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7 月 28 日
- 法官林家聖、劉怡孜、黃柏霖
- 被告林進合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35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進合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4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進合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謂:被告林進合明知如附表所示總額共計新臺幣(下同)338 萬6,500 元之支票6 張,均係無法兌現之空頭支票,詎其為清償積欠告訴人陳通和之500 萬元借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98年2 月16日在高雄市○○區○○街14號處,將上開支票交付告訴人,藉以佯示上開支票可如期兌現,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同意被告以上開支票清償債務而收受之,因而獲得債務免除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嗣上揭支票經提示均未獲付款,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最高法院第100 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按,民法第320 條規定,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被告等以上開支票及本票清償應給付自訴人之會款,彼此間既無另有意思表示,則該支票及本票屆期未獲兌現,依上開規定,其應給付之會款舊債務仍不消滅,被告等無法獲得免除債務之不法利益甚明,揆諸首開說明,尚與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要難令負該項罪責(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31號判決要旨參照)。末按,刑法第26條規定,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不罰。故不能未遂,係指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但其行為未至侵害法益,且又無危險者;其雖與一般障礙未遂同未對法益造成侵害,然須並無侵害法益之危險,始足當之。而有無侵害法益之危險,應綜合行為時客觀上通常一般人所認識及行為人主觀上特別認識之事實為基礎,再本諸客觀上一般人依其知識、經驗及觀念所公認之因果法則而為判斷,既非單純以行為人主觀上所認知或以客觀上真正存在之事實情狀為基礎,更非依循行為人主觀上所想像之因果法判斷認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1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借據2 紙、如附表所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6 張、臺灣銀行民權分行99 年7月22日民權營字第9900023181號函暨所附資料1 份、彰化商業銀行屏東分行99年7 月29日彰屏字第991755號函暨所附資料1 份、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大發分行99年7 月23日99大發字第00104 號函暨所附資料1 份、陽信銀行苓雅分行99年7 月22日陽信苓雅字第990713號函暨所附資料1 份、臺灣銀行中和分行99年7 月21日中和營字第9950007291號函暨所附資料1 份、法務部票據信用查詢明細共6 份等為其主要之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曾向告訴人借款500 萬元,並為清償該債務,而將附表所示支票6 張交付告訴人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得利犯行,辯稱:附表編號1 、4 、5 、6 所示之支票係自經營元興油粉行之案外人陳朝興處取得之客票;另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支票係自經營合達實業公司之案外人魏逢瑞處取得之客票,上揭支票均係陳朝興、魏逢瑞為給付貨款而交付與伊之客票,伊亦係遭陳朝興、魏逢瑞詐騙始收受上開支票,不知會被退票等語。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查本院下列資以認定本案而具傳聞性質之證據,當事人均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8、29頁),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上揭法條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復經本院審酌上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洵具證據能力,且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見本院卷第98至100 頁),自足為本院判斷之依據。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無庸傳喚證人即告訴人(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迄言詞辯護終結前亦未聲請傳喚證人即告訴人到庭行反對詰問,自屬放棄對證人即告訴人行反對詰問之權利,本院自無須贅行對證人即告訴人之交互詰問程序,且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之詢問筆錄,已於審判期日依法定程序提示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閱讀,並告以要旨,合法踐行調查、辯論程序(見本院卷第100 頁反面),縱本院未傳喚上揭證人到庭以證人身分具結並行交互詰問,亦無礙於被告對質詰問之訴訟法上權利。 五、經查: ㈠、附表編號1 所示支票發票人周子健,在臺灣銀行民權分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於98年5 月4 日開始退票,並於98年5 月29日經公告拒絕往來;附表編號2 所示支票發票人鄒建興,在彰化商業銀行屏東分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於97年11月21日經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通報為警示帳戶翌日後,即經彰化商業銀行列為警示帳戶衍生管制帳戶;附表編號3 所示支票發票人欣富馨貿易有限公司,在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大發分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 號支票存款帳戶,於98年4 月27日開始退票,並於98年5 月22日經公告拒絕往來;附表編號4 、5 所示支票發票人品均實業有限公司,在臺灣銀行中和分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於98年4 月13日開始退票,並於98年5 月1 日經公告拒絕往來;附表編號6 所示支票發票人上傅企業有限公司,於陽信商業銀行苓雅分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 支票存款帳戶,於98年5 月7 日開始退票,並於98年5 月15日經公告拒絕往來等情,有臺灣銀行民權分行99年7 月22日民權營字第9900023181號函暨所附資料1 份(周子建部分)、彰化商業銀行屏東分行99年7 月29日彰屏字第991755號函暨所附資料1 份(鄒建興部分)、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大發分行99年7 月23日99大發字第00104 號函暨所附資料1 份(欣富馨貿易有限公司部分)、臺灣銀行中和分行99年7 月21日中和營字第9950007291號函暨所附資料1 份(品均實業有限公司部分)、陽信銀行苓雅分行99年7 月22日陽信苓雅字第990713號函暨所附資料1 份(上傅企業有限公司部分)、如附表所示支票正反面影面共12張、退票理由單6 張在卷可稽(分見他字卷第3 至8 、10、40至91頁),首堪認定,足見被告交付與告訴人之如附表所示支票6 張,均係債信不良,無法兌現之支票無訛。 ㈡、被告與告訴人間有債權債務關係,而被告為清償其積欠告訴人之借款,乃於98年2 月16日在高雄市○○區○○街14號處,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6 張交付與告訴人,嗣上開支票經提示均未獲兌現,致告訴人迄今未取得票款等情,已經證人即告訴人陳通和於偵查中證稱:伊於97年間共貸款與被告500 萬元,其後被告未如期還款,直至98年2 月16日始至高雄市○○區○○街14號處與伊洽談還款事宜,伊即請被告重新開本票及借據,當時被告就拿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與伊清償借款,後來上開支票均未獲兌現等語在卷(見他字卷第33、34頁),又被告亦自承有向告訴人借款500 萬元,並有交付如附表所示支票6 張與告訴人等情不諱(見他字卷第142 頁,本院卷第17頁反面),核與告訴人證述借款及收受如附表所示支票情節相符,益徵證人陳通和所言非虛,堪予採信,並有被告出具之借據2 紙、告訴人書立之還款情形書面1 紙、如附表所示支票正反面影面共12張存卷可參(見他字卷第3 至8 、10、36至38頁),堪予信實。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告訴人跟伊拿支票之日期非於98年2 月16日云云,然首查被告未出具何事證或聲請本院調查證據,其所辯情節已難信實。次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100 年3 月8 日之準備程序時均未就告訴人取得支票之時點有所辯解,觀之各該次筆錄自明(見他字卷第34、35、142 至144 、159 至160 ,本院卷第17頁反面、第18頁),甚且被告於99年7 月15日偵查時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告訴人時當場聽聞告訴人為上揭證述內容,亦未有何反對之言詞,有該次詢問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33至35頁),而被告係何時交付如附表所示支票,關乎被告犯行成立之時點,尚非有利於被告,衡以常人均就不利於己之事項極力爭辯,以免受不利認定,被告卻一反常情,於99年7 月間偵訊時不及早為上揭辯解,反遲至本院第2 次準備期間之100 年3 月29日始辯稱如前,足被告上揭所辯顯係事後翻異之詞,要無足採。 ㈢、本案如附表所示支票,均未見陳朝興、魏逢瑞背書,觀之該等支票影本12紙自明(見他字卷第3 至8 、10頁),衡以一般人收受客票時,因未識簽發該票據之人,均會要求轉讓者以背書方式為之,以求該轉讓者亦同擔保該票據債務之履行,參以被告為鄉吧佬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亦確有實際經營該公司等情,為被告供承明確(見他字卷第160 頁),並有該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列印資料1 紙在卷可按(見他字卷第11頁),顯見被告並毫無社會經驗之人,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之前被判詐欺、也是收受支票被跳票等語(見本院卷第101 頁反面),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 、9 頁),果被告確曾因收受客票而遭判刑,為避免再誤觸法網,自應當對收受票據之來源、信用等情較常人更為謹慎為是。惟被告卻未要求陳朝興、魏逢瑞於支票上背書,即輕率予以收受,顯違常理,被告辯稱遭陳朝興、魏逢瑞詐騙始收受如附表所示支票,顯非事實,反彰顯其明知如附表所示支票均屬不能兌現之空頭支票甚明。 ㈣、被告將如附表所示支票交付與告訴人清償欠款時,雖未曾言明如附表所示支票可如期兌現,然衡以票據為具信用性之交易工具,信用即為票據制度之核心價值,從而,將票據交付於人者,即係使人信賴該票據將如期兌現之行為。準此,被告將如附表所示支票交付告訴人,即係表示如附表所示支票將如期兌現之意,而被告明知如附表所示支票無可能如期兌現,仍將之交付告訴人以清償欠借款,使告訴人陷於錯務而收受之,被告主觀上有詐欺故意、客觀上有實行詐術行為,即堪認定。又被告欲藉此法,取信於告訴人,並取得因清償而消滅債務之利益,其主觀上亦有為自己取得不法利益之意圖甚明。 ㈤、被告雖辯稱如前,然查: 1.被告自承:附表編號1 、4 、5 、6 所示之支票為陳朝興所交付,附表編號3 之支票為魏逢瑞所交付,且陳朝興、魏逢瑞2 人開設之公司為不同之2 間公司、地址亦不相同,伊有去過此2 間公司之地點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25、29頁),倘被告上揭供承無訛,可知陳朝興、魏逢瑞應係分別與被告交易之人。另參以附表編號1 、4 、5 、6 所示支票之發票人分別為周子建、品均實業有限公司、上傅企業有限公司,而各該登記地址分別在新北市、臺中市、高雄市,另附表編號3 所示支票之發票人為欣富馨貿易有限公司,登記地址為高雄市,且各該支票背面均有案外人黃賢宗之背書等情,有上揭支票影本5 張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3 、5 、10頁),可知上開4 位發票人所簽發之支票均係由黃賢宗分別背書轉讓與陳朝興、魏逢瑞。酌以支票固具流通性,然分在新北市、臺中市、高雄市之4 位發票人,均先將支票交付黃賢宗,其後再由黃賢宗分別背書轉讓與分屬不同商號、公司之陳朝興、魏逢瑞,嗣又由陳朝興、魏逢瑞均同轉讓與被告之機率,已然甚微,則被告所辯情節,是否屬實,自不得僅憑被告片面供承,即遽認為真。 2.被告於本院100 年3 月8 日、100 年3 月29日、100 年4 月19日歷次準備程序時供承:伊係遭陳朝興、魏逢瑞詐騙始收受如附表所示支票,陳朝興是經營元興油粉行、魏逢瑞是經營合達實業公司,伊已有報案、並有錄影存證,伊有去渠2 人公司地址處拜訪附近鄰居,得知有很多人也遭詐騙,並稱伊將提出相關事證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反面);陳朝興、魏逢瑞確實有虛設行號騙錢,伊2 人公司地址處之房東有告知伊非僅伊1 人受騙,伊有錄影存證、但是影像不清楚,伊有錄到伊與房東之對話,可以證明陳朝興騙很多錢,請法院予伊2 個星期時間,讓伊查明諸如陳朝興、魏逢瑞之名片、至該處查訪被害人、報案紀錄等相關事證,並補呈伊與房東錄影等相關事證(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第25頁);伊有去報案,也有去找房東,房東說他可以作證,伊沒有記下房東之姓名,但伊有記陳朝興、魏逢瑞公司地址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惟查: ⑴經本院查詢公司、行號名稱之特取部分為「合達實業」、「合達」之商業登記、公司登記資料,僅有一「合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登記資料與被告上揭供稱者相符等情,有各該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列印書面、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結果列印書面各1 份在卷足證(見本院卷第43至48頁),然該「合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係於98年4 月30日核准設立、代表人為陳正忠、公司所在地為臺北市大安區○○○路○ 段233 號 3 樓之2 等情,有該公司之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列印書面1 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6頁),核與被告所供之魏逢瑞及遭詐騙地點不符,可認該公司與被告所供者無關。另經本院查詢公司、行號名稱之特取部分為「元興油粉行」、「元興油粉」、「元興」之商業登記資料、公司登記資料,均未有被告上揭供稱之元興油粉行登記資料等情,亦有各該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列印書面、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結果列印書面各1 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9至77頁),準此,可知我國境內並無被告所供之元興油粉行、合達實業公司,被告所供情節,實為可疑。 ⑵被告雖有於100 年4 月17日夜間8 時30分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庄派出所報案,有該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存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1頁),嗣經本院就被告所申報案件偵辦情形函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函覆略謂:被告陳述遭陳朝興詐騙,經調閱全國54名陳朝興供被告指認,被告無法確認何人為詐騙其之陳朝興,又被告提供之相關詐騙資料亦無法佐證真正犯嫌之年籍資料等語,有該分局100 年5 月9 日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000006061號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2頁),可知被告雖有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庄派出所報案,然所申報事項均非明確,而無從據以偵查,且查其報案時間為100 年4 月17日,與被告100 年3 月8 日所稱其已有報案之時間亦不相符,顯見被告前稱已有報案等語,顯有不實,況其係於本院100 年4 月19日準備程序前2 日始行報案,亦彰顯其至上開派出所報案之事僅係為敷衍日後開庭所用,被告所述,要難採信。 ⑶經本院書記官去電詢問被告伊遭詐騙處之「房東」年籍時答稱:伊有去地政查到,趙金柱,高雄市○○區○○路20號,沒有年籍資料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1 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6頁),惟證人趙金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高雄市○○區○○路20號處之房屋為伊所有,亦有租與他人,是隔間出租,該屋係伊管理,沒有女房東,伊不記得該處承租人裡有無名為陳朝興或魏逢瑞之人,而上開房屋附近有鐵皮屋但非伊所有,門牌號碼與伊房屋亦不相同,伊無法確定被告所稱鐵皮屋為何人所有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92頁),被告復亦表示:伊對證人趙金柱證述無意見,伊會再去現場瞭解伊要傳喚之屋主等語,並請求再給予1 星期時間查明所欲傳喚證人資料在卷(見本院卷第93頁),顯見被告向本院陳報之證人趙金柱與被告所供遭陳朝興、魏逢瑞詐騙公司地點均無關聯,被告提供之「房東」年籍,顯非實在。 ⑷被告嗣再經本院書記官去電詢問「房東」年籍時答稱:地政事務所人員表示因該地號所有權人積欠他人金錢,所以地政事務所之系統無法顯示所有權人之姓名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紙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6頁),惟參之被告前揭自承有找到該房東,並有對話、錄影,該房東並表示可以為其作證等節,倘確如被告所供確有該房東存在,被告僅須提供該錄影檔案,即可證明確有該房東存在,此乃反掌折枝之事,被告卻迄今未提供任何影、音檔案供本院參酌;又若被告已可至該處尋得該房東,該房東並表示願到庭作證,又何以不留存該房東之姓名、地址,致其事後無從尋得該房東而未能提出證據;況被告一再於請求本院予其相當期間查明該房東年籍,並表示會至該處找尋該房東,卻捨此不為,反迂迴行事至地政事務所查詢土地所有人年籍。綜上,被告所為難認有積極尋得該房東之情,與一般人均極欲證明己身清白之反應有別,顯非事理之常,基此,本院實無從認定確有該房東存在。 ⑸被告於偵查中固曾提供陳朝興經營之元興油粉行之地址「高雄縣大寮鄉九和村24之11號」,及魏逢瑞經營之合達實業公司地址「高雄縣大寮鄉○○村○○路461 號」(見他字卷第145 頁),然此與其陳報之「高雄市○○區○○路20號」地址均不相同。又查被告提出之估價單共計12張,亦均未有上開3 處地址之記載,觀之上開估價單自明(見他字卷第162 至165 頁)。甚且其上有關合達實業部分之估價單係蓋「合達貿易有限公司、倉管專用章、高雄縣大寮鄉○○村○○路336 號」文字戳印等情,有該部分估價單7 張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63 、164 頁),與被告於偵查、審判時供述之公司名稱、地點均無一相符,所辯情節難認屬實,顯為卸責之詞。參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伊有去過陳朝興、魏逢瑞所設元興油粉行、合達實業處見過陳朝興、魏逢瑞,亦有至上開公司處拜訪附近鄰居、房東,得知亦有他人遭陳朝興、魏逢瑞詐騙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第25頁),倘被告確曾至元興油粉行、合達實業處與陳朝興、魏逢瑞見面,被告當對該處所在地址有所知悉,惟其卻為上揭前後不一、矛盾之供述,顯悖於常理,自難信其確有遭陳朝興或魏逢瑞詐騙之事。 ⑹被告於偵查中供承:伊確實有出售貨物與陳朝興、魏逢瑞,始收受如附表所示支票云云(見他字卷第142 、143 頁),並提出進口單1 紙、進口報單3 紙、估價單12張(見他字卷第149 至152 、162 至165 頁)以實其說。惟查被告所提之進口單、進口報單均未有何海關、報關公司、各該單位人員之簽名或印章,該文書是否真實,已有可疑。且縱然屬實,亦僅得證明被告曾進口該進口單、進口報單上所載貨物,尚難據之證明被告確有將各該貨物銷售與陳朝興、魏逢瑞等情,況觀之卷附上開被告提出之進口單、進口報單、估價單所示內容,該進口單、進口報單所載貨物為乾蓮子、冷凍肉品等品項,此與估價單上所載貨物為胡椒粒、枸杞、杜仲片、當歸片、烏首片、菊花等品項,差異甚大,無從互相實核,自難據之佐證被告供述情節。 ⑺被告一再承稱有其餘被害人可證明伊遭陳朝興、魏逢瑞詐騙之事,惟迄本案言詞辯護終結時,被告均未提供任一遭陳朝興、魏逢瑞詐騙之「被害人」之年籍、住址供本院傳喚,或提出任何相關事證,被告所辯情節,要難採信。 ⑻被告雖一再表示應傳喚「房東」或「被害人」到庭作證,然其未能提供該等人員年籍、住址,本院自無從傳喚該等人員到庭作證,核屬不能調查之證據;另被告復表示欲傳喚其報案時「承辦警員」以證明確實有人亦在陳朝興、魏逢瑞所營商號、公司地址處遭詐騙,然此偵辦過程業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函覆說明如前,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無再行調查之必要,依第163 條之2 第1 項、第2 項第1 款、第3 項,應予駁回。況於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無何證據請求調查(見本院卷第100 頁反面),是本院縱未傳喚「房東」、「被害人」、「承辦警員」,亦於法無違,併此說明。 3.綜上所述,被告自承遭陳朝興、魏逢瑞詐騙之情節,除被告供述外,別無其他事證足佐,難信為真實。 ㈥、被告所辯固不足採,然查被告係為清償積欠告訴人借款,始交付告訴人如附表所示支票6 張乙節,業據說明在前,且查無被告與告訴人間有消滅原借款債務之合意,參諸首揭說明,縱被告背書轉讓如附表所示支票6 張與告訴人,而另對告訴人負給付票款之新債務,參諸首揭說明,因原借款債務仍不消滅,被告自無法獲得免除債務之不法利益甚明。復本院遍查全卷亦無何證據足認被告交付如附表所示支票係為求延期清償、或係以之作為擔保再行借貸金錢,抑或有獲得延期清償之利益或再行取得金錢之事實。綜上,被告交付如附表所示支票6 張之行為,既無獲得何不法利益或財物,且原借款債務依法並未消滅,告訴人之債權即未受影響,被告主觀縱有犯罪之意,惟客觀上既無從發生法益之侵害,而無危險,應為不能未遂,而屬不罰之行為。 ㈦、一般所謂之「人頭支票」、「芭樂票」係指無法兌現之空頭支票,此又可分為未獲授權,冒用他人名義開戶、申領之支票,及發票名義人知情,並志願充為「人頭」概括授權他人簽發之支票二種。後者因發票名義人志願充為人頭,以其名義開戶及申領支票供他人簽發使用,該他人及經該他人同意而簽發之人,因已得發票人即「人頭」之直接或間接概括授權而簽發,並不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如係前者,因屬無權簽發,所為始應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故於此種情形,該發票名義人如何並非志願充為人頭,其帳戶如何係他人冒名開設,即應於事實欄內詳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說明其所憑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適法,最高法院著有98年度台上字第7067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案如附表所示之發票人「周子建」、「鄒建興」、「欣富馨貿易有限公司」、「品均實業有限公司」、「上傅企業有限公司」均確有其人,有上揭各該銀行函覆、如附表所示支票正反面影面共12張、退票理由單6 張存卷可考(詳參五、㈠,分見他字卷第3 至8 、10、40至91頁),復查無如附表所示支票上之各該發票人印文及附表編號1 、3 、4 、5 、6 所示支票背書人黃賢宗之簽名為被告偽造之情事,是被告本案交付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依罪疑唯輕法則,僅得認係發票名義人知情,並志願充為「人頭」概括授權他人簽發之支票,揆之上揭說明,自亦無從認被告有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自明。六、綜上所述,被告交付如附表所示支票係為清償借款,既無損害告訴人利益之危險而屬不能未遂,自無從以詐欺得利罪相繩,復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亦未足使本院確信被告有詐欺得利犯行。此外,於本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另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雖另具狀表示因告訴人出國,冀本院暫緩10日宣判,以利其與告訴人談論和解云云。然按宣示判決,應自辯論終結之日起14日內為之,且查本案並無再開言論辯論之必要,被告所請,難認合法。又查告訴人於100 年7 月20日出國後即於同年月23日回國,而本院於100 年7 月14日宣示辯論終結,並定同月28日宣判,其間長達14日,而告訴人僅出國4 日,應無所謂告訴人出國無法談論和解之情。且查本案自本院100 年2 月8 日繫屬後,被告於歷次程序均表示將與告訴人談論和解事宜,惟迄今仍未能談成,倘被告確有和解之意,應無未能於此長達5 月間內談成之理,被告請求暫緩宣判,非但於法有違,亦不合情理,自難照准,附此敘明。 七、至被告向高雄縣林園分局中庄派出所申報遭陳朝興詐騙之事,是否涉及誣告罪嫌,宜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8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劉怡孜 法 官 黃柏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8 日書記官 史安琪 附表: ┌──┬──────┬────┬──────┬─────┐ │編號│付款人及支票│ 發票人 │發 票 日 及 │票面金額 │ │ │號碼 │ │ │ │ ├──┼──────┼────┼──────┼─────┤ │1 │臺灣銀行民權│周子建 │98年7月25日 │60萬元 │ │ │分行 │ │ │ │ │ │AB0000000 │ │ │ │ ├──┼──────┼────┼──────┼─────┤ │2 │彰化商業銀行│鄒建興 │98年7月20日 │110萬元 │ │ │屏東分行 │ │ │ │ │ │EN0000000 │ │ │ │ ├──┼──────┼────┼──────┼─────┤ │3 │臺灣中小企業│欣富馨貿│98年11月30日│60萬元 │ │ │銀行大發分行│易有限公│ │ │ │ │AW0000000 │司 │ │ │ ├──┼──────┼────┼──────┼─────┤ │4 │臺灣銀行中和│品均實業│98年4月30日 │32萬5,000 │ │ │分行 │有限公司│ │元 │ │ │AB0000000 │ │ │ │ ├──┼──────┼────┼──────┼─────┤ │5 │臺灣銀行中和│品均實業│98年4月30日 │40萬元 │ │ │分行 │有限公司│ │ │ │ │AB0000000 │ │ │ │ ├──┼──────┼────┼──────┼─────┤ │6 │陽信銀行苓雅│上傅企業│98年5月20日 │36萬1,500 │ │ │分行 │有限公司│ │元 │ │ │AD0000000 │ │ │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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