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34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34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文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205 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李文達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叁壹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李文達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792號裁定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於96年12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緝字第48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仍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 年1 月24日凌晨0 時許,在其友人林銀萍位於屏東縣新園鄉○○村○○路48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於100 年1月24日12時採尿前回溯120 小時內之某時,在高雄某不詳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其所有之玻璃球內,以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0 年1 月24日10時30分許,為警據報前往林銀萍上開住處搜索而查獲李文達,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31公克) ,復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出尿液中呈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文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0 年1 月24日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員警初步檢驗後,再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均呈嗎啡(即海洛因代謝後成分)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2 月10日編號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查獲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偵辦毒品案尿液受檢人採證姓名代號對照表各1 紙、尿液初步檢驗照片1 幀在卷可稽。又被告於查獲時所扣得之白色粉末1 包(驗餘淨重0.31公克),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員警初步檢驗後,再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實驗室檢驗,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此亦有卷附該院100 年1 月2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5351 號鑑定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查獲毒品初步檢驗報告表、毒品初步檢驗照片1 幀可憑,上述鑑驗結果,均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或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此外,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搜索扣押物品目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偵查報告各1 份、查獲照片10張在卷可徵,綜上足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三、被告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792號裁定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於96年12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緝字第48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於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是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為累犯,此觀刑法第47條之規定自明。又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係以所定之刑是否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87號、第92號、94年度台非字第249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22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於99年9 月8日易科罰金,然該案嗣與其另犯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施用毒品案件併由同院以99年度聲字第296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1 月確定,而於100 年3 月17日入監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是被告前犯該施用毒品案件所處之3 月刑度,因有合併他罪定執行刑之情形,縱先已易科罰金,依上開說明,仍不能謂執行完畢而認其於本案構成累犯,附此敘明。被告於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不思悔改,徹底去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又施用毒品,顯其無戒絕毒品之意且繼續沈淪毒海之中,及兼衡其素行狀況、施用毒品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生活狀況、教育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扣得之白色粉末1 包(驗餘淨重0.31公克),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業如上述,而包裝所用之包裝袋1 個因與其內毒品不可析離,應視同本件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所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應已滅失;扣案之匕首1 支,則查與本案並無關連、另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1 個,則已遭被告用畢丟棄,業據其供承在卷,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故上開物品均不為沒收銷燬及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