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1952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1952號
- 聲請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伍莊麗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撤緩偵字第26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伍莊麗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伍莊麗華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應補充「伍莊麗華為瘖啞人士」,暨證據欄應增列「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乙份」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按瘖啞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20條定有明文。而所謂瘖啞人,係指出生及自幼瘖啞者言,瘖而不啞,或啞而不瘖,均不適用本條,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70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民國71年4 月9 日經鑑定為極重度聽障、語障乙情,有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 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1頁),依前開說明,足信被告係屬刑法第20條規定之瘖啞人無疑,爰依刑法第20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在飲用酒類後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332m g/dl (折合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66毫克),顯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上開機車在道路上行駛,且無端自行摔車倒地而肇事,實屬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未波及無辜用路人,又素行良好(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所生之危害、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0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