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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324號

妨害自由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1 月 13 日

法官陳秀慧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2324號

聲請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薛煌
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調偵字第3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薛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薛煌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 行關於「電玩彩金」之記載應更正為「電玩彩金之糾紛」、關於「妨害自由」之記載應更正為「基於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並於第8 行補充「而使蔡陳金女為此無義務之事」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爰審酌被告不以合法方式解決與被害人蔡陳金女之金錢糾紛,竟以前述強暴、脅迫手段,強令被害人簽具應允賠償伊新臺幣250萬元之切結書,使被害人為無義務之事,且手段兇暴,實屬不該,惟念其於本院時尚能即時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調解成立,有屏東縣屏東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 份附卷可稽(見100 年度調偵字第351 號卷第4 頁),且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情節、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次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誤蹈法網,且犯罪後已向本院坦承犯行,又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4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秀慧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324號於民國 101 年 01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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