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0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020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春國 李新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722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梁春國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鋸子壹把沒收。 李新龍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鋸子壹把沒收。 事 實 一、梁春國前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98年2 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李新龍前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分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59、416 號判決、96年度易字第299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1 年5 月、3 月、3 月、3 月確定;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7518號判決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3 月確定,上揭案件經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於97年11月1 日(起訴書誤載為98年7 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梁春國、李新龍仍不知悔改,於100 年7 月3 日中午12時許,由梁春國駕駛車牌號碼D7-3775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李新龍,行經址設屏東縣竹田鄉○○路96號由陳忠山經營之牧場時,見該牧場內設置有馬達1 台、水筒1 組,且無人看顧,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梁春國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鋸子1 把,與李新龍共同進入上揭牧場內,梁春國即持該鋸子鋸斷連接固定上開馬達、水筒之水管(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與李新龍共同將上開馬達、水筒搬運至前開車輛後運離而得手,其後梁春國並竊得之馬達、水筒拆卸分離,與李新龍共同將至日久資源回收場出售上開馬達、至仟鈶行資源回收場出售上開水筒。嗣於100 年7 月4 日夜間6 時40分許,在屏東縣竹田鄉○○村○○路與萬竹路交岔路口,因警查覺梁春國駕駛前開車輛形跡可疑而攔停查驗其身分,經其同意搜索後,於前開車輛內扣得上開鋸子1 把,始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79 條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梁春國、李新龍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100 年10月4 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2 項、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不適用同法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之規定,證據調查亦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梁春國、李新龍迭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分見警卷第3 至11頁,偵卷第6 至8 頁,本院卷第38頁反面、第41頁反面),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忠山於警詢時證述遭竊情節(見警卷第12、13頁),證人即日久資源回收場現場負責人韓阿幼、證人即仟鈶行資源回收場現場負責人陳淑惠於警詢時證述被告2 人變賣贓物情形(見警卷14至18頁),均互核相符合,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保管字第1232號扣押物品清單1 紙、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收受物品登記表2 紙、查獲照片8 張、扣案鋸子照片1 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9、20、22至25、34、35頁,偵卷第22、25頁),復有鋸子1 把扣案足憑。上揭證據經核均足補強被告自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屬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供參。經查扣案被告梁春國所有之鋸子1 把,係金屬製成質地堅硬之物,且刀身一側為鋒利之鋸齒,有扣押物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頁),倘持以揮擊人體,客觀上當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之兇器無疑。核被告梁春國、李新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2 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再被告梁春國、李新龍分別有前揭事實欄一所載科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2 份可按(本院卷第8 至31頁),渠2 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梁春國辯稱其有自首減刑規定適用云云,然查本案承辦警員於經被告梁春國同意搜索後,在前開車輛內扣得上開鋸子1 把,其後於警詢時進而詢問被告梁春國是否涉犯另案,被告梁春國始坦承本案犯行等情,有偵查報告1 紙、警詢筆錄1 份附卷供參(見警卷第2 、6 頁),堪認本案承辦警員已扣得被告梁春國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顯有確實之根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梁春國本案犯罪事實存在,縱被告梁春國於當日警詢時坦承本案犯行,僅屬自白而非自首甚明,當無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之適用,被告梁春國所辯,於法未合,公訴意旨認被告梁春國合於自首要件,同有未洽,併此指明。爰審酌被告2 人均值青壯,卻不思以己力循正途謀生,反圖不勞而獲,動機難認良善,並漠視他人財產權益,行為差池,惟念被告2 人犯後均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具悔意,復酌竊得之物業已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存卷可證(見警卷第23頁),犯罪所生損害甚微,併參酌梁春國上揭所為,顯係基於犯罪主導地位,犯罪參程度較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另扣案鋸子1 把,為被告梁春國所有並供本案犯罪之用,業據被告梁春國於警詢時供承明確(見警卷第6 頁),核與證人即被告李新龍於警詢時證述相吻合(見警卷第10頁),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於被告2 人所犯各罪項下,併諭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8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柏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8 日書記官 史安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