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628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628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西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9561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西杰犯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零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土造金屬槍管壹支、土造金屬撞針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王西杰明知土造金屬槍管、土造金屬撞針,均係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以及具殺傷力之子彈等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均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及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不詳時日自不詳人士處取得土造金屬槍管與土造金屬撞針各1 支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及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彈1 顆,無故而同時持有之,並均放置在其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379 號207 室租屋處。嗣於100 年10月2 日22時40分許,在屏東市○○路379 號207 室,王西杰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土造金屬槍管與土造金屬撞針各1支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及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彈1 顆(具殺傷力之子彈1 顆業經鑑驗試射滅失,失卻違禁物之性質、功能)。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此外並有卷附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數位輸出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10月24日刑鑑字第1000132895號鑑定書、同局101 年2 月10日刑鑑字第1010007461號函,內政部100 年11月10日內授警字第1000872503號函、同部101 年2 月1 日內授警字第1010079351號函等,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另起訴書雖僅起訴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嫌,而未起訴被告涉犯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犯行,惟本案100年10月2 日查獲被告時係扣得非制式子彈2 顆,最初試射1顆時固無殺傷力,但經本院要求就剩餘之另一顆再予試射,該顆經試射可擊發而具殺傷力,此有前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2 月10日刑鑑字第1010007461號函覆之內容可資證明,故被告除犯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外,另並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手彈罪,此部分業經公訴人當庭追加起訴法條,本院自應依法加以審理,附此述明。
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扣案含上述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槍枝係及子彈均係第3 人鄒建惠因於100 年5 月另犯槍擊案,鄒建惠後來被押,其女友朱珮琦清理鄒建惠房間時才將該等物品交給伊借放在伊那邊,其中槍枝部分係鄒建惠上述另一件槍擊案發生後想要交一把槍要伊去潮州跟一個人拿,伊不知道叫什麼,開一台黑色車,瘦瘦高高的,子彈部分則是鄒建惠有朋友要賣他土製的,那跟伊說伊不可能買,他身上都是制式的所以先放伊那邊云云,雖被告未明言表示其係供出槍彈來源要求減刑,惟若被告所述確有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規定之情形者,本院依法本應減輕其刑等,故本院自應依法加以調查。經本院傳喚證人鄒建惠及其女友朱珮琦後,鄒建惠雖於具結後證稱其於上述另一件槍擊案發生後,確有想要交一把槍等,但鄒建惠係證稱其是要被告去弄一把道具槍,是要沒有殺傷力的槍,被告弄過來給他時,是沒有槍管的槍,當初被告弄來時他有看到撞針,是在滑套裡面,其因看到後想說這樣不可能頂得過去,所以就沒用到,那時就放在家裡,家裡後來有被搜索,其被抓禁見時女友朱珮琦把其房間東西清出來,朱要被告拿去丟,查獲被告時扣到之非制式子彈部分,其不知道被告去那裡拿的,其拿的都是制式的,警察搜索時三四樓都有搜了,有搜到頂樓,如果是被告所說該槍枝放在頂樓水桶裡,應該早就搜走,況且兩顆土造子彈、零件等語;而朱珮琦則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鄒建惠被抓之後,其有跟被告碰面,也有整理鄒建惠廣東路住處,有一些有一些模型槍的盒子,其給被告拿去丟,那時候本來是要交發生事情的槍,鄒建惠被抓走了,整理房間看到那個東西,就兩個散散的,不是整個,好像要裝吧,其叫被告拿去丟,兩個散散的有一顆子彈,是其自己決定要被告拿去丟的,因為發生事情想說幫鄒整理,為何不自己拿去丟是因被告也在場,要交槍的事情他們那時候在商量,好像是說模型的啊,可以交的話就用那個交,是放在家裡沒有動,鄒的媽媽看到很害怕,其說就拿去丟就好了沒什麼等語。按鄒建惠與朱珮琦所述大致相符,且鄒建惠所述若被告被查獲時扣得之含上述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槍枝及非制式子彈若當時真在鄒建惠住處,當時即會被警方查獲等語,參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偵字第6350號等起訴書犯罪事實之內容可知,以鄒建惠涉及槍擊案,警方既確曾至鄒建惠住處搜索,當會盡力搜索鄒之住處,則若鄒住處當時真有被告事後被查扣之含上述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槍枝及非制式子彈,衡情警方當時應會當場扣押而無置之不理可能,故本院認鄒建惠上述具結後之證詞應可採信;而參鄒建惠上述證詞,朱珮琦整理鄒建惠房間時,鄒建惠當時既已因案遭羈押,該等東西又係(類似)模型槍等,朱珮琦稱其係逕行要求被告丟棄亦屬合理,朱珮琦之證詞亦應可採信,及衡情被告當時有案在身,亦無受託保管該等物品之理及必要,則被告嗣後於100 年10月2 日被查獲時扣得之含上述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槍枝及非制式子彈,應與鄒建惠所述曾放置在其廣東路住處及朱珮琦所述曾要求被告丟棄之物品不同,應係被告另行取得之物品,自不能單以被告片面並可使其獲減刑之說詞,即認被告被查獲時扣得之含上述主要組成零件之槍枝及非制式子彈係由鄒建惠取得,故本院認就被告本案雖自白犯罪並曾供述扣案物品之來源係鄒建惠云云,但並不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規定。
四、按未經許可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並非狀態之繼續,故一經持有,其犯罪即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9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扣案土造金屬槍管與土造金屬撞針各1 支,依內政部100 年11月10日內授警字第1000872503號函、同部101 年2 月1 日內授警字第1010079351號函等,均認該等物品係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而扣案非制式子彈1 顆,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2月10日刑鑑字第1010007461號函,則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故核被告上述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零件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無證據認定係被告為他人寄藏,依經驗法則判斷應係持有)。被告雖於偵查中表示其是先在另一槍擊案2 、3 個月即自鄒建惠處取得上開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 顆,之後才於另一槍擊案發生後取得該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云云,惟被告此部分之說詞,如上所述,本院認無從採信,本院並認扣案物品應係被告自他處取得並無故持有,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先稱子彈是在廣東路跟槍一起拿到的,最後審理時則改為如偵查中陳述,前後不一,被告既不願交待取得扣案物品之時間、來源,而扣案物品中非制式子彈僅2 顆(且僅1 顆具殺傷力),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所述係同時取得之說詞,既無法排除被告確有同時取得之可能,故本院以有利被告之認定,認被告係同一時間取得;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犯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零件罪及非法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零件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及具殺傷力,卻仍無故加以持有,而其持有之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為土造金屬槍管與土造金屬撞針各1支,具殺傷力子彈數量僅1 顆,犯罪動機雖屬可議,且對人身安全以及社會治安所構成潛在威脅,惟念持有期間未曾持以犯罪,惡性非重,犯後已坦承罪行,態度尚可,並兼衡被告年齡尚輕,兼衡其素行、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罰金部分,則同依上述被告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土造金屬槍管與土造金屬撞針各1 支,均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扣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 顆,業經鑑驗試射滅失,失卻違禁物之性質、功能,及其他扣案之金屬槍身、金屬滑套、金屬彈匣、金屬彈簧、金屬棒狀物、金屬螺絲、金屬環狀物、無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等,均非違禁物,並無沒收必要,自無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台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 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 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零件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