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1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166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強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0200 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志強共同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志強前於民國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1360號判決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復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557 號判決有期徒刑9 月、11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525 號判決有期徒刑1 年2 月、1 年、1 年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 月確定,上開各罪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17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 月、4 月又15日、5 月又15日、3 月、7 月、6 月、7 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於97年10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98年5 月1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王志強猶不知悔改,明知董元和(由本院另行審結)所交付之鐵條4 支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為董元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他人財物之犯意,於99年8 月25日凌晨2 時許,至位於屏東縣佳冬鄉昌隆村之昌隆公墓農地徒手竊取而得),竟基於與詹美玉(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收受贓物之犯意聯絡,在上開時、地,收受董元和所交付之前開鐵條4 支,並於99年8 月28日中午12時許,與詹美玉、董元和一同持前開鐵條至位於屏東縣枋寮鄉○○村○○路59號(起訴書誤載為屏東縣潮州鎮○○路443 之6 號),由不知情之康麗美所經營之祥益企業社資源回收場變賣後,得款新臺幣210 元,嗣經警循線查獲,並扣得前開鐵條4 支,始悉上情。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王志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志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曾和勤於警詢中、證人康麗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44至47頁)、收受物品登記表(見警卷第49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51頁)及現場照片4 張(見警卷第63至64頁)等在卷足憑,堪認被告王志強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王志強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王志強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王志強與被告詹美玉就上開收受贓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王志強曾受如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王志強前已有竊盜等財產犯罪前科,且正值青壯,竟仍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僅因貪圖小利,即再犯本件犯行,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守法意識薄弱,未曾因前所受刑之執行而記取教訓,惡性非輕,對民眾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均非無相當危害,惟念其犯罪時所採手段尚屬平和,未造成被害人之其他損害,所竊物品業經發還被害人領回,兼衡被告王志強之學歷為國中畢業,原以擔任捆工為業,家中尚有父母之家庭狀況(此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9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董元和及詹美玉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4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書記官 張語恬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