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3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1 月 07 日
- 法官涂裕洪、許嘉仁、蕭筠蓉
- 被告黃家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350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家篁 選任辯護人 蔡將葳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聲議 字第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家篁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之。 黃家篁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黃家篁【原名黃家皇】係躍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躍宸公司)於民國93至97年間之登記負責人(其父黃登志《本院另行審結》係躍宸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緣躍宸公司於94、95年間建造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311-5 、311-6 、311-7 、311-8 、311-10地號等5 筆土地、共61戶之「奈良山莊」,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於94年12月16日、95年4 月10日以受託人中華開發工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開發公司)名義,戶名「屏東縣公寓大廈公共基金專戶儲存」,向代理公庫臺灣銀行苓雅分行及五甲分行分別提列新臺幣(下同)147 萬8,500 元及13萬3,500 元共2 筆,合計161 萬2,000 元作為「奈良山莊」之公共基金,分別於95年1 月13日及同年5 月4 日取得使用執照後,詎黃家篁及黃登志均明知未於96年6 月10日及同年月13日召開「奈良山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亦知悉住戶王聖渝、周宜平、蔣大可、孫至隆、王瑞豪、詹德威、莊勝博、莊靜雨、莊江龍、鄭碧玉及許逸弘均未授權其等簽名,為求成立「奈良山莊」管理委員會及選舉管理委員會委員,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黃登志於96年6 月23日前某時,在屏東縣屏東市歸禮巷71號處所內,各在公寓大廈(社區)區分所有權人第1 次會議及第2 次會議出席人員名冊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簽名,並由黃家篁在上開2 份出席人員名冊上簽署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簽名,而偽造包含附表一、二所示住戶簽名之第1 次會議及第2 次會議出席人員名冊,黃家篁復於96年6 月23日以其自身名義製作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負責人)申請報備書,檢具使用執照、不實之公寓大廈(社區)區分所有權人第1 次會議及第2 次會議紀錄、出席人員名冊2 份、公寓大廈(社區)區分所有標的基本資料表、公寓大廈(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名冊等文件,向屏東縣屏東市公所報備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成立「奈良山莊」管理委員會而行使上開偽造之公寓大廈(社區)區分所有權第1 次及第2 次會議紀錄、出席人員名冊2 份,足生損害於附表二所示遭偽造署押之奈良山莊住戶王聖渝等人,致使屏東縣屏東市公所承辦之公務員誤以為上開會議業經合法召開,而形式上查驗文件無誤准予備查,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所掌管之公文書,並於96年6 月26日以屏市建字第0960021099號函,檢送「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乙紙,通知奈良山莊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黃家篁、屏東縣政府、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東縣屏東市公所建設課等單位准予備查之事項,足生損害於附表二所示遭偽造署押之奈良山莊住戶王聖渝等人及屏東縣政府對公寓大廈管理之正確性。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依上開法律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被告黃家篁及其辯護人主張:告訴人蔣大可、孫至隆、周宜平於偵查中所為陳述,係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等語。查告訴人蔣大可、孫至隆、周宜平於另案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所為關於被告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係居於證人之地位,應依同法第186 條第1 項規定命其具結,使知悉其有據實陳述之義務,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該供述證據始具證據能力,然檢察官未依證人身分,命證人蔣大可、孫至隆、周宜平於偵查中為具結陳述,亦未聲請本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其所為關於被告之證言,依同法第158 條之3 規定,已不具證據能力,又被告及其辯護人既爭執告訴人蔣大可、孫至隆、周宜平於偵查中所為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復查無告訴人蔣大可、孫至隆、周宜平於偵查陳述有何傳聞例外規定可資適用,自應認無證據能力可言。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 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 條之3 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例如刑事訴訟法第71條、第219 條之6 第2 項、第236 條之1 第1 項、第248 條之1、 第271 條第2 項、第271 條之1 第1 項),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據此,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後,採為證據,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158 條之3 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840 號、96年度台上字第352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另案被告黃登志在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傳聞證據,檢察官於他案偵查中傳訊黃登志時,係以被告身份傳訊,目的係為調查另案被告黃登志己身是否與被告黃家篁共同為本案所涉偽造文書等行為,並非以證人身份傳訊,自無庸依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第1 項之規定命其具結,又黃登志於偵查中之供述,就本件被告而言,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惟已經本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黃家篁反對詰問,被告黃家篁及其辯護人復未具體指明該等陳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復揆諸上揭說明,應認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明確。經查,本案除上所述之其餘傳聞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檢察官、被告黃家篁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7頁背面),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意旨,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家篁對於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登載不實之犯行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0頁),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黃登志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98年度他字第230 號卷《以下簡稱他字卷》第69-70 頁、98偵8425號卷一第20、63、209 、259 頁、本院卷第41-44 頁),並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負責人)申請報備書1 份(見他字卷第5 頁)、使用執照2 份(見他字卷第8 、10頁)、公寓大廈(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名冊1 份(見他字卷第12、13頁)、公寓大廈(社區)區分所有權人第1 次會議及第2 次會議紀錄各1 份、出席人員名冊2 份(見他字卷第14至19頁)、屏東縣屏東市公所98年5 月1 日屏市建字第0980016503號函所附屏東縣屏東市公所96年6 月26日屏市建字第0960021099號函、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各1 份(見他字卷第46、47頁)等文件在卷可稽,復有另案被告黃登志於他案檢察官訊問時勾選事先經同意始簽署之出席人員名冊之公寓大廈(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名冊1 份附卷可考(見98偵8425號卷一第91頁),足證被告黃家篁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所謂「備查」者,其涵義為下級機關或公私機構、個體,對上級機關或主管事務之機關,有所陳報或通知,使該上級機關或主管事務之機關,對於其指揮、監督或主管之事項,知悉其事實。換言之,備查之目的,在於知悉事實經過為何,且原則上權責仍在陳報者,尚非表示事前為請示之意。是由上開說明可知,主管機關就人民團體呈送之文件所為之備查,應僅就書面為形式審核,並無由就文件內容真實與否作實質認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85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另案被告黃登志在前揭出席人員名冊2 份上偽造附表二所示「王聖渝」等人署押,再將之連同不實之公寓大廈(社區)區分所有權人第1 次會議及第2 次會議紀錄等文件,推由被告黃家篁向屏東縣屏東市公所報備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成立奈良山莊管理委員會之行為,應屬行使偽造私文書,另屏東縣屏東市公所因此就系爭申請報備事宜,僅依書面為形式審查,即以公函通知「准予報備」,並核發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自足生損害於如附表二所示遭偽造署押住戶「王聖渝」等人及屏東縣屏東市公所管理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成立之正確性。是核被告黃家篁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黃家篁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黃家篁與另案被告黃登志對於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黃家篁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黃家篁雖偽造2 份出席人員名冊,但僅以一個「檢送屏東縣屏東市公所」申請報備之行使行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應為一行為,侵害數個個人法益,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67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爰審酌被告黃家篁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宣告,素行尚稱良好,但其為配合另案被告黃登志達成奈良山莊管理委員會向屏東縣屏東市公所報備設立之目的,竟以上述非法手段偽造不實會議紀錄及出席人員名冊各2 份後,使屏東縣屏東市公所承辦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所掌管之公文書,並據以核發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足生損害於王聖渝等人之權益及屏東縣政府對公寓大廈管理之正確性,行為自屬可議,惟念其並非主要犯罪角色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行使偽造私文書,其偽造他人之印章,及蓋用偽印文於文書上,係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構成偽造印章、印文之罪,該偽造之文書,雖經交付他人所有,而其中所蓋之偽印文,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仍應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64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黃家篁偽造之上開2 份出席人員名冊,已用以向屏東縣屏東市公所報備使用,該出席人員名冊2 份均已非被告黃家篁所有之物,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自不應另為沒收之諭知,至該出席人員名冊2 份如附表二所示偽造王聖渝等人之署押,雖均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確實不存在,依諸上開判例意旨及共犯連帶沒收原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仍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家篁在經報備核准而取得「奈良山莊」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身分後,即以主任委員身分遂行職務,為執行業務之人。被告黃家篁於97年10月2 日填具「公寓大廈公共基金提撥申請書」,向屏東縣政府建管課申請撥還公共基金,經屏東縣政府承辦人員簽核奉准後,而將上開總額161 萬2,000 元之公共基金撥入「奈良山莊」管理委員會設於臺灣銀行屏東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被告黃家篁再憑主任委員名義,於100 年10月3 日委由身分不詳之人向臺灣銀行屏東分行分次提領56萬元、105 萬元,並與其父黃登志將款項共同侵吞之,因認被告黃家篁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黃家篁涉犯上開業務侵占罪嫌,無非以被告黃家篁之供述、證人黃登志、告訴人孫志隆、蔣大可、周宜平之證述及屏東縣政府99年8 月10日屏府建管字第0990194697號函附文件資料、臺灣銀行苓雅分行98年10月26日苓雅營字第09850012781 號函、臺灣銀行屏東分行「奈良山莊管理委員會」00000000000 號活期存款帳戶存摺影本、奈良山莊管理委員會帳務報告書、躍宸公司、明易公司於96、97年度報繳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結算申報書等證據資料,為其論據。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刑法上所謂侵占罪,以被侵占之物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持有中者為限,否則不能成立侵占罪(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41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訊據被告黃家篁固坦承其為躍宸公司名義負責人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業務侵占或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其並無於97年10月2 日填具「公寓大廈公共基金提撥申請書」,向屏東縣政府建管課申請撥還公共基金,因其是掛名負責人,有些金錢往來其會配合父親黃登志的指示去簽名領錢,但至於後續金錢如何使用其確實不知道,因為時間已經過很久,其不確定提款單是不是其字跡等語(見本院卷第16、17、63頁)。經查: ㈠另案被告黃登志分別於94年12月16日、95年4 月10日向臺灣銀行苓雅分行及五甲分行代理公庫提列147 萬8,500 元及13萬3,500 元,作為奈良山莊之公共基金,有代理公庫送款憑單影本、公庫送款憑單回單報核影本、臺灣銀行苓雅分行98年10月26日苓雅營字第09850012781 號函文、中華開發公司98 年11 月3 日(98)華開發信字第0629號函文、臺灣銀行五甲分行101 年6 月19日五甲營字第1010001650號函文暨檢附之大額通貨交易已申報清單各1 份在卷可稽(分別見他字卷第11、76、78頁,本院100 年度訴字569 號卷第287 至289 頁),復為另案被告黃登志於另案審理中所自承,足見上揭2 筆共計161 萬2000元之款項確係另案被告黃登志所提撥之奈良山莊公共基金。 ㈡屏東縣政府於97年10月3 日以轉帳方式匯入戶名為「奈良山莊管理委員會」,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共計161 萬2,000 元,並經另案被告黃登志提領其中56萬元等情,為證人即另案被告黃登志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 當初有填具公寓大廈公共基金提撥申請書,伊是用黃家篁的名義,黃家篁無參與提領作業,伊也沒有跟黃家篁講,錢領出來放在管委會的帳戶,沒有拿給黃家篁,黃家篁也不知情, 這些基金是用在社區的管理委員會等語,並據證人即告訴人孫至隆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63頁,本院100 年度訴字569 號卷第241 頁背面、本院卷第42-43 頁),復有上開帳戶存摺暨內頁支存明細表影本、屏東縣政府黏貼憑證用紙影本、屏東縣政府公文簽影本、公寓大廈公共基金提撥申請書影本、臺灣銀行屏東分行101 年6 月15日屏東營字第10 150028771號函文暨檢附取款憑條各1 份在卷為憑(分別見98偵8425號卷第59、60頁、第95至97頁,本院100 訴569 號卷第277 至286 頁),足見另案被告黃登志確有提領上開公共基金56萬元。 ㈢至被告黃家篁固有於97年10月3 日親自前往臺灣銀行屏東分行提領105 萬元,有臺灣銀行屏東分行101 年7 月11日屏東營字第10100030571 號函在卷可徵(見本院卷第49-50 頁),然因被告黃家篁於97年間為躍宸公司之名義負責人,是被告黃家篁應其父黃登志要求前往提領公共基金,亦合情理,而被告黃家篁於另案偵查中陳稱:伊對於奈良山莊公共基金之事不清楚,僅知公共基金應該係起造人提撥給屏東縣政府,縣政府再交還社區管理委員會,公共基金伊沒有經手,都是黃登志經手,相關文件之印章也是黃登志所蓋等語(見98偵8425號卷一第20、259 頁),核與被告黃登志供稱:黃家篁的公共基金帳戶都是公司會計在用,不是黃家篁在用,黃家篁的章係公司統一刻,文件上面的蓋章、簽名都是伊做的,向屏東縣政府申領公共基金係伊派員工去辦理,公共基金領出係伊請會計去辦等語大致相符(見98偵8425號卷一第210 、211 頁,本院100 年度訴字569 號卷第353 頁),依證人黃登志及被告黃家篁上開所述,縱被告黃家篁有提領公共基金105 萬元,然其對於提領公共基金之用途是否知情,已非無疑,復觀諸上開公寓大廈公共基金提撥申請書上聯絡人姓名為黃登志,而非被告黃家篁,另就屏東縣政府粘貼憑證用紙以觀,其上亦無黃家篁之簽名,顯見證人黃登志及被告黃家篁所供公共基金均由黃登志經手,被告黃家篁於提領款項後亦均交付予其父黃登志一情,尚非無稽,而堪採信,況上開公共基金之領取日期為97年10月3 日,距上開偽造成立管理委員會之日期係96年6 月間,已相距1 年多,尚非可依被告黃家篁對於虛偽成立管理委員會知情,即推認其對於另案被告黃登志詐領公共基金之行為亦具犯意聯絡,是被告黃家篁所辯其對於提領金錢之用途並不知情及未據為己有乙節,尚非虛妄,尚難以其有提領105 萬元公共基金乙情,遽認被告黃家篁主觀上具不法所有意圖及於客觀上有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 ㈣從而,公訴意旨所提出之各項直接、間接證據及所闡明之證明方法,均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黃家篁此部分有罪之心證,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黃家篁之認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黃家篁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業務侵占、詐欺取財犯行,揆諸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所示,既不能證明被告黃家篁犯罪,自應為被告黃家篁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4 條、第219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7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許嘉仁 法 官 蕭筠蓉 附表一: (公寓大廈《社區》區分所有權人第1 次及第2 次會議出席人員名冊未經偽造之簽名) ┌──┬────┬────┬────────┐ │編號│姓名 │總簽名數│簽名之欄位 │ ├──┼────┼────┼────────┤ │ 1 │游雅惠 │ 2 │序號2簽章欄 │ ├──┼────┼────┼────────┤ │ 2 │黃家皇 │ 6 │序號3 、24、25簽│ │ │ │ │章欄 │ ├──┼────┼────┼────────┤ │ 3 │躍宸企業│ 2 │序號4簽章欄 │ ├──┼────┼────┼────────┤ │ 4 │宋豐傑 │ 2 │序號7簽章欄 │ ├──┼────┼────┼────────┤ │ 5 │趙瓊慧 │ 4 │序號8、18簽章欄 │ ├──┼────┼────┼────────┤ │ 6 │顏麗花 │ 2 │序號9簽章欄 │ ├──┼────┼────┼────────┤ │ 7 │趙吳多喜│ 2 │序號13簽章欄 │ ├──┼────┼────┼────────┤ │ 8 │楊秋慧 │ 4 │序號14、21簽章欄│ ├──┼────┼────┼────────┤ │ 9 │明易營造│ 6 │序號19、22、23簽│ │ │ │ │章欄 │ ├──┼────┼────┼────────┤ │ 10 │林文東 │ 2 │序號26簽章欄 │ ├──┼────┼────┼────────┤ │ 11 │林君霞 │ 4 │序號27、28簽章欄│ ├──┼────┼────┼────────┤ │ 12 │楊東風 │ 2 │序號29簽章欄 │ └──┴────┴────┴────────┘ 附表二: (公寓大廈《社區》區分所有權人第1 次及第2 次會議出席人員名冊經偽造之簽名) ┌──┬──────┬───────┬─────┐ │編號│偽造之欄位 │偽造之署名(簽│備 註 │ │ │ │名數) │ │ ├──┼──────┼───────┼─────┤ │ 1 │序號1簽章欄 │王聖渝(2枚) │ │ │ │ │ │ │ ├──┼──────┼───────┼─────┤ │ 2 │序號5簽章欄 │周宜平(2枚) │ │ ├──┼──────┼───────┼─────┤ │ 3 │序號6簽章欄 │蔣大可(2枚) │ │ ├──┼──────┼───────┼─────┤ │ 4 │序號10簽章欄│孫志隆(2枚) │本名孫至隆│ ├──┼──────┼───────┼─────┤ │ 5 │序號11簽章欄│王瑞豪(2枚) │ │ ├──┼──────┼───────┼─────┤ │ 6 │序號12簽章欄│詹德威(2枚) │ │ ├──┼──────┼───────┼─────┤ │ 7 │序號15簽章欄│莊勝博(2枚) │ │ ├──┼──────┼───────┼─────┤ │ 8 │序號16簽章欄│莊靜雨(2枚) │ │ ├──┼──────┼───────┼─────┤ │ 9 │序號17簽章欄│莊江龍(2枚) │ │ ├──┼──────┼───────┼─────┤ │10 │序號20簽章欄│鄭碧玉(2枚) │ │ ├──┼──────┼───────┼─────┤ │11 │序號30、31簽│許逸弘(4枚) │ │ │ │章欄 │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7 日書記官 蔡明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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