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917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917號
- 聲請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俊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18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俊瑋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陳俊瑋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內關於「健有有限公司(下稱健有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健勇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健勇公司)」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與王俊宏就本案二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累犯:又被告前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28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台幣900 元折算1 日確定,並於99年3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應論以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
㈢數罪併罰:再被告所犯二竊盜罪,時間、地點有異,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之。
㈣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及其現年34歲,正值壯年,非無工作能力,竟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反圖不勞而獲以竊盜方式為之,毫不尊重他人財產權,足認其法治觀念淡薄,惟念本案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且已尋獲返還被害人,被害人所受損害輕微,另衡被害人於警詢時表示不予追究,有被害人警詢筆錄及和解書在卷可憑,本案犯罪危害所生程度尚微,暨被告於犯罪為警查獲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