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0年度附民字第40號
- 原告
- 新峻億工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莊嘉倉
- 訴訟代理人
- 莊璧瑄
- 被告
- 林香桂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00 年度易字第338 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100 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壹萬壹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叁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址設高雄市苓雅區○○○ 路253 號吉祥噴射器行(以下簡稱吉祥行)之負責人,明知吉祥行已於民國94年10月24日辦理歇業登記,未有實際之營業行為,且其亦無支付價金之資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10月底,前往原告設於屏東縣屏東市○○○路14號之營業處所,向原告公司負責人莊嘉倉佯稱吉祥行欲購買汽車缸頭出口外銷,致原告因而陷於錯誤,誤信吉祥行仍有繼續營業之事實,而於98年11月25日交付汽車缸頭四種,合計429 個,價金合計新臺幣(以下同)2,811,800 元之貨品予被告,被告僱請不知情之貨車司機將上開汽車缸頭載走,並當場交付發票人為元北實業有限公司簽發之面額各為911,800 元、950,000 元、950,000 元發票日均為98年12月25日之支票3 紙(支票號碼:AB0000000 、AB0000000 、AB0000 000號)予莊嘉倉以支付貨款。嗣因被告所支付之上開3 紙支票均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銀行退票,被告事後避不見面,新峻億公司因而受有損害,始悉受騙,爰依民法第184 條之規定,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11,800 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是介紹訴外人張勝炳與原告公司洽談買賣,伊只是介紹而已,並非本件買賣之當事人,伊沒有詐騙,伊介紹好幾個人向新峻億公司買貨,國成、福鎮等公司、卓審偉也是伊介紹與新峻億公司買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已歇業之吉祥行名義向原告訂購汽車缸頭,價金合計2,811, 800元,被告則於98年11月25日僱請不知情之貨車司機將上開汽車缸頭載走,並當場交付發票人為元北實業有限公司簽發之面額各為911, 800元、950,000元、950,000 元發票日均為98年12月25日之支票3紙 (支票號碼:AB0000000 、AB0000000 、AB0000 000號)予莊嘉倉以支付貨款,嗣因被告所支付之上開3 紙支票均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銀行退票,以此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貨物,對原告造成損害2,811,800 元,業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338 號判決認定屬實,並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有本院前開刑事案件卷宗及判決書可證。雖被告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然與證人莊嘉倉、林慧萍、吳東霖之證述不符,且有新峻億公司出貨單、日記帳影本各1 份、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99年2 月22日高市經發二字第0990004570號函附之吉祥噴射器行申請設立歇業及相關異動資料及該行商業登記資料影本1 份、支票及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影本各3 紙、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資訊1 份在卷可按,其所辯不足採信,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所為詐欺之犯行,乃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而致原告受有財產之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因其詐欺犯行造成原告所受損害共2,811,8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0 年5 月10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供擔保金額准許之。另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5 條第2 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用,且本件復無其他訴訟費用,爰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第491 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