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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593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簡光昌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593號

聲請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洪瓊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0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洪瓊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洪瓊儀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補充「洪瓊儀前於民國93年間因不安全駕駛、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交訴字第4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5 月、1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後,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交上訴字第5 號判決上訴駁回,緩刑4 年確定」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3 業於民國97年1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4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之法定罰金刑為3 萬元以下,而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3則提高為15萬元以下,並得併科處罰,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處斷,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因不安全駕駛、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本院以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判決上訴駁回,緩刑4 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殷鑑猶在,仍不知悔改,又犯本件相同之罪,係第2 次違犯,實已不宜寬貸,及其本件飲酒後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233MG/DL(折合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約每公升1.165 毫克),數值頗高,並自行撞擊路樹肇生交通事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自非輕微,另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暨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之3 (修正前)、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簡光昌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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