜前科,但此與以犯罪為常態、具犯罪之習慣有間,因公訴人尚無提出具體事證足示被告3 人確係慣竊積重難返,亦無證據證明其等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須強制從事勞動、學習專長或匡正謀生觀念之情形(見本院100 年8 月15日審判筆錄第7 頁),是衡諸比例原則,審酌前開量刑事由後,本院認對被告3 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儆懲,無庸宣告強制工作,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英輝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江振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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