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42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42號
- 聲請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李恩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 年度執聲字第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恩福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竊盜等柒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恩福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其中附表編號2 至4 、編號5 至6 所示之罪,並經原確定判決各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1 年3 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29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又犯如附表編號7 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7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有前引各刑事判決、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其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