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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42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簡光昌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42號

聲請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李恩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 年度執聲字第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恩福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竊盜等柒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恩福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其中附表編號2 至4 、編號5 至6 所示之罪,並經原確定判決各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1 年3 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29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又犯如附表編號7 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7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有前引各刑事判決、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其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光昌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42號於民國 100 年 01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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