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431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431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蘇健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55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予判決如下:
主文
蘇建誠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貳拾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共計柒點零陸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參包(淨重共計伍拾柒點肆陸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伍拾肆點零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蘇健誠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仍於民國99年12月28日上午10時,在屏東縣潮州鎮○○路,受綽號「大頭」之不知名之成年男子之託,收受海洛因2 包(驗餘淨重共計7.06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3 包(淨重共計57.46 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54.01 公克)而寄藏持有之。嗣於同日上午11時20分許,在潮州鎮○○路127-6 號前為警查獲,扣得上揭毒品。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蘇健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為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此瑕疵之情,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扣案之碎塊狀檢體2 包,經警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有該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0 年1 月21日調科壹字第10023002720 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扣案之白色晶體3包亦經警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驗前總純質淨重約54.01 公克等情,亦有該局100 年1 月21日刑鑑字第1000002648號鑑定書附卷可考。上述鑑驗結果,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或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是認被告就上開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信為證據。從而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持有,本件被告就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純質淨重已達20公克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4 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起訴書雖認被告就其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惟經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如前,本院卷第33頁背面參照)。被告以單一行為同時持有前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乃以1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為他人寄藏,而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對於社會風氣、治安有潛在之危害性,行為實有不當,惟念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手段平和,並未施用所持有之毒品,兼衡所持有之毒品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驗餘淨重共計7.06公克)、第二級毒品3 包(淨重57.46 公克,計算式:驗前總毛重59.68 公克-包裝袋總重2.22公克=57.46 公克),均係查獲之毒品,有前揭鑑定書在卷可查,至其包裝袋部分,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故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 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英輝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