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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撤緩字第76號

撤銷緩刑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6 月 27 日

法官簡光昌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撤緩字第76號

聲請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蘇勝華

上列受刑人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0年度執聲字第5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蘇勝華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受刑人蘇勝華前因過失致死等案件,於民國97年10月23日經本院以97年度交訴第8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緩刑3 年,並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97年11月24日確定在案,詎其乃於緩刑期內之100 年1 月6 日更犯公共危險罪,於100 年3 月30日經本院以100 年度交簡字第47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 日,而於100 年5 月2 日確定,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受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又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及第2 項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亦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酒後駕車)、過失致死及肇事逃逸案件,於97年10月23日經本院以97年度交訴第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1 年及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緩刑3 年,並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60 小 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97年11月24日確定,詎其乃於前開緩刑期內之100 年1 月6 日犯公共危險罪(酒後駕車),於100 年3 月30日經本院以100 年度交簡字第47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 元折算1 日,並於100 年5 月2 日確定等情,有各該刑事確定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觀諸受刑人於前案經法院判決罪刑並受緩刑宣告確定期間,即再犯相同之罪,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漠視往來用路人之道路交通安全,本院無從再預期受刑人將會遵守相關法令規定,足認受刑人並未因前開緩刑之寬典而有所省悟及警惕,足認前開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當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受刑人於原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顯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則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宣告,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受刑人上開緩刑宣告既經撤銷,其於該案中所受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之宣告,即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光昌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撤緩字第76號於民國 100 年 06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撤銷緩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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