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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91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6 月 08 日

法官簡光昌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917號

聲請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俊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18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俊瑋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陳俊瑋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內關於「健有有限公司(下稱健有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健勇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健勇公司)」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與王俊宏就本案二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累犯:又被告前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28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台幣900 元折算1 日確定,並於99年3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應論以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

㈢數罪併罰:再被告所犯二竊盜罪,時間、地點有異,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之。

㈣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及其現年34歲,正值壯年,非無工作能力,竟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反圖不勞而獲以竊盜方式為之,毫不尊重他人財產權,足認其法治觀念淡薄,惟念本案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且已尋獲返還被害人,被害人所受損害輕微,另衡被害人於警詢時表示不予追究,有被害人警詢筆錄及和解書在卷可憑,本案犯罪危害所生程度尚微,暨被告於犯罪為警查獲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光昌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917號於民國 100 年 06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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