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215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2215號
- 聲請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瓏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速偵字第13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瓏龍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王瓏龍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上述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竟又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不知悔改,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念其所竊財物已由警方發還被害人,犯罪實害已減輕,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獲利益、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