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0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贓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2 月 14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083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新添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緝字第29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梁新添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在高雄市鳳山區○○○路193 號經營之「福成機車行」所出售懸掛車牌號碼CHK-256 號車牌之黑色重型機車(車主陳子健,於民國95年8 月19日20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路104 號前遭竊,原始車牌號碼P3S-232 號,引擎號碼SD25UA-127290 號)係來路不明之贓車,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95年8 月19日後之某日,以新臺幣3 萬元之代價,向「福成機車行」負責人購買上開贓車,再於95年8 月25日以3 萬餘元之代價出售予不知情之簡秉豐。嗣於99年5 月31日13時50分許,在屏東縣崁頂鄉○○路25之8 號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贓車(含鑰匙1 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此為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所規定;又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4 條、第307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時,被告之住所、居所分別係在高雄市○鎮區○○路151 號(前鎮區戶政事務所)、高雄市○○區○○路43號,此為被告梁新添於檢察官偵查中陳報明確(偵緝卷第20、33頁參照),並有被告梁新添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35頁),上開2 址均非本院轄區;復查檢察官起訴認定被告之犯罪地在高雄巿鳳山區「福成機車行」,亦非本院管轄範圍。從而,本案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揆諸首開說明,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移送有管轄權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4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李謀榮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4 日書記官 邱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