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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884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羅森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884號

聲請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潘崑全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15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潘崑全犯非法持有刀械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武士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潘崑全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又被告自97年7 月間某日至100 年1 月29日為警查獲時止,持有上開武士刀之犯行,係屬持有行為之繼續,係為繼續犯,應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公告查禁之刀械,對社會秩序安寧之影響非淺,且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前科,仍不知悔改,竟再犯本案,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並未持以犯罪,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扣案武士刀1 把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條第1 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1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 項: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森德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884號於民國 100 年 05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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