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845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845號
- 聲請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蘇進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37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蘇進德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販賣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禁藥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蘇進德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所謂「禁藥」,係指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或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藥事法第22條定有明文。本件附表所示之藥品既為未經核准輸入之藥品,自屬禁藥而不得販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販賣禁藥罪。又被告雖自民國100 年2 月底某日起至100 年3 月30日為警查獲時止,多次販賣禁藥,惟上開多次販賣行為應包括在其營利之包括犯意之內,於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複次行為,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於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爰審酌被告販售禁藥牟利,使藥品主管機關無法稽核管理,行為誠屬不當,且前有違反藥事法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確定,現仍在緩刑期間,仍不知警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販賣之數量及種類不多,可從中獲得之利益非鉅,另衡其小學畢業,智識程度不高、家庭經濟勉持,生活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另按按藥事法第79條第1 項規定「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八章「稽查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九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惟查獲之禁藥若未經行政機關沒入並銷燬,法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2718號、93年臺上字第73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禁藥,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該扣案物品均尚未經行政機關沒入銷燬,仍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贓物庫保管中,有扣押物品清單1紙在卷可證,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1 、三體牛鞭丸2 瓶。 2 、牛寶膠囊6 瓶。 3 、五塔標行軍散1 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