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0 年 04 月 12 日
  • 法官
    徐美麗楊宗翰許瑜容

  • 被告
    江維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44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維洺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99年度簡字第2607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27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9年度偵字第624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江維洺緩刑叁年。 事 實 一、江維洺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者,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從事與財產有關之犯罪,竟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9年1 月中旬某日,在屏東縣屏東市○○街106 之1 號樓下,向其不知情之女友張春菊借用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如分行(下稱渣打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5 號,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門分行(下稱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後,旋即於當日或翌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原審判決書均誤為99年1 月19日至26日間之某日),在高雄市○○路某處,將之交付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嗣該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該帳戶後,即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㈠於99年1 月27日上午10時許,撥打電話向董陳罔市謊稱為其女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原審判決書均誤為外孫女),因缺錢花用需向其借款等語,致董陳罔市誤信為真,而於同日稍後,至嘉義縣中埔鄉農會金蘭分部匯款新臺幣(下同)3 萬元至張春菊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內;㈡於99年1 月27日某時許,撥打電話向郭淑芳謊稱為其友人,因家中變故需錢孔急等語,致郭淑芳陷於錯誤,而於同日匯款3 萬元至張春菊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內。嗣因董陳罔市、郭淑芳2 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江維洺對於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7頁反面),又對於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皆已知其情,然未聲明異議,本院復斟酌各該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應認該等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江維洺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0頁正面),並經證人張春菊、證人即被害人董陳罔市、郭淑芳證陳在卷(分別見警卷第12至13頁、第17頁、第23頁);復有中區農會電腦共用中心匯款委託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開戶約定書、存摺、支存對帳單、臺灣土地銀行金門分行存摺印鑑卡、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以上均影本)等件在卷足資佐證(依次見警卷第19頁、第27至30頁、第31頁、第32頁、第34頁)。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既有前揭證據可佐,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業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將其向友人張春菊借用之前開帳戶存摺等物,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進而向被害人董陳罔市、郭淑芳詐欺財物,固如上述,惟被告單純提供存摺等物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參照前述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應依同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基於1 幫助犯意,以1 行為交付2 金融帳戶資料供犯罪集團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並使被害人董陳罔市、郭淑芳2 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匯入款項至張春菊前開帳戶內而遂行詐欺取財,惟就幫助犯而言,僅有1 次犯罪行為,故正犯雖觸犯數罪名,僅能就被告之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0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恣意將友人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資料提供他人,不僅使得詐欺集團得以之詐取他人財物,亦使得檢警難以追查緝捕,助長詐欺犯罪集團詐騙財物之犯罪風氣,所造成危害自非輕微,犯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復否認犯行,難認其斯時有所悔意,惟念其僅係提供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並未直接參與詐欺犯行,犯罪情節較為輕微,且其前無犯罪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堪認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而有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告雖尚未與被害人董陳罔市、郭淑芳達成民事和解,而有不該,惟其前無任何犯罪前科,前已述及,堪認素行良好;其復於本院審理時一再坦認犯行,足認非無悔意。再參以被告現育有2 名就讀小學之子(此業經被告陳明在卷,並有被告戶籍謄本在卷,見本院卷第20頁正面、第22至25頁),衡情為其幼子之身心正常發展,嗣後當知謹慎自身行止乙節,爰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以其上開所受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3 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2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2 日書記官 溫訓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