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4 月 29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16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俊智 簡正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337、1338、1339、1340、1341號),嗣因被告2 人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潘俊智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共肆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刑,扣案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應沒收之物均沒收之;又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編號五所示應沒收之物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應沒收之物均沒收之。 簡正龍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編號三所示應沒收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潘俊智、簡正龍、劉國雄、黃家榛、陳國烽(上3 人檢察官已另為緩起訴處分)均明知未事先向主管機關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陳國烽、劉國雄、簡正龍、黃家榛竟分別於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時間、地點,與潘俊智共同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上開規定之犯意聯絡,由潘俊智提供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電子遊戲機,及潘俊智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上開規定之犯意,提供如附表編號五所示電子遊戲機,均藉以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其方式為不特定賭客投入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再由賭客依射倖性之遊戲規則把玩下注,若押中則贏得倍數不等之分數,由機台依押中倍數退幣,如未押中則歸等所有。嗣為警執行臨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電子遊戲機臺及機具內現金等物。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潮州、內埔及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2 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而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等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當庭裁定本件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此外並有同案被告陳國烽、劉國雄、黃家榛之證述、同案被告潘俊智之證述(針對被告簡正龍犯罪部分)、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臨檢紀錄表、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臨檢紀錄表、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瑪家派出所臨檢紀錄表、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等,足認被告2 人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指「業務」而言。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即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最高法院90年台非字第276 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潘俊智未經許可在「同址」於「為警查獲前」所經營電子遊戲場之行為雖持續數日,然係基於同一之經營電子遊戲場為業務之犯意,而反覆所為之行為,衡諸上開判例意旨,乃實質上一罪,固應僅論以一罪。惟被告潘俊智於不同地點為附表編號一至五之犯行,其先後5 次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犯行,即非基於同一經營電子遊戲場為業務之犯意,而應數罪併罰。核被告潘俊智先後5 次所為,均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均應依同法第22條之規定論處;被告潘俊智所為附表編號一至五之犯行,並係基於一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及行為,同時另觸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之賭博罪。又被告潘俊智所犯附表編號一至四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而應依同條例第22條處罰之犯行及刑法第266 條第1 項之賭博犯行,分別與陳國烽、劉國雄、簡正龍、黃家榛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潘俊智等均係以一行為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觸犯賭博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潘俊智未經許可即擅自於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地點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破壞國家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妨礙社會安寧及善良風俗,且有礙國民身心健康之發,並供不特定人賭博,破壞社會治安及秩序,助長賭博風氣,所為固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潘俊智違法經營之期間非長,獲利有限,其所擺設之電腦電動機具數量非多,犯罪情節非重,且被告潘俊智於上開犯罪後均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參以其素行、犯罪手段、動機、目的,兼衡其教育程度、經濟狀況、智識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另被告潘俊智所定應執行之刑雖逾有期徒刑6 月,仍應依刑法第41條第8 項規定,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就被告簡正龍部分則審酌其未經許可即共同與被告潘俊智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供不特定人賭博,妨礙社會安寧及善良風俗,且有礙國民身心健康之發展,所為實有可議,惟念其先前並無任何犯罪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素行尚佳,復考量附表編號三電子遊戲機具之擺設時間非長,且被告簡正龍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參以其之犯罪參與之程度、動機、目的,兼衡其教育程度、經濟狀況、智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應沒收之物,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賭檯上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各該被告所犯之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66 條第1 項、第2 項、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書記官 戴仲敏 附表: ┌──┬─────────┬───────────┬───────┬─────────┬─────────────┐ │編號│ 犯 罪 時 間 │地 點 │電子遊戲機台種│扣案應沒收電子遊戲│ 科 刑 │ │ │ │ │類及數量 │機臺數量及機具內現│ │ │ │ │ │ │金(單位:新臺幣)│ │ ├──┼─────────┼───────────┼───────┼─────────┼─────────────┤ │ 一 │99年4月4日起至被警│屏東縣潮州鎮○○路191 │彩金大聯盟1臺 │彩金大聯盟1臺(含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查獲之日止 │號(幸福小棧冰店內) │ │IC板)、3350元 │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二 │99年2月初某日起至 │屏東縣麟洛鄉○○路果菜│超級大舞台1臺 │超級大舞台1臺(含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被警查獲之日止 │市場前(大族群檳榔攤內│ │IC板)、4620元 │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三 │99年6月1日起至被警│屏東縣新園鄉○○路240 │大聯盟1臺 │大聯盟1臺(含IC板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查獲之日止 │號(高雄羊肉羹店內) │ │)、8190元 │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四 │99年5月26日起至被 │屏東縣內埔鄉○○路441 │彩金大聯盟1臺 │彩金大聯盟1臺(含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警查獲之日止 │號(圓堤坊網咖內) │ │IC板)、670元 │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五 │99年7月1日起至被警│屏東縣東港鎮○○街61-6│彩金大聯盟1臺 │彩金大聯盟1臺(含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查獲之日止 │號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內 │ │IC板)、570元 │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