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873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873號
- 聲請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德隆
林勝裕
鄭瑞達
陳躍震
林金智
邱國隆
曹戊戍
林金峰
王文光
余俊雄
姜力維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78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德隆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物均沒收。
林勝裕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瑞達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躍震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7 所示之物沒收。
林金智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8 所示之物沒收。
邱國隆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9 所示之物沒收。
曹戊戍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物沒收。
林金峰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物沒收。
王文光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
余俊雄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
姜力維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吳德隆等11人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德隆所為,係犯刑法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第268 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林勝裕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鄭瑞達、陳躍震、林金智、邱國隆、曹戊戍、林金峰、王文光、余俊雄、姜力維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
㈡被告吳德隆、林勝裕與林新煌(已另行起訴)3 人間,就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吳德隆,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吳德隆等人之智識程度、素行紀錄,並考量渠等賭博所在之場所係在公眾得出入之處、以骰子為賭具之方式、輸贏之金額,對於法益所生侵害之程度,被告吳德隆意圖營利,邀眾賭博,被告林勝裕負責把風,並藉以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投機風氣,敗壞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均屬不該,被告鄭瑞達、陳躍震、林金智、邱國隆、曹戊戍、林金峰、王文光、余俊雄、姜力維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敗壞社會善良風俗,渠等所為誠屬不該,並兼衡渠等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物,係被告吳德隆所有,並供本件賭博罪所用及預備之物,業據被告吳德隆供陳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3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吳德隆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附表編號7 至14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陳躍震、林金智、邱國隆、曹戊戍、林金峰、王文光、余俊雄、姜力維所有,並供本件賭博罪所用及預備之物,業據被告陳躍震等人供陳在卷,爰各依同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及第3 項前段之規定,分別於被告陳躍震等人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被告吳德隆雖於偵訊時供稱:扣案之賭資現金(新臺幣)201,100 元均為其所有云云,然其於警詢時業已坦承該賭資201,100 元為現場所有賭客的,其持有部分僅為9,500 元,審酌現場查獲之賭資分別係由在場人士身上所供出,非於現場賭檯上所查獲,衡情應非被告吳德隆1 人所有,是被告吳德隆事後辯稱賭資201,100 元均其所有云云,不足採信。其餘現金:周正為部分1,000 元、林淑琪部分33,700元、蔡奉城部分1,300 元,業經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7835號為不起訴處分,故非係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亦非違禁物,應不予沒收;曹戊戍部分40,000元、林勝裕部分17,100元、林金峰部分20,000元、姜力維部分25,000元、王文光部分200 元、鄭瑞達部分12,000元,係警方查獲本案時分別由渠等口袋中取出,非現場賭檯上查獲之賭資,並無積極證據認為全供本件賭博所用及預備之物,爰不予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68 條後段、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 ├──┼───────┼─────┼────────────────┤ │ 1 │押注毯 │1張 │被告吳德隆所有,供本件賭博罪所用│ │ │ │ │及預備之物 │ ├──┼───────┼─────┼────────────────┤ │ 2 │骰子 │92顆 │同上 │ ├──┼───────┼─────┼────────────────┤ │ 3 │骰盎 │1組 │同上 │ ├──┼───────┼─────┼────────────────┤ │ 4 │撲克牌 │41張 │同上 │ ├──┼───────┼─────┼────────────────┤ │ 5 │排尺 │1支 │同上 │ ├──┼───────┼─────┼────────────────┤ │ 6 │現金(新臺幣)│9,500元 │同上 │ ├──┼───────┼─────┼────────────────┤ │ 7 │現金(新臺幣)│1,000元 │被告陳躍震所有,供本件賭博罪所用│ │ │ │ │及預備之物 │ ├──┼───────┼─────┼────────────────┤ │ 8 │現金(新臺幣)│1,700元 │被告林金智所有,供本件賭博罪所用│ │ │ │ │及預備之物 │ ├──┼───────┼─────┼────────────────┤ │ 9 │現金(新臺幣)│5,000元 │被告邱國隆所有,供本件賭博罪所用│ │ │ │ │及預備之物 │ ├──┼───────┼─────┼────────────────┤ │ 10 │現金(新臺幣)│6,800元 │被告曹戊戍所有,供本件賭博罪所用│ │ │ │ │及預備之物 │ ├──┼───────┼─────┼────────────────┤ │ 11 │現金(新臺幣)│3,000元 │被告林金峰所有,供本件賭博罪所用│ │ │ │ │及預備之物 │ ├──┼───────┼─────┼────────────────┤ │ 12 │現金(新臺幣)│18,000元 │被告王文光所有,供本件賭博罪所用│ │ │ │ │及預備之物 │ ├──┼───────┼─────┼────────────────┤ │ 13 │現金(新臺幣)│3,000元 │被告余俊雄所有,供本件賭博罪所用│ │ │ │ │及預備之物 │ ├──┼───────┼─────┼────────────────┤ │ 14 │現金(新臺幣)│2,800元 │被告姜力維所有,供本件賭博罪所用│ │ │ │ │及預備之物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