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083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083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梁新添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緝字第29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梁新添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在高雄市鳳山區○○○路193 號經營之「福成機車行」所出售懸掛車牌號碼CHK-256 號車牌之黑色重型機車(車主陳子健,於民國95年8 月19日20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路104號前遭竊,原始車牌號碼P3S-232 號,引擎號碼SD25UA-127290 號)係來路不明之贓車,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95年8 月19日後之某日,以新臺幣3 萬元之代價,向「福成機車行」負責人購買上開贓車,再於95年8 月25日以3 萬餘元之代價出售予不知情之簡秉豐。嗣於99年5 月31日13時50分許,在屏東縣崁頂鄉○○路25之8 號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贓車(含鑰匙1 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此為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所規定;又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4 條、第307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時,被告之住所、居所分別係在高雄市○鎮區○○路151 號(前鎮區戶政事務所)、高雄市○○區○○路43號,此為被告梁新添於檢察官偵查中陳報明確(偵緝卷第20、33頁參照),並有被告梁新添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35頁),上開2 址均非本院轄區;復查檢察官起訴認定被告之犯罪地在高雄巿鳳山區「福成機車行」,亦非本院管轄範圍。從而,本案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揆諸首開說明,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移送有管轄權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