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820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820號
- 聲請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鍾志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毒偵字第1065號、第14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鍾志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鍾志良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應增列「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員警黃清山出具之調查報告」外(見本院卷第26頁),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故核被告先、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甲基安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欄所載之前案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事實欄
一、㈡之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再被告所犯犯罪事實欄一、㈠之施用毒品之犯行,係在未經偵查機關發覺前,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而自願接受裁判,有屏東縣政府屏東分局員警黃清山出具之調查報告在卷可考(見警卷第26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經斟酌被告自首有利於犯罪之偵查、追訴,且可見其勇於面對刑責,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應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除毒癮,且前有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竟未深切反省,竟再犯相同罪行,顯見其未有悔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反社會性較低,暨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家庭經濟勉持,生活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