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00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00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潘俊宏
- 被告
- 戴玉龍
- 上1人之選任辯護人
- 柳聰賢律師
- 被告
- 鍾煒芸
林靜芳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69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潘俊宏共同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 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戴玉龍共同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 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鍾煒芸、林靜芳共同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 至7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
一、潘俊宏係址設屏東縣潮州鎮○○路6 號1 樓之領有屏東縣政府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之「新大立電子遊戲場」之負責人,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96年7 月間起,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電子遊戲場內,擺設如附表一所示之電子遊戲機臺,供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其並自98年9 月間起,僱用戴玉龍擔任上開電子遊戲場店長,另於99年4 月間起僱用林靜芳、鍾煒芸擔任上開電子遊戲場女服務員,並各自戴玉龍、鍾煒芸及林靜芳受僱之時起,與渠等基於賭博之犯意聯絡,以前開電子遊戲機臺,供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並由戴玉龍負責管理場內服務人員,而林靜芳、鍾煒芸則負責為顧客兌換代幣、開分、洗分、積分兌換現金之工作。賭博方式為賭客以現金向林靜芳或鍾煒芸兌換代幣後把玩電子遊戲機臺,由該電子遊戲機臺內之IC板程式決定偶然之輸贏,機臺上顯示之分數依據遊戲規則而倍數增減,賭客可以贏得之積分或代幣向林靜芳或鍾煒芸洗分,再由林靜芳或鍾煒芸兌換等值之現金與賭客。適賭客李宗珍( 業經本院另行判決確定) 基於賭博之犯意,於99年7 月21日18時許,至上開電子遊藝場,以新臺幣(下同)100 元向上開電子遊戲場服務員鍾煒芸兌換20 個 代幣,再依1 比20之比率兌換積分400 分後,把玩上開電子遊戲場內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臺「魔法師」,待其積分仍維持400 分時,李宗珍即向服務員鍾煒芸示意洗分,經鍾煒芸確認分數無誤,即依上開兌換比率將面值100 點之娛樂卡交付予李宗珍,李宗珍再持上開娛樂卡向鍾煒芸兌換現金100 元。嗣李宗珍於99年7 月21日晚上6 時57分許,離開上開電子遊藝場後,旋為在附近等候之警察攔查,李宗珍當場坦承有於上開電子遊藝場賭博及兌換現金乙事,並經警扣得李宗珍賭博所得之100 元;另經警於同日晚間7 時1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電子遊藝場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臺( 均含IC板) 及潘俊宏所有供本件賭博犯罪所用之如附表二編號1 至7 所示之物,另扣得潘俊宏所有與本案無關之如附表二編號8 至12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等及辯護人均爭執證人李宗珍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臨檢紀錄表、探訪調查報告及蒐證錄音帶譯文之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142 頁背面) ,因證人李宗珍於警詢之陳述及蒐證錄音帶譯文,均係屬審判外之陳述,亦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之3 所規定之例外情形不符,亦無同法第15 9條之5 所規定之例外情形,是依同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證人李宗珍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及蒐證錄音帶譯文,應無證據能力。至臨檢紀錄表、探訪調查報告並未經本院執之作為認定被告等犯罪事實之證據,自無庸論述其證據能力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次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已表示除上開有爭執之部分外,對其餘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42 頁背面、第143 頁正面),本院復斟酌該等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該等證據且以之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項具有相當之關聯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認該等證據,應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依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潘俊宏、戴玉龍、鍾煒芸、林靜芳矢口否認有何事實欄所示之賭博犯行,被告鍾煒芸辯稱:伊並未兌換現金予人李宗珍,伊確有給證人李宗珍100 元,但是看證人李宗珍沒錢吃飯,才借證人李宗珍100 元吃飯云云:另被告潘俊宏、戴玉龍、林靜芳則辯稱:上開電子遊戲場從未兌換現金予顧客,只能換娛樂卡云云。經查:
㈠潘俊宏係址設屏東縣潮州鎮○○路6 號1 樓之「新大立電子遊戲場」之負責人,並於98年9 月間起,僱用戴玉龍擔任上開電子遊戲場店長,負責管理場內服務人員,另於99年4 月間起僱用林靜芳、鍾煒芸擔任上開電子遊戲場女服務員,負責為顧客兌換代幣、開分、洗分、積分兌換現金之職務。於99年7 月21日晚上6 時許,適有證人李宗珍至上開電子遊藝場,以100 元向上開電子遊戲場服務員即被告鍾煒芸兌換20個代幣,再依1 比20之比率兌換積分400 分後,把玩上開電子遊戲場內之電子遊戲機具「魔法師」,待其積分仍維持400 分時,證人李宗珍即向被告鍾煒芸示意洗分,經被告鍾煒芸確認分數無誤,即依上開兌換比率將面值100 點之娛樂卡交付予證人李宗珍;被告鍾煒芸並曾於99年7 月21日交付現金100 元予證人李宗珍之事實,為被告潘俊宏、戴玉龍、林靜芳、鍾煒芸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 ,並經證人李宗珍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綦詳,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受搜索人:潘俊宏、李宗珍)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查扣賭博性電動玩具暫存保管條各1 份在卷可稽( 見警卷第25至30、34、35 頁),暨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電子遊戲機臺扣案可佐,是此部份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潘俊宏、戴玉龍、鍾煒芸、林靜芳雖各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證人即被告鍾煒芸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問:99年7 月21日晚間7 時許,你有無在『新大立電子遊戲場』拿100 元給李宗珍?) 沒有。( 問:當天證人李宗珍有無以積分卡跟妳換100 元?) 他要跟我換,我不要給他。( 問:你於偵訊時說有拿100 元給證人李宗珍,是何事?) 之前我在路上看到證人李宗珍沒錢吃飯,才拿給證人李宗珍的。( 問:案發當天你有拿100 元借給證人李宗珍吃飯嗎?沒有。( 問:為何你於警詢時說你是當天因為證人李宗珍不要卡,並說證人李宗珍沒錢吃飯,你才借他錢?) 我是在上班的路上遇到證人李宗珍,證人李宗珍說沒錢吃飯,我才給證人李宗珍100元。( 問:請確認借100 元給證人李宗珍吃飯的時間?) 我要去上班的時候,是下午,在男朋友家附近,就是『新大立電子遊戲場』附近。我要去上班時看到證人李宗珍,他就問我說有沒有100 元,他肚子餓要吃飯,但沒有錢,我就借證人李宗珍100 元。( 問:是否記得是被警察查獲前多久?)不到1 個星期。( 問:當時使用何交通工具?) 機車,我在『新大立電子遊戲場』附近買飯的時候在路邊遇到。( 問:當時證人李宗珍在做何事?) 我不知道,他就騎著腳踏車。( 問 :你們誰先打招呼?) 是證人李宗珍跟我講的,也沒有跟我講他是誰。( 問:你當時是否認得他是誰?) 沒有,他就說小姐我肚子餓了,你有沒有100 元。( 問:當時你是否知道證人李宗珍的身分?) 不知道,就是1 個陌生人。(問:當時證人李宗珍有無說他認得你?) 沒有。( 問:證人李宗珍只是單純說肚子餓,問你有沒有100 元?) 是。( 問:證人李宗珍當時沒有認出你是誰嗎?) 沒有。」等語( 見本院卷第144 頁至第146 頁正面) ;惟觀之其就借100 元予證人李宗珍吃飯乙節,於警詢中證稱:證人李宗珍在店內把玩魔法師電子遊戲機臺後退出20枚代幣,向我要兌換100 元,我向證人李宗珍說店內沒有兌換現金之規定,我要拿娛樂卡給證人李宗珍,證人李宗珍不要,他說沒錢吃飯,所以我自己掏腰包拿100 元給證人李宗珍,不是在「新大立電子遊戲場」內等語( 見警卷第9 頁) ;復於偵查中證稱:確切時間我忘記了,大約是在下午,我是上晚班,我男朋友在潮州,我在我男友家騎車要出門,我要買東西時遇到李宗珍,他認出我,他說他沒有錢吃飯,我就說不然我借你100 元吃飯等語( 見偵卷第39頁) 。核之證人鍾煒芸就借100 元予證人李宗珍吃飯乙節之證述,先稱係在證人李宗珍在「新大立電子遊戲場」向其兌換代幣後,因證人李宗珍說沒錢吃飯,其才借給證人李宗珍100 元吃飯,復稱其係在前往「新大立電子遊戲場」上班途中,因證人李宗珍認出其本人,始借100元予證人李宗珍吃飯等語,然其於本院審理中卻證稱當時渠並未認出證人李宗珍,係證人李宗珍向其索取100 元吃飯,渠看證人李宗珍可憐,才給證人李宗珍100 元吃飯等語,綜上觀之,足徵證人鍾煒芸就此部份事實所為之證述,顯有前後不一致之情形,是證人即被告鍾煒芸上開所為之證述,是否與事實相符,顯有可疑之處。
⒉復參以證人李宗珍於偵查中證稱:99年7 月21日,我有去「新大立電子遊戲場」把玩電玩2 次。第2 次是我玩魔法師,我拿100 元換20個代幣,我將20個代幣都投入,我得到4 千分,我全部洗分,機器就掉20個代幣出來。警詢中我是因為記錯了才說我換200 個代幣來玩的,200 個代幣是1,000 元,我是拿100 元換代幣的。我洗分之後拿20個代幣跟1 個瘦瘦的女店員換100 元。我換錢時就直接拿代幣給女店員,她就直接換我錢。100 元可以換代幣20個,但我不清楚1 個代幣可以換多少分。我有向被告鍾煒芸借過100 元,時間忘了,地點在「新大立電子遊戲場」那條路上,只借過1 次。因為我去過「新大立電子遊戲場」幾次,她看我沒有錢才借我等語( 見偵卷第123 、124 頁) ;其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問:99年7 月21日在『新大立電子遊藝場』,你有無拿遊戲卡向小姐換100 元現金?) 我有要換100 元,她拿卡片給我,但我不知道卡片要幹嘛,然後當時正要吃飯,她就拿了100 元給我吃飯,好像是這樣。( 問:請回憶99年7 月21日在「新大立電子遊戲場」當天有無洗分?) 有,因為那時候我說不玩了,小姐就拿1 張卡片給我,但我不知道要幹嘛,就還給她了。( 問:你開分時以100 元換代幣嗎?) 我是拿100 元要換代幣。( 問:你拿代幣去找被告鍾煒芸,並說不玩了,那有無跟她說要換錢?) 她直接拿卡片給我,說是遊戲用的。( 問:被告鍾煒芸拿卡片給你,你有無說要用卡片換錢?) 我就說不要了,我要去吃飯,被告鍾煒芸就拿100 元給我。( 問:你說不要卡了,被告鍾煒芸就直接拿100元給你吃飯嗎?) 是,我要走時被告鍾煒芸拿給我的。( 問:被告鍾煒芸從何處拿錢給你?) 忘記了,但我確定當天被告鍾煒芸有拿100 元給我。( 問:你離開『新大立電子遊戲場』時,身上有多少錢?) 只有100 元。( 問:最先的100元那裡去了?) 可能不見了,因為警察跟我拿的時候就只剩100 元。( 問:警察要查的時候,你身上就只剩100 元?)是。我也不知道為什麼。( 問:被告鍾煒芸給你的100 元,你有無花掉?) 沒有,因為警察就一直跟著我,我不可能去花掉。( 問:警察是你離開『新大立電子遊戲場』多久後把你攔下?) 大約10分鐘,那時我騎著腳踏車要回去,我沒有去別的地方。( 問:你當天有跟被告鍾煒芸說沒有錢吃飯,叫她給你100 元嗎?) 我跟她說我要去吃飯沒有錢,被告鍾煒芸就拿100 元給我。」等語( 見本院卷第146 頁背面、第148 頁、第149 頁正面) ;是觀之證人李宗珍上開證述,足見其就於前揭時間至「新大立電子遊戲場」把玩電子遊戲機臺後,持20個代幣向被告鐘煒芸洗分,嗣被告鍾煒芸再交付予其現金100 元之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均大致相符。再者,互核證人李宗珍與被告鍾煒芸就此部份事實之證述,並不相符,況佐以證人李宗珍復於本院訊問時證稱:「( 問:你之前警詢所述有無亂講?) 我也不知道,我認為對的就一直講下去,我實話實說。( 問:你之前偵訊及本院有無亂講?) 應該沒有,但我記憶不好,每次都講不一樣,但就我認知正確的我才講。( 問:請確認當天有無從被告鍾煒芸處拿100 元?) 有,我確定她是拿100 元說要給我吃飯,其他的我就不清楚等語( 見本院卷第149 頁背面至第150 頁正面) ;是證人李宗珍經本院訊問後仍一再證稱係向被告鍾煒芸兌換代幣後,始自被告鍾煒芸處取得100 元之情,而證人李宗珍與被告鍾煒芸並無夙怨,自無故意誣陷被告鍾煒芸之必要及可能,是以,證人李宗珍上開證述,應足以採信。基上各節以觀,證人李宗珍確有於前揭時間、地點,以把玩電子遊戲機臺後之積分向上開電子遊戲場之店員即被告鍾煒芸兌換現金之事實,應堪以認定。
⒊雖證人李宗珍就其於「新大立電子遊戲場」把玩電子遊戲機臺後所剩之積分為何,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有所出入,惟查,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基於發現真實暨公平正義與被告利益之維護,仍非不得本於職權詳為調查,斟酌各方面情形,依經驗及論理法則判斷其孰為可信,非謂稍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不可採信,而逕予排斥;尤其關於犯罪過程及方法等細節方面,證人有時因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詢(訊)問方式及陳述時之情緒等因素,所述難免略有出入;但若對於基本事實之陳述果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分別著有93年度臺上字第7542號、99年度臺上字第2564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證人李宗珍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上開部分細節之證述雖稍有出入,但其對於被告鍾煒芸確有於收取其洗分後20個代幣後,交付其100元現金之主要事實部分,均陳述一致,業經本院審認如前,故本院認證人李宗珍上開此部分之證述,並不影響被告4 人所為賭博犯罪事實之認定;況人之記憶本屬有限,就多次重複之同類行為,事後追憶,或因未及想起,或因相互交錯致生齟齬,均屬難免,且證人李宗珍患有器質性精神病症,就其記憶難免有所影響,是尚難執上開細節上之差異,即認證人李宗珍所述之主要證詞為不可採。
㈢又被告潘俊宏、戴玉龍、鍾煒芸、林靜芳復辯稱:店內積分雖然不能換現金,但可以換娛樂卡,娛樂卡可以抵店內消費或下次再來把玩云云,惟查:
⒈觀之本件扣案之日結單、每日工作報表及機種營收表等資料,如以99年7 月14日之日結單顯示早班之機臺之營收為「2500」、中班之機臺之營收為「-8,400 」、晚班之機臺之營收為「-8700」,且被告戴玉龍經檢察官訊以上開數字之單位為何時,被告戴玉龍答以「就是客人消費的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154 頁正面) ,雖被告戴玉龍嗣後辯稱上開報表上所載數字之單位係客人寄分之分數,並非金額,因為客人會存放遊戲卡在店內,從遊戲卡上面扣分,所以會係負數等語等語( 見本院卷第154 頁背面) ,惟參以該日結單( 中班) 之會計專用欄內記載「檳榔×2 -100 、雞腿飯×3 -210 、水餃+酸辣湯-50、七星×2 -150 」,而總合計欄則記載「-8400、支出510 、客欠-偉仔1000、應收合計-9910」等節,顯示該日結單中班支出確為510 元,又該日結單之總合計欄係將支出及客戶欠款之金額一併合計後為當班之營收,足認被告戴玉龍辯稱該日結單所記載之數字係為客人計分之「分數」等語,顯與該日結單上所載未合,基此,堪認上開日結單與報表上之數字之單位應為金額無訛。
⒉再者,觀之上開日結單與報表顯示其帳目中之支出部分均為餐點、香菸及檳榔之雜支,並無現金2,000 元以下之獎品兌換支出,然客戶係以現金換取代幣後把玩機臺,依常情判斷,其店內遊戲機臺之營收應為正數,然前揭日結單之營收卻有負數之記載,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準此,足徵上開電子遊戲場確有以現金兌換積分之情事,已徵至明。是被告潘俊宏、戴玉龍、鍾煒芸、林靜芳辯稱:店內積分不能兌換現金等語,顯非事實,自無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潘俊宏、戴玉龍、鍾煒芸、林靜芳前開所辯,顯無足採信,從而,被告潘俊宏、戴玉龍、鍾煒芸、林靜芳上開賭博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賭博罪,係指依偶然之勝負,定財物之得失為要件,凡以勝負繫於偶然之事實,並非事前所能預知者,即為賭博,並無方法之限制;其所謂財物,係指金錢或其他有經濟上價值之有體物而言。本件被告潘俊宏經營「新大立電子遊戲場」,擺設電子遊戲機臺,賭客以現金兌換代幣後,投入代幣押分把玩,以機具內之IC板程式決定偶然之輸贏,失分時該次賭資歸被告潘俊宏所有,得分時賭客得以機臺積分兌換現金,乃係以偶然之勝負,決定財物之得失,揆諸前揭之說明,應屬賭博甚明。核被告潘俊宏、戴玉龍、鍾煒芸、林靜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另被告潘俊宏、戴玉龍就上開賭博犯行,自98年9 月間起,及被告潘俊宏、戴玉龍與被告鍾煒芸、林靜芳就上開賭博犯行,則自99年4 月間起,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再者,被告潘俊宏於員警查獲時雖未在場,然其擺設電子遊戲機具與賭客李宗珍對賭,該電子遊戲機具即被告潘俊宏手足之延伸,其分擔本件賭博之構成要件行為甚明。又賭客李宗珍與店家即被告潘俊宏、戴玉龍、鍾煒芸、林靜芳間,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賭博罪,應屬對向犯,因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著有81年臺非字第233 號判例意旨可參),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潘俊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不以合法方式營業取財,在其所經營遊藝場內,擺放電玩機臺,從事賭博行為,破壞社會善良風氣,助長人民以僥倖心態獲取財物之風氣,且查扣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數量非少,足認該遊藝場尚具一定規模,且被告潘俊宏為主導該店經營之地位,惡性較為重大;被告戴玉龍、鍾煒芸、林靜芳係為謀生計而受僱於該電子遊戲場,依指示參與賭博犯行,犯罪情節較輕微,兼衡以被告4 人於犯罪後均飾詞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暨衡及渠4 人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並各酌以其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情況等情,各諭知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末按刑法第266 條第2 項為同法第38條之特別規定,祇要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依該條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擺設電動賭博機賭博行為與一般賭博行為不同,擺設人每日開機營業時起,即處於隨時供不特定賭客投幣與其對賭之狀態,就擺設人而言,每日一旦開機營業,即認應已開始賭博行為,是既係營業時為警查獲,不論查獲時有無賭客在場賭博,查扣之賭博性電玩機具均屬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沒收之【司法院(82)廳刑一字第883 號、司法院(78)廳刑一字第1692號函文研究意見參照】。
⒈本件扣案之如附表一所示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臺(均含IC板),於查獲時均插電營業中,業據被告戴玉龍、林靜芳、鍾煒芸供陳在卷,並有前開現場照片附卷可憑,是扣案之如附表一所示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臺(均含IC板)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於被告潘俊宏、戴玉龍、林靜芳、鍾煒芸所處各該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之。
⒉另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7 所示之代幣76袋,係被告潘俊宏所有,已據被告潘俊宏於警詢中陳明在卷( 見警卷第3 頁) ;又被告潘俊宏經營上開「新大立電子遊戲場」,其賭客係以現金兌換代幣後把玩電子遊戲機臺,再由賭客持洗分後之積分或代幣向該電子遊戲場店員兌換現金之方式,而為賭博之犯行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7 所示之代幣76袋,顯係供被告潘俊宏、戴玉龍、鍾煒芸、林靜芳共犯賭博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及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於被告潘俊宏、戴玉龍、鍾煒芸、林靜芳所處各該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之。
⒊至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於證人李宗珍身上所扣得之現金100 元,已由被告鍾煒芸交付予證人李宗珍收執乙情,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已非屬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而係證人李宗珍犯因本件賭博犯罪所得之物,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㈡又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潘俊宏所有,並係其經營「新大立電子遊戲場」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潘俊宏於警詢中供陳甚明( 見警卷第3 頁) ,而被告潘俊宏、戴玉龍、鍾煒芸、林靜芳所經營之上開電子遊戲場係犯賭博罪,已經本院審認如前,該等物品應屬被告潘俊宏、戴玉龍、鍾煒芸、林靜芳共犯賭博罪所用之物,應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及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於被告潘俊宏、戴玉龍、鍾煒芸、林靜芳所處各該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之。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8 至12所示之物,雖均係被告潘俊宏所有,亦據被告潘俊宏於警詢中陳明在卷( 見警卷第3 頁) ,然本院認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該等物品與被告潘俊宏、戴玉龍、鍾煒芸、林靜芳上開所犯賭博罪有關,且該等物品亦非屬違禁物,是本院自無從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叁、不另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戴玉龍、鍾煒芸、林靜芳另自96年7 月間起至渠3 人前揭各自受僱於被告潘俊宏時止,亦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及被告潘俊宏、戴玉龍、鍾煒芸、林靜芳自96年7 月間起,另涉犯刑法第268 條前、後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及聚眾賭博罪嫌云云。
二、訊據被告潘俊宏、戴玉龍、鍾煒芸、林靜芳均否認有被訴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被告潘俊宏、戴玉龍、鍾煒芸、林靜芳亦否認有於上揭期間為普通賭博犯行,經查:
㈠被告戴玉龍係自98年9 月間起,始受僱於被告潘俊宏;而被告鍾煒芸、林靜芳則均自999 年4 月間起,始受僱於被告潘俊宏,業經本院認明如前,而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戴玉龍、鍾煒芸、林靜芳3 人於受僱被告潘俊宏之前,確有參與被告潘俊宏所經營之「新大立電子遊戲場」與賭客對賭之情事,是尚難遽認被告戴玉龍、鍾煒芸、林靜芳自96年7 月間起至渠3 人前揭各自受僱於被告潘俊宏之時前此段期間,亦犯有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就此本應為其3 人無罪之判決,惟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被告戴玉龍、鍾煒芸、林靜芳經論罪科刑之普通賭博犯行,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按刑法第266 條第1 項所處罰者,為賭博行為;同法第268條所處罰者,為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行為。而刑法第266 條第1 項係從自己賭博行為獲得利益;同法第268 條係從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行為獲取利益,並非自賭博行為獲利。因之不能以賭博之人,提供賭具或賭博場所,有贏錢之意圖,且有較大之獲利機會,即認該賭博之人之行為該當刑法第268 條之罪。另擺設電動賭博機具供人投幣玩樂,縱依該機具之設計結構,店家之勝率較高,惟其輸贏之或然率仍屬不確定,其性質係以該機具代替自己,與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與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係由他人賭博不同,且擺設電動賭博機具供人投幣玩樂,店家仍係以偶然之事實以決定財物之得喪,並無從中抽取金錢圖利之情事,與刑法第268 條之意圖營利之要件尚屬有間。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其中屏東縣政府電子遊戲場營業級別證,僅可證明被告潘俊宏有依法設立「新大立電子遊戲場」;而被告潘俊宏、戴玉龍、鍾煒芸、林靜芳之供( 證) 述、證人即賭客李宗珍之證述,及勘驗錄影光碟筆錄、蒐證影帶譯文、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清單、臨檢紀錄表、現場圖、查扣賭博性電動玩具暫存保管條等件,則至多可證明被告潘俊宏有僱用被告戴玉龍、林靜芳、鍾煒芸;賭客李宗珍於為警查獲之日,曾自被告鍾煒芸處換得現金100 元;及「新大立電子遊戲場」為警搜索時,確經扣得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 至12所示之物,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等人有何藉由擺設各電子遊戲機臺,而以賭博行為以外之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行為獲取利益之情事,自無從繩以被告潘俊宏、戴玉龍、鍾煒芸、林靜芳4 人刑法第268 條前、後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惟因檢察官認此部份,與被告潘俊宏、戴玉龍、鍾煒芸、林靜芳上開經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真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 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 數量(含IC板) │ ├──┼─────────┼───────────┤ │ 1 │金蘋果電玩機臺 │貳臺(含IC板貳塊) │ ├──┼─────────┼───────────┤ │ 2 │超悟空電玩機臺 │拾貳臺( 含IC板拾貳塊) │ ├──┼─────────┼───────────┤ │ 3 │吉宗電玩機臺 │貳臺(含IC板貳塊) │ ├──┼─────────┼───────────┤ │ 4 │押忍電玩機臺 │貳臺(含IC板貳塊) │ ├──┼─────────┼───────────┤ │ 5 │加奈子電玩機臺 │壹臺(含IC板壹塊) │ ├──┼─────────┼───────────┤ │ 6 │神奇寶貝電玩機臺 │拾壹臺(含IC板拾壹塊) │ ├──┼─────────┼───────────┤ │ 7 │滿貫大亨電玩機臺 │叁臺(含IC板叁塊) │ ├──┼─────────┼───────────┤ │ 8 │星鑽迷13電玩機臺 │叁臺(含IC板叁塊) │ ├──┼─────────┼───────────┤ │ 9 │勝投王5PK 電玩機臺│伍臺(含IC板伍塊) │ ├──┼─────────┼───────────┤ │ 10 │動物奇觀電玩機臺 │叁臺(含IC板叁塊) │ ├──┼─────────┼───────────┤ │ 11 │明星99電玩機臺 │拾臺(含IC板拾塊) │ ├──┼─────────┼───────────┤ │ 12 │幸運接龍電玩機臺 │壹臺(含IC板壹塊) │ ├──┼─────────┼───────────┤ │ 13 │野蠻電玩機臺 │貳臺(含IC板貳塊) │ ├──┼─────────┼───────────┤ │ 14 │魔法師電玩機臺 │貳臺(含IC板貳塊) │ ├──┼─────────┼───────────┤ │ 15 │賓果行星電玩機臺 │捌臺(含IC板捌塊) │ ├──┼─────────┼───────────┤ │ 16 │幸運賽狗電玩機臺 │伍臺(含IC板伍塊) │ ├──┼─────────┼───────────┤ │ 17 │戰國風雲電玩機臺 │捌臺(含IC板捌塊) │ └──┴─────────┴───────────┘ 附表二: ┌──┬─────────────┬─────────────┐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 數 量 │ ├──┼─────────────┼─────────────┤ │ 1 │帳冊 │拾陸本 │ ├──┼─────────────┼─────────────┤ │ 2 │日結單 │壹疊 │ ├──┼─────────────┼─────────────┤ │ 3 │店長每日工作表 │壹疊 │ ├──┼─────────────┼─────────────┤ │ 4 │機臺代幣補入明細表 │玖張 │ ├──┼─────────────┼─────────────┤ │ 5 │櫃檯交接表 │壹疊 │ ├──┼─────────────┼─────────────┤ │ 6 │娛樂卡 │貳佰零伍張 │ ├──┼─────────────┼─────────────┤ │ 7 │代幣 │柒拾陸袋 │ ├──┼─────────────┼─────────────┤ │ 8 │現金 │新臺幣陸萬貳仟陸佰壹拾叁元│ ├──┼─────────────┼─────────────┤ │ 9 │監視錄影機電腦主機 │貳臺 │ ├──┼─────────────┼─────────────┤ │ 10 │機種營收表 │壹疊 │ ├──┼─────────────┼─────────────┤ │ 11 │通訊錄 │壹本 │ ├──┼─────────────┼─────────────┤ │ 12 │CASIO 相機( 含記憶卡1 枚) │壹臺 │ ├──┼─────────────┼─────────────┤ │ 13 │現金(李宗珍賭資) │新臺幣壹佰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