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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72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5 月 24 日

法官許嘉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372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榮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41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

林榮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榮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7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94年3 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5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1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9年2 月16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8月21日下午,在屏東縣屏東市○○里○○路108 巷8 號,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管(未扣案)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9年8 月23日下午1 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762 巷4 弄5 號,為警查獲,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榮烈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法初步篩選,再以氣相層析質譜法確認,確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警察局三民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對照表(代碼編號:H-362 號)、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代碼編號:H-362 號)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觀之事實欄所載之被告前案紀錄,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追訴處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再犯本案,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 年後再犯」,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前揭犯行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於99年2 月16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曾因相同犯行經戒毒處遇及追訴處罰,猶未能知所警惕,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其犯罪行為主要係戕害自身,且事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暨其施用毒品之動機、目的、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嘉仁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淑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72號於民國 100 年 05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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