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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訴字第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0 年 09 月 20 日
  • 法官
    許嘉仁

  • 當事人
    林暉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訴字第94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暉益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59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暉益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林暉益係鼎盛洋實業有限公司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0 年1 月28日凌晨5 時30分許,駕駛車號0631-TF 號(起訴書誤載為0931-TF 號)自小貨車,沿屏東縣佳冬鄉省道臺17線由北往南(起訴書誤載為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省道臺17線264.7 公里(起訴書誤載為246.7 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行車時應依速限標誌時速70公里之規定行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現場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以時速100 公里以上之高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適有周惠芳由西往東方向橫越該路段,致其所駕駛之上開自小貨車撞擊周惠芳,周惠芳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顱骨及顏面骨開放性骨折、胸部挫傷、2 側肋骨多處骨折併血胸、左側肱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後不治死亡。林暉益於肇事後,在具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枋寮分隊員警林利進前往現場處理時,主動告以其為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周惠芳之配偶周徐玉霜告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該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對被告林暉益係鼎盛洋實業有限公司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並於上開時、地,因以時速100 公里以上之速度超速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被害人周惠芳死亡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被告之肇事經過及現場情形,則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份及現場照片16張存卷可參,另觀之高速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坡度對照表1 份,於乾燥路面之上坡、下坡行駛時,若行車速度為100 公里,則煞車距離為64.54 公尺至77.19 公尺,而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案上開自小貨車之煞車痕為77.1公尺,足徵被告之行車時速為100 公里以上,被告超速行駛之情甚明。另被害人因車禍死亡乙節,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有相驗筆錄1 份、檢驗報告書1 份、相驗屍體證明書1 份、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檢體監管及送驗紀錄表2 份、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0 年3 月10日法醫證字第1000001033號函暨所附血清證物鑑定書1 份及相驗照片18張附卷可考,均與被告上開自白互核相符。按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94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既領有汽車駕駛執照,對於上開規定自知之甚稔,而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所示,車禍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被告行車時超速駕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並使被害人死亡之事實,甚為明確。本件車禍經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亦認被告駕駛上開自小貨車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有該會100 年4 月22日高屏澎鑑字第1006000675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各1 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就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而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具因果關係。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具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何人為肇事者前,於員警前往車禍現場處理時,當場表明其為肇事人而願受裁判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茲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駕車疏失,造成無可彌補之損害,所生危害非輕,惟事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有屏東縣新園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 份可憑(見本院卷第21頁、第21頁背面),犯後態度尚無不良,暨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其雖因駕車不慎致犯本罪,然事後表達悔悟,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被害人家屬亦表達願意原諒被告(見本院卷第16頁),並有屏東縣新園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頁、第21頁背面),則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依其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0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0 日書記官 劉淑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2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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