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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467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3 月 28 日

法官羅森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467號

聲請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嘉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14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嘉珍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玻璃球壹支,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許嘉珍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而於民國99年6 月17日停止執行釋放,仍未能戒絕毒癮,又繼續施用毒品,顯見其毫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反社會性較低,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玻璃球1 支,為警檢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毒品初步檢驗結果報告表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7頁),其上既沾黏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整體即與毒品無異,是上開扣案物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之。檢察官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容有未恰,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森德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467號於民國 100 年 03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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