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9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9 月 15 日
- 法官謝濰仲
- 當事人汪基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971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基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6359號、第760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汪基國犯竊盜罪,共叁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汪基國前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14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5年12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悛悔,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0年1月22日上午7 時至8 時間某時,騎駛腳踏車行經林水得位於屏東縣南州鄉萬華村7 巷11號住處旁,見林水得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6K-1947 號自用小貨車車窗未關,且鑰匙未拔取,認有機可乘,遂徒手竊取前開自用小貨車,得手後駛離現場並供己代步使用。 (二)於100年6月22日凌晨3 時20分許,駕駛上開竊得之自用小貨車,前往林金德所經營位於屏東縣潮州鎮○○路138 號之「金德電器行」前,發現林金德所有之冷氣機5 臺置放在該電器行前,見四下無人,認有機可乘,遂將上揭冷氣機5 臺搬運至前揭自用小貨車上而竊取得手,並於當日上午某時,將前開竊得冷氣機中3 臺持往位於屏東縣潮州鎮○○路○○段0000-0000 地號土地上「大川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3,780元供己花用殆盡。 (三)於100年6月26日凌晨1 時30分許,駕駛上開竊得之自用小貨車,行經屏東縣潮州鎮○○街10號對面建築工地,見該工地四周鐵籬笆前門旁仍有可供人進出之間隙,認有機可乘,遂徒手竊取泰武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武公司)所有置放在該工地內之鋼筋、鐵條約340 公斤,得手後即將竊得之鋼筋、鐵條置於上開自用小貨車上載運離去,並於100 年6 月27日上午8 時許,將前開竊得之鋼筋持往前揭「大川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3,910 元。嗣經警於100 年6 月27日上午9 時5 分許,在前開「大川資源回收場」發現上開失竊之自用小貨車,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金德告訴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如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首揭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汪基國迭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潮警偵字第100011743 號警卷《下稱警卷1 》第2 、3 頁,潮警偵字第1000014014號警卷《下稱警卷2 》第2 至6 頁,100 年度偵字第6359號卷第13至15、30頁,本院卷第18頁、第20頁背面、第22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水得、泰武公司工務經理蔡慶錞及被害人林金德證述其等所有物品遭竊等情大致相符(見警卷1 第5 、7 頁,警卷2 第10、11頁),且被告確持所竊得冷氣機3 臺、鋼筋、鐵條約340 公斤等物至上開「大川資源回收場」變賣乙節,復經證人即「大川資源回收場」負責人吳英祝及其子陳柏楓證陳明確(見警卷1 第8 、9 頁,警卷2 第7 、8 頁),並有「大川資源回收場」買賣登記表1 紙附卷可考(見警卷1 第18頁),又本案為警在「大川資源回收場」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自用小貨車、鑰匙、鋼筋、鐵條後,經警通知被害人林水得及蔡慶錞認領後取回前揭遭竊物品之事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扣押物品清單1 份等件附卷可證(附於警卷1 第11至14、16、17頁),此外,復有卷附失竊現場暨查獲照片16張(附於警卷1 第24至28頁,警卷2 第16至18頁)附卷可佐。綜上各情,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其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汪基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被告所犯前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認素行非佳;其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因貪圖小利而行竊物品,對他人財產法益造成危害,犯罪動機、目的堪可非可議,惟念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考量其犯罪所得財物價值非鉅之犯罪實害程度,暨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5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謝濰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5 日書記官 黃美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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