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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智易字第10號

違反商標法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9 月 28 日

法官黃紀錄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智易字第10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科名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733、3504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科名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壹所示之仿冒商品均沒收;又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貳所示之仿冒商品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壹、貳所示之仿冒商品均沒收。

事實

一、陳科名(原名陳迦豪)前因詐欺案件、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年確定,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上開有期徒刑接續執行,於96年8 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7年5 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詎仍不知悔改,明知不得販賣仿冒之商品,仍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以1 天工資新臺幣(下同)800 元,每賣出1 件衣服即可抽成50元之方式,受雇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昭仔」之成年男子,而為下列行為:

(一)於99年12月31日19時,在屏東縣里港鄉○○路河堤公園內擺設攤位,以每件200 元至300 元不等之價格販售「昭仔」所交付之仿冒PUMA、ADIDAS、NIKE商標等上衣、外套、長褲予不特定人。嗣於99年12月31日21時50分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仿冒NIKE商標上衣7 件、仿冒PUMA商標外套4 件、上衣31件、褲子3 件、仿冒ADIDAS商標外套10件、上衣42件、褲子10件。

(二)於100 年3 月17日18時15分許,在屏東縣里港鄉○○村○○路市場對面馬路旁擺設攤位,以外套每件500 元、上衣每件200 元至300 元不等之價格販售「昭仔」所交付之仿冒ADIDAS商標之外套、上衣予不特定人。嗣於100 年3 月17日108 時30分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仿冒ADIDAS商標外套3 件、上衣11件。

二、案經德商彪馬運動魯道夫達士拉股份有限公司、德商阿迪達斯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而其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當庭裁定本件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此外並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3 紙、卷附之NIKE產品鑑定書、鑑定報告書、扣押物品相片、現場蒐證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營業性行為,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此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販賣之舉措,仍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僅論以一罪;而被告99年12月31日被查獲時縱係同時販賣數種仿冒商標商品,但係以一販賣行為而侵害數商標權人之法益,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惟被告於99年12月31日19時,在屏東縣里港鄉○○路河堤公園內擺設攤位被查獲有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犯行後,卻仍於100 年3 月17日18時15分許,在屏東縣里港鄉○○村○○路市場對面馬路旁續擺設攤位又被查獲有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犯行,100 年3 月17日被查獲之第2 件犯行顯係另行起意,已無從包括於第1 次被查獲犯行之犯意內,自應予以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前已因違反商標法第82條案件經判決有罪確定2 次,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竟仍未建立尊重他人智慧財產權之觀念,又犯本案2 件侵害商標權之犯行,嚴重損害商標權人耗費鉅額成本建立之商譽及正常收益,所為實不足取;而被告業已與德商彪馬運動魯道夫達士拉股份有限公司、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委任之代理人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惟尚未與NIKE商標之商標權人和解,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兼衡被告各次犯行對各商標權人造成之損害程度,及其教育程度、經濟情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扣得之仿冒商標商品數量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如附表壹、貳所示之各仿冒商標商品,均應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紀錄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壹:
 ┌──┬────────────────────────┐
 │編號│    應沒收之仿冒商品                            │
 ├──┼────────────────────────┤
 │1   │仿冒NIKE商標上衣柒件。                          │
 ├──┼────────────────────────┤
 │2   │仿冒PUMA商標外套肆件、上衣叁拾壹件、褲子叁件。  │
 ├──┼────────────────────────┤
 │3   │仿冒ADIDAS商標外套拾件、上衣肆拾貳件、褲子拾件。│
 └──┴────────────────────────┘
附表貳:
 ┌──┬────────────────────────┐
 │編號│    應沒收之仿冒商品                            │
 ├──┼────────────────────────┤
 │1   │仿冒ADIDAS商標外套叁件、上衣拾壹件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智易字第10號於民國 100 年 09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商標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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