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3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1 月 10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易字第353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振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72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振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邱振宗前因違背安全駕駛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98年4 月13 日,以98年度審交簡字96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8年8 月5 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同年間又因違背安全駕駛罪,經同院以98年審交簡字51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99年3 月8 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100 年3 月29日,因違背安全駕駛罪,經同院以100 年交簡字14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甫於100 年5 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於100 年7 月22日18時許,在屏東縣萬巒鄉「大人物餐廳」飲用啤酒後,明知其服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23時30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ZS-4220 號之自小客車上路,欲返回其位在高雄市美濃區之住處。嗣於翌(23)日凌晨0 時56分許,行經國道3 號411.3 公里南向處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邱振宗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之規定,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振宗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被告之刑法第185 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 紙在卷可稽。又按酒精對人體所生影響,於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時,即已輕微中毒,而有輕度協調功能降低,是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逾每公升0.25毫克者,即不得駕車;若進而其濃度達每公升 0.55毫克、0.75毫克、0.85毫克以上者,肇事率猶依序達一般正常人10倍、25倍、50倍之譜,此觀之臺灣高等法院88 年10月26日院賓文廉字第13407 號致所屬各級法院函檢附法務部88年10月1 日法檢字第3641號函暨附件研究報告及中央警察大學蔡中志教授製作之「酒精濃度與肇事率之關係表」自明。本件被告為前揭駕駛行為後,經警測得其呼氣測試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16毫克,為超過前述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50倍以上之標準,危險極高,且於員警查獲時,經警觀察其滿臉通紅、酒味濃厚之情形,亦有前開測試觀察紀錄表1 紙附卷可查,基上各節觀之,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邱振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前揭事實欄論罪科刑執行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公共危險(酒醉駕車)之前案紀錄,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應明知酒後駕車之危險性,竟仍不知警惕,甫於前案仍易服社會勞動中,即再度飲酒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貿然騎乘上開輕型機車並搭載乘客上路,不僅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其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於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參以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6毫克,暨衡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0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鈴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0 日書記官 林銀雀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