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289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簡字第2899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峰山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955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峰山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林峰山前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22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91年7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悟,竟於94年8 、9 月間,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林世祥」之邀約,同意擔任址設於高雄縣鳳山市○○街95號2 樓「佳藤有限公司」( 下稱佳藤公司) 之登記負責人。嗣其明知佳藤公司並無進、銷貨之事實,竟與林世祥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自94年9 月某日起至95年4 月某日止,先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 至14所示之「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愛河分公司」等14家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共844 紙,合計金額共新臺幣( 下同)2億9,264 萬1,090元,充當加藤公司之進項憑證( 因佳藤公司實際並無銷貨予附表2 所示買受人等事實,本毋庸繳納營業稅,是以不生逃漏營業稅之問題);嗣後再於前開期間內以加藤公司名義,於不詳地點,連續將不實之買受人、品名、數量及金額等項目登載於如附表2 所示之統一發票共51紙,金額共計2 億8,641 萬1,883 元,並將該統一發票交付予附表2 (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附表15至16) 所示之各營業人,供其作為進項憑證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共計1,432 萬597 元,足生損害於賦稅之公平性及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稅籍資料之正確性。
(二)甲○○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13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於民國91年11月2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91年11月2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悟,竟於92年4 月7日起至94年11月21日止,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林世祥」之邀約,同意以虛開統一發票金額總額3%之代價,擔任址設於高雄市○鎮區○○路165 號「惠信記有限公司」(下稱惠信記公司) 之登記負責人。嗣其明知惠信記公司自93年3 月間某日起至95年4 月間某日止,並無進貨之事實,竟與「林世祥」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於前揭期間內,在不詳處所,以惠信記公司之名義,連續將不實之買受人、品名、數量及金額等項目登載於如附表3 所示之統一發票共2246紙,金額合計10億4,052 萬4,875 元,且將該統一發票交付予附表3 所示之各營業人,作為進項憑證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共計5,202 萬6,247 元,足生損害於賦稅之公平性及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稅籍資料之正確性。
二、認定被告2人犯罪所憑之證據: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峰山、甲○○於偵查中供認不諱,復有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之案情分析表及進銷交易對象分析表、稅籍資料、設立地址查核資料、營業稅申報資料、營所稅申報資料、資本額及股東查核資料、員工查核資料、稅務代理人查核資料、欠退稅及留抵稅額資料查核、上下游廠商交易資料、資金調查資料及發票循環對開分析等資料附卷足參,足徵被告出於任意性之供述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峰山及甲○○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法律修正: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該條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該條規定本身雖亦經修正,但因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次按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參照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同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及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查被告林峰山、甲○○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 年7月1 日施行,而商業會計法則於95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5 月26日生效施行,依前揭規定暨決議意旨,自應為新舊法條文之比較,茲就比較情形分述如下:
1、修正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刑度為「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則提高為「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95年5 月24日修正施行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登載不實會計憑證罪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現行刑法第28條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亦即現行刑法係將原本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實行」之「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是現行刑法關於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已限縮,乃屬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自應為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本件被告無論依修正前後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經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適用現行刑法第28條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仍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28條規定。
3、刑法第30條關於幫助犯之規定,僅就文字修正,非屬法律變更,並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應適用裁判時有效之刑法第30條(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4、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法定刑罰金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修正後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為新臺幣1000元,較之修正前最低數額銀元1 元即新臺幣3 元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5、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7條關於累犯之規定,業經修正,修正前有關累犯之成立,不以再犯之罪係故意犯罪為限,但修正後之規定,則以再犯之罪係故意犯罪為必要,自屬犯罪後法律有所變更;然無論適用修正前後之規定,本件被告均成立累犯,是以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並未較有利於被被告,仍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規定為累犯之論處。
6、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比較新舊法結果,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7、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8、綜上,本件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與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爰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及刑法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四、論罪科刑:按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計有外來憑證、對外憑證、內部憑證三類。而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有收入憑證、支出憑證及轉帳憑證三類,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15條之規定自明,而營利事業銷貨統一發票,應認屬於商業會計法第15條所指商業會計憑證之1種。次按會計憑證,依其記載之內容及其製作之目的,亦屬文書之一種,另營利事業銷貨統一發票,乃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凡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抑或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均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本罪乃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殊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367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林峰山、甲○○行為時分別係佳藤公司及惠信記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有佳藤公司及惠信記公司設立登記表各1 紙在卷可憑( 見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案情分析表附件六負責人及股東查核、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加藤案上下游交易廠商卷設立及異動登記資料) ,屬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其明知佳藤公司、惠信記公司並無實際銷貨之事實,竟與他人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虛偽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予前開公司。故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渠等與「林世祥」間,就上開犯行,分別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 人先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均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再被告2 人所犯上開2 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另被告2人有如事實欄所述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紀錄,其於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林峰山因圖利他人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暨其目的、手段、犯罪行為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及被告甲○○為圖利他人及自己,收受代價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暨其目的、手段、犯罪行為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 0倍折算1 日,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而於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2 人係於96年4 月24日以前犯本罪,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期2 分之1 ,並依上述說明,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55條後段、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1條(逃漏稅捐之處罰)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等之處罰)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