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297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297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
- 法定代理人
- 高金木
- 異議人
- 王學明
- 即受處分人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民國100 年7 月1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屏監違字第裁82-V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王學明(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9年5 月28日22時7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YU-2216 號自小客車,行經屏東縣屏東市○○路與公裕街口時,因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事實,為警掣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認異議人上開情形,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 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 元(業經刑事處罰,罰鍰免予繳納),並吊銷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並未與被害人鄧舜文所騎乘車牌號碼N27-707 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被害人係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而自行摔倒在地,且異議人並未立即離去,將自小客車停靠路旁好媳婦超市,下車觀看,被害人將機車扶起後,步行進入好媳婦超市,並未有受傷外觀,異議人於現場停留5 至10分鐘,被害人均未指稱異議人為肇事人,異議人乃認被害人係自行摔倒且未受傷,因此離開現場自不能認異議人係肇事逃逸;異議人前於鈞院100 年度交易字第15號案件審理時,因恐否認犯行如不獲採信,將遭科處徒刑,乃予認罪,惟異議人係以駕駛聯結車維持生計,若吊銷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將無法維生,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3,000 元以上9,000 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又「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 項前段、第67條第3 項、第6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罪,係針對行為人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行為予以非難;而同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則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559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逃逸罪,其立法目的係在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且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 項亦定有明文。行為人於肇事後,縱曾在現場停留數分鐘,惟未對被害人為任何依法令應採取之救護措施,旋即駕車離開現場,自難謂非逃逸(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049號判決參照)。執是,刑法第185 條之4 所規定之交通肇事逃逸罪,其構成要件中所謂「逃逸」係指於肇事當時或隨後離去現場,未留下相當期間處理事故之行為而言。肇事逃逸所具非難性,是因為不靜待警方的調查、不對於車禍現場盡其監控的責任、不排除可能引發的公共危險。所以在本質上,是一種不作為犯。縱肇事者雖未離開現場,但亦無其他積極救助作為(例如:電召救護車或警方),或亦未採取任何排除危險的措施(例如:將傷者從馬路中移至馬路邊),而是在一旁觀望,仍構成肇事逃逸罪。
四、經查:
㈠異議人於99年5 月28日22時7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YU-2216號自小客車,沿屏東市○○路由南朝北行駛至該路段與公裕街附近時,貿然左轉迴車,致後方行駛而來之被害人鄧舜文所騎乘之車牌號碼N27-707 號重型機車閃避不及,而與異議人所駕上開自小客車發生擦撞,被害人因此當場人車倒地,受有額頭、左膝擦挫傷之傷害,異議人明知被害人可能因此受傷,竟僅在停車旁觀看數分鐘,未對被害人履行必要之救護義務及報警處理即逕自驅車離開現場,嗣經目擊者邱佳梅將異議人所駕自小客車車號記下,警方始循線查獲,嗣經警方開立本案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且由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依法裁處異議人罰鍰6,000 元(業經刑事判決,罰鍰免予繳納),並吊銷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另經警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其涉犯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罪名提起公訴,經本院於100 年3 月30日以100 年度交訴字第10號(下稱本件刑事案件)判決認定異議人犯有肇事逃逸罪,而判處異議人有期徒刑6 月,緩刑3 年,並應向國庫支付3 萬元確定(過失傷害罪部分,因被害人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99年8 月13日屏警交字第V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屏監違字第裁82-V00000000號裁決書、本院100 年度交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㈡又異議人於本件刑事案件之100 年3 月16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已坦承前開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行為,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鄧舜文於警詢及偵訊、證人邱佳梅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各1 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份、車籍查詢資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交通事故現場查訪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 紙、現場暨車損照片20張附於該案警卷、偵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偵查全卷核閱屬實,堪認上情屬實,異議人於本案又改口為前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非可採信。而異議人既自承案發時有聽到被害人機車倒地之聲響,並目睹被害人人車倒地,且其之後在好媳婦超市前停車時,有下車查看其自小客車是否有遭撞擊,其未與被害人交談,之後就駕車離去等情,有其聲明異議狀及上開刑事案件卷附異議人之警詢筆錄可參,可見,異議人對其所駕自小客車極有可能與被害人機車發生擦撞一情應有所認知,否則何需下車察看其所駕自小客車有無受損?又其既知悉被害人人車倒地,應可預見被害人會因此受傷,卻未上前對被害人施以任何必要之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即逕自駕車離去,自屬肇事逃逸行為無訛。至於異議人縱使主觀上認為其駕車並無過失、或誤認被害人當時並未受傷,然當時被害人既確因與其所駕自小客車擦撞而受傷,且其確實棄被害人於現場不顧,並未採取任何積極救助作為,亦無任何排除危險之措施,即逕自駕車離去,揆諸前揭說明,自無解其肇事逃逸責任,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於前述時地駕車肇事致被害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事實,事證明確;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有前述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 項、第67條第3 項、第68條第1 項規定,裁處吊銷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於法有據,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