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4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6 月 14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455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啟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517號),茲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啟安犯加重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加重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事 實 一、陳啟安前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贓物、施用毒品及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247號減刑後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並於98年10月1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98年12月1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 ㈠99年8 月20日下午3 時30分許,先穿越位在屏東縣潮州鎮○○路300 之20號郭忠治所有,具有防閒功能之工寮外鐵絲網,進入該工寮內,徒手竊取郭忠治所有之不銹鋼流理台1 座及不銹鋼狗籠1 座,得手後持往不知情之林志明所經營位於屏東縣潮州鎮○○路298-1 號鑫誠工程行(下稱鑫誠回收場)資源回收場變賣,所得之贓款均已花用殆盡。 ㈡99年9 月6 日下午3 時30分許,以上開同一方式進入屏東縣潮州鎮○○路300 之20號郭忠治所有之工寮內,徒手竊取郭忠治所有之不銹鋼洗手台、水桶、烤肉爐等物,得手後持往不知情之林志明所經營之鑫誠回收場變賣,所得之贓款均已花用殆盡。 ㈢99年10月13日下午1 時30分許,利用不知情之友人林仁捷及李正文幫忙共同在屏東縣潮州鎮○○路蔡秀盆所有之工寮外,竊取置放於該工寮旁,為蔡秀盆所有之鋼鐵600 公斤(價值共計新臺幣40000 元),得手後變賣所得已花用殆盡。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啟安所犯竊盜案件,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啟安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郭忠志、蔡秀盆、證人即鑫誠回收場負責人林志明、證人即被告之友人林仁捷、李正文分別於警、偵訊時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鑫誠回收場回收物品登記簿、現場照片共計16張附卷足憑,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信為證據。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新舊法比較: 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業於100 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8日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新法法定刑除增加「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之罰金刑外,並刪除原第1 款「於夜間」之要件,且就第6 款增加「航空站、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之要件,核均屬加重刑罰或擴大加重竊盜構成要件之涵攝範圍。就本案被告上開事實欄一㈠、㈡部分之竊盜犯行,若適用修正後刑法規定,其刑責中並有得併科罰金之規定,是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被告所穿越之鐵絲網,屬社會通常觀念應為防盜之安全設備甚明。是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示部分,均係穿越被害人上開工寮外之鐵絲網,用以進入被害人工寮內,再行竊盜。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公訴人以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當庭變更應適用之法條如上(本院卷第53頁背面參照),尚無不合。又被告就事實欄一㈢部分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3 次竊盜及加重竊盜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㈢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構成累犯,而應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卻不思以正當途逕取得財物,恣意竊取物品,對於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產生一定程度之危害;參以渠一再穿越他人土地外圍之鐵絲網後再侵入他人工寮為手段,並多次竊取他人財物,所為顯屬惡劣;又參以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及一再行竊足見其貪婪;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 五、末查,被告雖有竊盜前科,本案之竊盜犯行僅有3 次,尚難遽認其有犯罪之習慣,且本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事項及其他一切情狀,判處被告徒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已屬罪刑相當,足以體現司法正義,並契合社會感情。又諭知被告強制工作非矯正其竊盜犯行之唯一方法,並審酌藉強制工作手段以矯正被告犯罪習性應合乎一定之比例,且求得法益間之均衡等情,綜合以觀,本院認尚無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爰不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修正前)、第320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英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4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4 日書記官 蔡進吉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