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555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555號
- 聲請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龍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7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龍志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塑膠空桶壹個及抽油器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鄭龍志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將犯罪事實欄中關於「塑膠空桶及抽油器」之記載,補充為「其所有之塑膠空桶1 個及抽油器1 支」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當工作賺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尚知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其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獲不法利益、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扣案之塑膠空桶1 個及抽油器1 支,係被告所有,用以犯本案所用之物,為被告供認不諱,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