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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065號

妨害自由等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林家聖賴昱志謝濰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065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羅民和

      鄭順德

      賴巧凡

      羅逸傑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0472 號、100 年度偵字第12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民和因林麗玉催討其所經營之檳榔攤店面一事,心有不甘,竟於民國99年10月19日晚間8 時許,夥同被告鄭順德、賴巧凡及羅逸傑前往林麗玉所經營位在屏東縣佳冬鄉○○路000 號旁鐵皮屋之小玉小吃部內與林麗玉理論,然其與林麗玉理論未果而發生爭執。詎渠等竟心生不滿,共同基於恐嚇、毀損之犯意聯絡,由羅民和在上址,先以徒手方式,毀損店內桌子1 張,致令不堪使用。離去前,並對林麗玉恫稱:我還會來的等詞,使林麗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被告4 人所涉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因認被告4 人均涉犯刑法第354條第1 項之毀損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羅民和、鄭順德、賴巧凡及羅逸傑均係觸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林麗玉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告訴,有訊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7 至149 頁),依照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賴昱志

法 官 謝濰仲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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