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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分鐘讀完全文 1,536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536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4 月 08 日

法官林永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536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林峯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0 年度執聲字第10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峯山因犯如附表所示肆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林峯山因恐嚇等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聲請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7年度台抗字第2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 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3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詐欺、違反商業會計法、恐嚇等共4 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及本院97年度審簡字第6203號、98年度審簡字第2899號、99年度簡上字第336 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103號刑事判決書共4 份在卷可稽。又其中附表編號1 、2 部分之有期徒刑3 月、3 月,前雖已執行完畢,然衡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本院仍應予以裁定應其應執行之刑(至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參酌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僅係應予扣除)。綜上,檢察官本件聲請,本院審核後認與法相符,爰審酌受刑人就附表4 罪各次所判處之刑及其中編號3 、4 部分曾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永村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王珮樺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536號於民國 100 年 04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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